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221民初1178号
原告:霍双全,男,1951年生,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系铁岭市工会职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双全与被告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双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9***.3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2017年2月***日,原告在被告公司酸化车间改造施工用电钻打墙时,石子崩入右眼内,当时原告没有注意,伤后,眼睛一直红肿,流泪。2017年3月6日,原告疼痛难忍,到铁岭市中心医院眼科检查,发现眼内有异物。当时铁岭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转院去沈阳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20323.40元,经铁岭固仑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八级,出院后,就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金铎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新新公司,新新公司是一个有建筑资质的独立企业,承担维修工程的工资;金铎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本人自认是***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原告起诉金铎公司属于主体资格不适合;二、本案原告存在严重过失,原告自述2017年2月***日受伤,2017年3月6日才住院,据我公司调查,当时现场工友没有人知道,原告也没有向现场负责人报告,2月***日原告是否发生了受伤事实不清,原告过失第二点,即使原告受伤,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及时就医,原告陈述,拖到3月6日疼痛难忍才到医院检查,延误造成扩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数额不实,原告是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提起诉求不能得到支持,误工工资计算到评残其一天,住院12天,而且住院病志显示痊愈出院,其余工资不予承担,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都过高,因此原告的诉请数额应按照农村标准给付,被告金铎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2月25日为原告买的镜子(劳动保护镜),原告称2月***日蹦的,之后又干了三天活,因为眼睛蹦了眼睛基本就睁不开,原告在受伤后还干活。原告说眼睛蹦了时候我们买了点东西去原告家,原告称就要点医药费2万多元,后来又要5万元就没有调成,因为整个工程也没有挣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铁岭金铎公司将脂肪酸车间皂角池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铁岭新新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地点: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脂肪酸车间酸化油工段;被告铁岭新新公司进场施工后雇佣原告霍双全从事力工等工作;2017年2月***日原告霍双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使用电钻打墙体时,不慎将石子蹦入右眼,简单处置后,2017年3月6日因疼痛感加剧,原告入铁岭市中心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3月9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于2017年6月15日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侧眼球内异物,损伤原因为工作中蹦伤。2017年10月31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霍双全右眼伤后视力:无光感,可评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因城镇化改造原告霍双全的土地于2013年11月29日被铁岭县人民政府征用,原告从2013年12月15日至今居住于铁岭县腰堡镇康兴社区;根据统计代码结构显示,其所居住的地址为镇中心区。
原告霍双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0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护理费1290.72元(107.56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790元(日工资90元×231天),残疾赔偿金138079.20元(3***76元×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共计193843.09元。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脂肪酸车间皂角池维修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霍双全受雇于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按照新新公司的安排和指示从事力工工作,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霍双全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脂肪酸车间皂角池维修工程发包给铁岭新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霍双全要求被告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作为雇员的原告霍双全在从事雇用活动中使用电钻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确定减轻本案被告铁岭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因有相关合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能够证实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支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共住院12天,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90.72元(107.56元/天×12天)。关于***双全诉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原告霍双全从2013年至今居住于辽宁省铁岭县腰堡镇康兴社区,而其居住地点所在的腰堡镇毗邻铁岭市凡河新区,系铁岭市城镇化改造的镇,因此,原告霍双全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确定原告霍双全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38079.20元(3***76元×14年×30%)。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满退休年龄,但其做为失地人员能靠自己的劳动能力维持自己的生活,故其诉求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但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误工标准每日90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231天,故其误工费数额为20790元(日工资90元×231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双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以上共计155074.47元(193843.09元×80%);
二、驳回原告霍双全要求被告铁岭金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霍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辽宁新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20元,由原告霍双全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万学
审判员关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