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易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易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2036号
原告:**,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易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德才,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海南易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居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聘用原告在其装修的位于海南省万宁市××路斜对面)华亚海岛假日小区(****)做保洁员。被告每装修完成一部分工程,就通知原告去做保洁,然后由原告自行安排组织人员进行保洁工作。2015年3月初,被告继续聘用原告做保洁员,并与原告约定:保洁工程有华亚的X号楼,X号楼两栋中的134套房,面积共计8135.56平方米,价格为5元/平方米,保洁工资共计40677.8元,8号楼在3月17日交工。由于这次保洁工作量大,工期短,原告立即组织8名保洁员于2015年3月11日从海口一起去万宁,居住在万宁市××镇(华亚对面)由被告统一安排的一间面积约12平方米的民房里,没有厨房及炊具等设备设施,原告等9人每日三餐只能在居住房间内自行解决,自带煤气罐煤气罩。2015年3月16日下午5时左右,8号楼的保洁工作接近尾声,共16层已完工14层,只有4、5两层未完工,原告就先回到住处为工友们准备晚餐,回去时原告发现***被撬,房间里工友的衣物被翻过,好像有煤气的味道,原告知道工友们只有些换洗衣物,没什么值钱物,就打开门窗通风换气,过了七八分钟左右,便开火做饭,却突然煤气爆炸燃起火来,使原告全身多处烧伤,诊断为:全身烧伤面积72%浅二度,27%烧伤深二度45%,当时隔壁做泥工的工友发现了就通知被告单位朱经理过来报了110,送到万宁医院打了止痛针,万宁医院告知烧的重,要去省医院治疗,后由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海口市187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一个月,共花去医药费139642.78元人民币。全部由原告个人支付。被告当时向医院支付20000元入院费和960元交通费,还要求从原告工资中扣除,致使原告工钱至今未结算。原告认为,被告派遣原告到异地保洁,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住所地及基本的厨房炊具等设备设施,保证雇工的饮食起居安全,可被告提供的住房门锁都是简易的,没有任何设备设施,基本人身安全保障都没有,原告只能在居住的房屋里使用自备煤气罐炊具等相关设备煮饭解决用餐问题,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这本身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规定及2015年《海南省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根本无诚意,更无基本的人道主义,在原告出院至今都没有基本的慰问,对如此重大的人身损害及生命健康如此漠视,原告的工钱都没有结清,原告一个靠保洁打工的工人,自行担负了14万余元的医疗费,短期内又不能工作,生活非常困难,还有两个孩子在校读书需要抚养。原告现生活无法自理,其丈夫在家专门护理,由于原告身体烧伤面积大,恢复期间长,怕热怕湿,海南近期天气湿热无常,原告身体其痒无比,痛苦不堪。原告不但身体受到了严重烧伤,不肯见人不敢见人,精神也受到了强烈刺激和创伤,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736649.28元,其中医药费139642.78元,误工费27140元,护理费14385.5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210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康复费、适当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暂定13.5万元,被抚养人周柏印生活费779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并不存在,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关系中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受雇者)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或契约)。而承揽合同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有明确的定义,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而达成的口头协议,即原告完成保洁工作,保洁面积为8135.56平方米,计算价格按5元/平方米,完成工作后结算。保洁工作是装修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要在短时间完成这么大的保洁工作量并及时交付给发包方,不可能只是雇佣一人来完成,通常是承包给第三方,由第三方组织实施。本案也是如此;2、原告与被告之间对保洁工作不存在管理关系,原告对如何安排保洁工作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原告在申请书也自认,为了完成本次保洁工作,其自己组织了8名保洁员一起工作。而被告对这8名保洁员并不了解,也不对他们发放报酬;3、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报酬的约定与一般从事雇佣保洁工作的报酬不同,是按平方米计算而不是按月计算,其报酬40677.8元,该报酬明显高于相同行业的劳动力价格;4、答辩人并不要求原告亲自完成工作成果,而原告事实上也是请双方约定之外的第三人共同完成的工作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赔偿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被告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损害发生在非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同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从事雇佣活动”的含义,即”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人身损害发生的地点是原告的住处而非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华亚海岛假日小区的6号楼、8号楼,原告回到住处烧火准备晚餐的行为是日常的生活行为,该行为显然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也不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原告在非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不承担雇主责任。三、不作为而构成侵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能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损害的发生源于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盗窃。原告在盗窃发生后没有尽合理注意义务,在点火做饭时导致煤气罐发生爆炸起火至烧伤。被告认为,本案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人,即”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不作为而构成侵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能认定。《侵权责任法》中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外,《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第六条第一、第二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题是特殊主体,对此不能做任意扩大解释。被告因不具有上述法律对应的特殊主体身份,对原告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第三人的故意和其自身的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依法向第三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康复费、适当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3月初,被告易佳居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易佳居公司装修的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城西路华亚海岛假日小区(以下简称”华亚小区”)的X号楼和X号楼两栋中134套房的保洁工作,面积共计8135.56平方米,保洁费用按5元/平方米结算。因保洁工作量大,工期紧张,原告自行组织8名保洁员于2015年3月11日从海口市出发至万宁市,居住在由被告易佳居公司安排位于万宁市××镇的一间民房。原告等9人自带煤气罐煤气灶解决每日三餐问题。2015年3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使用煤气灶做饭过程中不慎引发煤气爆炸,致使原告全身多处烧伤,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面积72%浅Ⅱ°27%深Ⅱ°45%,原告为治疗已经花费139642.78元。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鉴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全身多处烧伤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1.5-13.5万元,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
另查,被告易佳居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入院费和960元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病历、派出所证明、琼省医鉴[2015]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佳居公司之间口头约定的提供保洁服务合同,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标的是劳务,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应视为原告系按照工作成果而非劳务时间获取报酬。装修工程完成后,把保洁工作承包给第三方完成,是海南地区建筑装修行业较为典型的行业习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劳务关系。原告**发生损害事实的地点是在其住处,且是在为其他工友准备晚餐过程中,不是发生在被告易佳居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过程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煤气爆炸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易佳居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是在由被告易佳居公司提供的住房内发生事故,被告易佳居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其作为劳务的受益方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0元,扣除被告易佳居公司先行垫付的20960元,即被告易佳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9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易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59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6元,由原告**负担2728元,被告海南易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平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