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2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铁岭县镇西堡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系该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铁岭县新台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5日生,住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12日生,住辽宁省铁岭县。
上诉人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铁岭二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铁岭二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滥用司法裁量权,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属错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施工的外网及排水管网工程于2020年12月交工,二院于2021年7月开始使用,2021年11月管道塌陷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污物淤堵,距离交工时间不满1年,在工程的质保期内。二、发现管网问题后,上诉人随即联系了施工方,2021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施工现场负责人**到现场查看。由于当时已经是上冻时节,被上诉人表示只能等到来年开春转暖再处理。等到2022年3月21日二院领导会同施工现场负责人**再次到现场查看时发现,管网淤堵是由于管道材质差,易破损,已经塌陷变形所致,需要全部更换管材。但是被上诉人却拒绝更换维修。由于上诉人系政府部门指定的铁岭疫情防控救治定点医院,维修不容延误,不得已只好另行委托施工单位从3月23日重新铺设管道。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被上诉人应当使用塑钢缠绕排水管。但是经过双方现场挖开管道查看,被上诉人使用的全部都是不带塑钢缠绕的排水管,造成出现质量问题,且拒绝履行更换维修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四、上诉人已就抗辩理由提供了施工图纸、现场查看照片12张以及视频光碟2张,证明上述客观事实。然而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原审法院不但对二院主张的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使用塑钢缠绕的排水管,造成管道塌陷淤堵未充分进行论理说法,甚至在整个判决书当中都没有提及,是有意规避吗?更有甚者,对于二院提交的足以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重要证据只字不提?这算什么?这样审理案件如何能够作出**裁决?又如何让人信服?还有一点,原审法院居然以验收合格为由,堂而皇之地作出与被上诉人的诉状完全一致的判决结果,试问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就不需要承担质量保证义务了吗?那么法律还规定保修期,合同还约定质保期有什么意义?这能成为被上诉人不承担更换维修管道责任的理由吗?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严重失实,认定事实极其错误,滥用司法裁量权,造成明显错判。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错误,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以维护法律的公平、**以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新新建筑公司辩称,质量问题按合同规定已经履行了义务,后期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而且上诉人提出的2021年7月开始使用是不对的,他们在2020年11月12日竣工后上诉人就开始使用了,因为当时是供暖期,我们做的管道包括供暖给排水及消防,对于上诉人后提出的质量问题是上诉人院内铺设路面大车碾压造成的损坏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新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拖欠原告工程款345796.53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从2020年11月12日起,按同类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院区门诊病房楼A座外网及排水管网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1172342.52元。该合同附件3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为1年,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实际结算价格的5%,待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结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铁岭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审定金额为1459496.53元。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竣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铁岭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3700元,尚欠质保金及工程款345796.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显示该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该验收单中**确认,被告应按照双方共同委托的铁岭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1459496.53元给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质保金一节,首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12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故从质量保证金的定义结合合同约定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保修最长期限是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可长达几十年,如保修期限到期才能返还质量保证金,承包方需要等几十年才能获得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完全不具有合理性。综上,合同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及质保期均已期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8642.52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拒绝维修,被告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费用204205.93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一节,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起反诉的,本院可以合并审理。但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应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故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该项目为中央财政投资的政府建设项目,应按照财政支付流程的规定审核结算工程款一节,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作为判决的依据。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87154.01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同类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曰止。二、被告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8642.5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6.94元,原告已预交3243.47元,由被告负担3243.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预交3243.47元,应予退还3243.47元。
本院二审期间,铁岭二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铁岭二院提交证据1.卫健委通知书一份,证据2.施工设计图纸一份和工程招标控制价一份。证据1证明二院接到上级主管部门通知在2021年6月末搬至新建住院楼,案涉外管网工程才开始使用。证据2证明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经设计重新施工并对工程进行造价咨询,二院因被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业务将工程交由路桥公司施工,该部分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新新建筑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们交工是在2020年11月12日,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图纸是2022年5月编制的,我们竣工是在2020年11月12日,证明目的有异议。控制价上没有日期是上诉人自己做的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是正规投标进来的。本院对二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新新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明力的大小,可在另案处理时再综合予以确认。新新建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铁岭二院就案涉该院***院区门诊病房楼A座外网及排水管网工程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人为新新建筑公司。
再查明:2021年8月3日,铁岭二院铁市结发(2021)35号报铁岭市财政局请示,“2020年9月新新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地底部均为淤泥,还有山水流出,为确保施工安全和竣工后道路通行安全,决定将供暖主管线地沟砖混结构改为混凝土浇筑。2020年11月,工程竣工,组织验收合格,并签署工程移交书。经铁岭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审定金额为1,459,496.53元,超出原中标价287,154.00元”2022年3月4日铁岭二院铁市结发(2022)13号再次报铁岭市财政局审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的请示“其他内容与(2021)35号请示相同,工程结算金额变更为1,663,321.95元”。
本院认为,铁岭二院与新新建筑公司通过中标方式签订案涉***院区门诊病房楼A座外网及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铁岭二院的请示中提出新新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地底部均为淤泥,还有山水流出,为确保施工安全和竣工后道路通行安全,双方决定将供暖主管线地沟砖混结构改为混凝土浇筑,双方对中标价格进行了变更,并实际履行。2021年1月铁岭二院委托铁岭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报价进行了审核,经审核确定审定额为1,459,496.53元,尚欠案涉工程款345,796.53元。现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新新建筑公司有权请求铁岭二院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铁岭二院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经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为管网排水管管材质量是否合规即变更塑钢缠绕排水管为普通排水管的责任认定?铁岭二院主张新新建筑公司因没有使用塑钢缠绕排水管导致管道淤堵塌陷的事实,新新建筑公司庭审中不予认可,且在一审中铁岭二院对工程质量问题并未提起反诉,二审庭审中铁岭二院表示,因排水管道淤堵塌陷,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对管道进行维修,但维修费用尚未结算,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暂无法确定,故铁岭二院的上诉请求在本案中无法一并解决,可另案处理。
对本案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考虑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满2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鉴于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案涉工程质保金58,642.52元与58,617.13元,数额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判项合并计算总额为345,796.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6.94元,由上诉人铁岭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