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3890号 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与南二环路交口绿地中心B座14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与宿永路交叉口西南角恒大名都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83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66.5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90835.24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日2021年5月8日后第31日即2021年6月8日(按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起,按LPR3.85%为标准计算,暂算至2021年9月28日,计113天,3466.52元,后期利息按上述标准直至款清为止)],暂计294301.76元;2.判令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宿州恒大名都三期雨水收集与回用装置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恒皖庐工合字2019[0.33-22]028)。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宿州恒大名都三期雨水收集与回用装置设计与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与宿涡路交叉口),合同总价款为总价包干290835.24元,并就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上述项目施工。该项目于2021年5月7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施工的工程由于电线电缆和出水管未做完,工程至今未完工,无法进行调试验收。依据合同第九条,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合同总价款无事实依据。且即便合同已经竣工验收,依然要进行工程结算,合同价并不等于工程结算价款。2.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原告方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向被告出具有效的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出具的任何发票。3.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申报过任何进度款,依据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一款,原告也无权要求支付进度款。4.依据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三款,即便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成立,也应当扣除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维修费用,被告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综上,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29083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工期违约,应依据合同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相应违约金。依据被告提供的开工令该工程实际开工日为2020年4月27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期为60个日历天。该工程应在2020年6月26日完工,但原告至今有电线电缆和出水管未完成。导致工程至今未交工。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第十三条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包干总价的0.8%进行违约处罚,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七款,原告依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被告有权在工程款中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宿州恒大名都三期雨水收集与回用装置设计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宿州恒大名都三期雨水收集与回用装置设计与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总价(含税)包干,合同包干总价(含税)290835.24元,开工日期暂定2020年1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下发的开工令时间为准。工期为60个日历天,节点工期要求,满足总工期要求,分段施工。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约定:1、……;2、工程完工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送**工验收资料(一式四份)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发包人于30天内支付结算款。结算后,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款的97%;3、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7日竣工,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邮寄送达竣工验收报告申请,被告未进行验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开工令复印件,原告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电线电缆和出水管尚未完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宿州恒大名都三期雨水收集与回用装置设计与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案涉项目的电线电缆和出水管未完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申请,被告未予验收,应视为原告已竣工,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关于工程款金额,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款为290835.24元,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未结算,但未提交案涉工程涉及变更的证据,应按照合同价款予以结算,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工期是否违约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开工令,但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3%的质保金,按照合同价款的97%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282110.18元。原告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82110.18元及利息(以282110.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宿州恒大名都三期雨水收集与回用装置设计与施工工程在282110.1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7元,保全费1992元,合计4849元,由被告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云 书 记 员 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