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易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易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陵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海南易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文福,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积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苗,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海,男。
被告荣智全,男。
被告**,男。
原告海南易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居公司)诉被告陈亚海、荣智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佳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文福及委托代理人陈积斌、王润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海、被告荣智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佳居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书》(合同由被告**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三被告将其位于陵水县某某佳苑(某某安置区)的第某层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装修,施工期限为30日,工程价款为249700元。合同签订后,在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后总价款为5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如期完成了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达成补充协议,原告给予被告优惠110000元,三被告承诺2014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余下的25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三被告至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行为属于违约。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装饰工程款450000元,以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从2014年1月15日起,以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期日止),现主张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共计14625元。以上两项共计464625元;2、本案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亚海、荣智全书面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亚海不是争议的《施工合同书》的签约方(即相对方),《施工合同书》发生争议与自己不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对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参照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目前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可以以原告装修的房屋评估作价抵偿欠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两份书面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三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及数额。证据2、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房屋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格。
三被告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易佳居公司与被告**签订《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陵水县某某佳苑(某某安置区)的样板房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装修,施工期限为30日,工程价款249700元。同时,双方协商约定,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施工。2013年11月4日,原告易佳居公司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工程款最终按450000元结算,且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将余款250000元工程款结清。
本案争议焦点是:1、利息是否应该支付;2、被告陈亚海、被告荣智全是否是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易佳居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其施工工程,且双方已结算,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垫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该工程虽是原告垫资施工,但工程结算后,就原告垫资的工程款,双方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此时双方的垫资关系便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属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亚海、荣智全是否是适合主体的问题。被告陈亚海、被告荣智全不是争议《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书》的签约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合同的相对性,陈亚海、荣智全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易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00000元和25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易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9.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红
审 判 员  翁珍珍
人民陪审员  胡月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驿萱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