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0民初4276号 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诉被告芜湖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建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粤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895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955.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LPR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为止),判令恒大公司支付原告赶工奖1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LPR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为止);判令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东建公司与粤诚公司签订《芜湖恒大御府首期雨水回收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粤诚公司将芜湖恒大御府首期雨水回收系统工程分包给东建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总价包干390775.44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履行期等。合同签订后,东建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上述项目施工。2020年8月24日,东建公司与恒大公司就该项目签订《赶工奖》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东建公司与粤诚公司签订的《芜湖恒大御府首期雨水回收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恒大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恒大公司同意支付东建公司赶工奖156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履行期等。但恒大公司一直未向东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该项目已按约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截至起诉之日,粤诚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两张合计为261819.5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另案处理),现仍欠东建公司工程款128955.89元未支付。东建公司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及赶工奖,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粤诚公司与被告恒大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8日,东建公司与粤诚公司签订《芜湖恒大御府首期雨水回收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粤诚公司将芜湖恒大御府首期雨水回收系统工程分包给东建公司施工(工程地点:芜湖市芜湖县南湖路与保沙路交口),合同总价款为包干总价390775.44元;合同第九条载明:“1、按月申报进度,每期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支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70%;即进度款=承包人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每月最多申报一期进度款。2、工程完工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送**工验收资料(一式四份)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发包人于30天内支付结算款。结算后,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款的97%。”2020年8月24日,东建公司与恒大公司就该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鉴于乙方(指东建公司)承接的《甲方在安徽省范围内的系列楼盘工程》在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5600元……第二条,赶工奖随/年/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据原告当庭陈述,截至起诉之日,粤诚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261819.55元,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粤诚公司应根据东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进度款。但本案中,东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进度,现其要求粤诚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128955.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东建公司与恒大公司就赶工奖的支付时间,约定的是“随/年/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因相应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对原告有关赶工奖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96元、财产保全费1164.85元,合计2760.85元,由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娟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查询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芜湖恒大御府首期雨水回收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赶工奖》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粤诚公司达成施工合意,并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恒大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并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3、电工商务承兑汇票(复印件),以证***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票据,合计金额为261819.55元,现粤诚公司尚欠128955.89元工程款、恒大公司尚欠原告15600元赶工奖未支付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