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660号紫颐大厦18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冶金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新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高端装备产业园内。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贵州贵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贵安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799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日即2020年6月1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工程合同相对方,也未查明付款情况,对该事实应查未查,依据《材料采购合同》不明确约定进行裁判,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工程合同当事人,无法得知第三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录音证据的通话相对方**系******分公司负责人,与***同系合同结算单的签字人,二人的身份性质决定其均有变更付款条件的权利。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条款约定无效,上诉人无法查明第三方何时付款、如何付款、付款金额等事项,相关事项完全由被上诉人与第三方自行约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上诉人已于2017年履行完毕交付货物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另一方应即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即使条款有效,付款约定不明确,期限超出合理限度,被上诉人仍应即时履行付款义务。《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买方在收到本合同供应材料所属工程款后,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卖方材料款,卖方须一次性向买方提交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何为收到所属工程款,收到所属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何为按照一定比例支付材料款,一定比例是多少比例,均未明确,属于典型的约定不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8条规定,上诉人已交付货物当然可以主张货款,被上诉人应全额支付所有材料款。2017年案涉项目结束至今已有四年,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甚至在此期间破产,但截止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之日,被上诉人一直未采取诉讼手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非诉手段积极维护自身债权,亦无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已付款项金额及未付款项金额,严重超过合理支付等待期限。被上诉人怠于向其相对方主张权利,导致本案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如果仅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债权将永远无法实现,也无其他救济途径。从期限合理性角度而言,被上诉人应即时全额支付该案所有材料款。综上,请依法改判。
***司、******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商贸公司未作**。
东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799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670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6月1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日即2020年6月1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20年12月10日,计180天,每天131.50元,小计23670元,直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82366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原告东建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商贸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按‘物资采购清单’中的明细采购标的物,标的物的名称、材质、单价、总价等详见‘物资采购清单’。结算方式为货到指定的地点经验收合格由双方代表及负责人签认‘收货确认单’,买卖双方每月20号前完成供货对账并开具足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至对账货款金额的95%,预留对账货款金额5%的质保金,期满(12个月)后无息返还。如逾期付款买受人自愿从出卖人提供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点五每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出卖人,违约金部分不开具发票,不作任何货款充抵。最终结算的数量、价格和金额以买卖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为准,并由买受人通知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建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司作为买受人另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799999元,标的物的名称、材质、单价和金额等详见‘材料采购合同明细附表’。买方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在收到本合同供应材料所属工程的工程款后,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卖方材料款,卖方须一次性向买方提交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卖人不能因买受人未收到工程款而要求支付材料款”。原告东建公司与被告******分公司已在***司支出合同结算单中确认原告供货金额共计1590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商贸公司与被告***司分别开具790001元、799999元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799999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货款799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东建公司与被告商贸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原告东建公司与被告***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商贸公司支付其货款79999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商贸公司约定的货款数额或被告商贸公司尚欠付其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商贸公司支付其货款7999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司认可原告为其供应价值799999元的货物,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即被告***司在收到本合同供应材料所属工程的工程款后,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卖方即原告材料款,出卖人不能因买受人未收到工程款而要求支付材料款。现被告***司否认其收到案涉贵安新区新能源汽车产业园一期厂房建设项目(总装车间)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司已收到该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不能因被告未收到工程款而要求支付材料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货款已达到支付条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司支付其货款799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6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分公司支付其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7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557元,由原告东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建公司要求***司、******分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
东建公司与***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内容无违法之处,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司供货,***司也予以认可。***司抗辩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司收到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后,再按收到工程款的比例支付货款。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司是否收到相关工程款,***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收到工程款,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系***司与东建公司签订,******分公司系***司的分公司,付款义务应由***司承担。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东建公司与***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东建公司主张以开具增值税发票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
二、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9999元;
三、驳回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7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7元,共计28594元(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合肥东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2元,由首钢水城钢铁(集团)赛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872元(与货款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