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2民初2510号
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与南二环路交口绿地中心B座1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1979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经济开发区**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NT7EG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与被告黄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6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6144元为基数,自全部交付次日即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款清为止);2.判令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黄山恒大悦府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黄山恒大悦府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一期、二期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位于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合同总价款为716144元,同时合同还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双方责任等相关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该一期、二期项目施工。该一期、二期项目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12月15日交由被告投入使用。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716144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请求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粤恒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尚未经过结算,并且也无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或实际施工的总量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所诉请的金额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粤恒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了《黄山恒大悦府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粤恒公司将黄山恒大悦府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东建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含税)包干,本合同包干总价(合税)为716,144.00元,合同签订后,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设计变更、现场工程签证、发包人另行委托造成工程费用发生变化的,按约定方法进行调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至发包人之日起计。工程完工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送**工验收资料(一式四份)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发包人于30天内支付结算款。结算后,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东建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截至东建公司起诉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庭审中,粤恒公司认为不含工程结算款3%的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为626660.16元,东建公司当庭表示认可,并表示其已向粤恒公司提交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粤恒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东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黄山恒大悦府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黄山恒大悦府一期、二期项目调试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粤恒公司与东建公司签订的《黄山恒大悦府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东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粤恒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鉴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送**工验收资料(一式四份)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发包人于30天内支付结算款。结算后,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结算款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双方至今虽尚未完成结算,但粤恒公司与东建公司当庭均认可工程款为626660.16元(不含工程结算款的3%的质量保证金),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东建公司要求粤恒公司支付其工程款716144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东建公司要求粤恒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结算款的3%的质量保证金东建公司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东建公司系与发包人粤恒公司订立合同的承包人,东建公司在626660.16元范围内对其所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东建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26660.16元;
二、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626660.16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黄山恒大悦府雨水收集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591元,由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99元,由被告黄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11元,由被告黄山粤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