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4430号
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与***交口绿地中心B座14楼1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19793J(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东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WPX465(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与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通公司向东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5441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399.52元(以254414.72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日2020年10月20日后第31天即2020年11月20日,按LPR3.85%暂算至2021年9月28日,小计313天,利息为8399.52元,后期利息按上述标准直至款清为止);2、东建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恒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3日,东建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滁州恒大江北帝景二期雨水收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将滁州恒大江北帝景二期雨水收集系统工程发包给东建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总价包干254414.72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相关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该项工程且向恒通公司报送了相应材料,且该项工程已于2020年10月20日经恒通公司签章确认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东建公司已多次索要无果,恒通公司未向东建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
恒通公司辩称: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应该为245408.89元,并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从验收时间202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此工程质保金也未到支付期限,也就是目前为止应支付东建公司的结算款金额为238046.62元,而非东建公司所诉请的254414.72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三款约定,东建公司需先向恒通公司提交正规且符合条件的发票后恒通公司才会付款,而恒通公司到目前为止并未收到东建公司所提交的发票,不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所以恒通公司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东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
东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东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恒通公司企业查询详单(复印件)、《滁州恒大江北帝景二期雨水收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各1份。恒通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月3日,恒通公司(发包人)与东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滁州恒大江北帝景二期雨水收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滁州恒大江北帝景二期雨水收集系统工程;(二)工程地点:滁州市南谯区大同路与桃园路交口;(三)工程**:本工程为滁州恒大江北帝景二期雨水收集系统工程,二期建筑面积约15万m2。(四)工程内容: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验收、包移交、包机械使用、包措施、包损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配合、包所有税费、***施工、包市场风险、包报验等相关报批手续、包管道消毒冲洗及试压、包工程检测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五)承包方式:总价(含税)包干。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一)承包范围:滁州恒大江北帝景二期雨水收集系统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材料采购、工程施工、验收及配套保修服务等。主要工作内容为:滁州恒大江北帝景二期雨水收集系统工程施工图设计、系统图纸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该系统中的所有水箱、水泵、管井、模块、管材管件及配电箱(含配电箱)下桩头所有线管及线缆等工作、包括土方挖填、外运、混凝土垫层、市政道路破除及修复、工程验收等全部工作内容。(二)承包内容:具体施工范围,自取水井(原雨水井)至***处理一体设备之间的管道、阀门、提升泵、加压供水泵及前后管道阀门、弃流井、沉淀井、过滤井、回用井、设备、配电箱(柜),电线电缆及管道穿越楼板或墙体的吊模及封堵等完成本工程目的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自来水补水管接至园建喷灌的给水管,土方挖填、外运、混凝土垫层、砌筑、市政道路破除及修复等。***处理一体设备放置在地下。上述工程范围内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深化设计、工程备案与施工、设备材料供应、运输、保险、供货至现场、卸货、消毒冲洗、提供验收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安全设施、保修期服务、验收等全部内容。第五条:质量保修期:(一)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至发包人之日起计。(二)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需在发包人通知时起24小时内赶至现场完成免费维修工作。第六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12月10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公司下发的开工令时间为准。总工期:20日历天。第八条:合同价:(一)本合同包干总价(含税)为贰拾伍万肆仟肆佰壹拾肆元柒角贰分人民币(¥254414.72元)。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3、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量保证。第十三条:其他约定:(十三)双方确认:合同的总价已含承包人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承包人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东建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45408.8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东建公司与恒通公司签订的《滁州恒大江北帝景二期雨水收集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尚在质保期,恒通公司应按约定向东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38046.62元(245408.89元×97%)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恒通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2日收到东建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38046.6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以238046.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予以计算。关于东建公司诉请的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东建公司系与发包人恒通公司订立合同的承包人,本院确定东建公司在工程款238046.62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滁州恒大江北帝景二期雨水收集系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38046.6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238046.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38046.62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滁州恒大江北帝景二期雨水收集系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滁州市恒通置业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47元、2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