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西江产业园西区狮子岭西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O800MA5KAP2MXX。
法定代表人:陆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柱,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3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51203589P。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朝,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范模,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03053.78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调减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管道燃气供气协议》约定逾期交纳部分燃气费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庭审中上诉人认为过高并请求调减,原审认定过高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这并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裁判规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调整。因此,本案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判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而原判为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主持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奥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二、根据涉案的协议的第七条,明确约定逾期缴纳燃气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上诉人对本逾期交费所要承担的违约损失有明确的预见,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为基数来计算,这个规定主要针对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是供用气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足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也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功能。
新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天然气供应款203053.78元;2.支付违约金以下差金额千分之五每日计算,从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2日总计违约金60916.134元,即下差金额的30%;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按欠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60916.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金鑫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供气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新奥公司(乙方)向金鑫公司(甲方)指定的供气地点贵港市西江科技创新产业城金宏金属厂提供符合GB17820-2012《天然气》中所规定的Ⅱ类天然气。气价以居民用气价为基准价,在基准价上浮8%为约定气价,即目前执行的气价为3.58元/立方(含13%增值税票)。新奥公司按月根据金鑫公司的实际用气量收取天然气气费,每月24至25日定期到金鑫公司进行抄表,双方确认当月用气量及气费,新奥公司以双方确认的当月用气量开具燃气费发票,金鑫公司依据发票上的燃气费气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金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限支付应付费用时,新奥公司在提前通知后可限气或中断供气。金鑫公司不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交纳燃气费的,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照气费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为5年,即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2017年11月14日,金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17年10月份的天然气费用107492.1元。2017年11月29日,新奥公司给金鑫公司送达了一份《关于金鑫铜业气费结算的函》,该函对金鑫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23日用气期间气费结算做了说明,并确认金鑫公司须向新奥公司支付气费合计203053.78元,要求金鑫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结清气费。2018年10月26日,新奥公司再次向金鑫公司发出《函告》催收上述款项。2018年12月18日,金鑫公司送达《回函》给新奥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2017年11月的燃气费金额203053.78元。此后,金鑫公司未向新奥公司支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新奥公司、金鑫公司签订《管道燃气供气协议》,约定新奥公司向金鑫公司供应天燃气,金鑫公司向新奥公司支付燃气费,因此,双方形成供用气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供用气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鑫公司对新奥公司诉请支付天然气供应款203053.78元无异议,故对新奥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金鑫公司未按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天然气供应费,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金鑫公司应对逾期交纳部分每日按照气费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新奥公司的损失情况、金鑫公司的违约程度,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过高,故调整为按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新奥公司的诉请,金鑫公司应向新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以203053.78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燃气费之日止,新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0916.13元已超过按此方法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止金鑫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故新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仅支持认定的部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供应款203053.78元;二、被告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3053.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天然气供应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给原告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计2630元,由原告贵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二、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期间是否超请求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管道燃气供气协议》约定逾期交费的,逾期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确实过高,上诉人金鑫公司请求调减是合理的,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调减至每月2%属其自由裁量范围,且也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上诉要求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期间是否超请求范围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新奥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变更违约金计算为欠款的30%即60916.13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违约金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22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奥公司对一审判决变更违约金为按月利率2%计付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但违约金总额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不能超过新奥公司请求的60916.13元,原判第二项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金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89)桂08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3053.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以60196.13元为限)给贵港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均由广西金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马荣兴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