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凤阳县华福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95163Y(1-6)。
法定代表人:张瑞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阳县华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88595125Y。
法定代表人:尤民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综合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华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6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综合设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华福公司立即支付城市综合设计公司设计费27.55万元,并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华福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10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对前合同中变更的部分条款进行重新约定”错误。1.2013年7月10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2017年9月10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连续。2013年7月10日城市综合设计公司与华福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华福公司将其龙凤山庄人防地下室委托城市综合设计公司进行设计,该合同签订后,城市综合设计公司依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将设计图纸等交付给了华福公司。华福公司收到后将图纸等材料报送至凤阳县人防办,于2014年8月15日办理了涉案工程《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后因华福公司单方原因该图纸未实际投入施工建设。2014年7月、9月华福公司两次共支付给城市综合设计公司设计费10万元,剩余设计费未予支付,因华福公司单方决定废弃图纸,并决定重新委托城市综合设计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设计,经双方口头商定,除了已经支付的10万元设计费外,剩余设计费不再支付,2013年7月10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2.2017年9月10日,华福公司涉案工程建设基础资料确定的,重新与城市综合设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属于各自独立的合同,相互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法律联系。2017年9月10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没有任何一条约定可以看出与之前合同存在关联,更不能证明是对前一合同哪一部分条款的重新明确,也不是对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补充。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认为二个独立的合同系同一法律关系显然错误。3.一审法院对2013年7月10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做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理解错误。该条是对设计成果交付之前出现的返工情形的约定,而城市综合设计公司的设计图纸华福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并经凤阳县人防办审查准予组织开工,不属于返工的情形。该条中的“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针对的主要是返工费用问题。华福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履行2013年7月10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义务,且城市综合设计公司已作出181000元的让步而终止该合同。二、一审判决中违约金判决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30%判决违约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华福公司未作答辩。
城市综合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福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2755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华福公司(发包人)与合肥源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龙凤山庄人防地下室设计;本工程名称为龙凤山庄人防地下室;本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约9860平方米,其中人防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设计人承担该人防工程的建筑、结构、通风、给排水、电气五个专业的平战时功能设计,不包括地上建筑的竖向构件和基础;本合同的设计费初步确定为295800元;最终应按30元/平方米核算设计服务费;设计人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交付图纸、人防图审合格证书、平战转换预案等资料后,付设计费的95%,计281000元;本人防工程竣工后,经人防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即结清余下5%的设计费,计14800元;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做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合同签订后,合肥源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尚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份和9月份,华福公司分两次向安徽尚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2014年8月15日,凤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华福公司提交的安徽尚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的龙凤山庄(三期)人防地下室出具《安徽省民用建筑防控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主要内容:本民用建筑项目经审查符合人民防空要求,准予组织开工。后因案涉工程设计发生变更未开工建设。
2015年7月8日,安徽尚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17年9月10日,华福公司(发包人)与城市综合设计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龙凤山庄(三期)人防地下室设计;本工程名称为龙凤山庄(三期)人防地下室;本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9682平方米,其中人防建筑面积为7486平方米;设计人承担该人防工程的建筑、结构、通风、给排水、电气五个专业的平战时功能设计,不包括地上建筑的竖向构件和基础;本合同的设计费初步确定为290000元;最终应按30元/平方米核算设计服务费;设计人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交付图纸、人防图审合格证书后,付设计费的95%,计275500元;本人防工程竣工后,经人防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即结清余下5%的设计费,计14500元;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做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2‰的预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
2018年4月8日,凤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关于凤阳龙凤山庄(三期)防空地下室相关内容的说明》,主要内容:“我办2017年10月收到了凤阳县华福投资有限公司送来的关于凤阳龙凤山庄(三期)防空地下室的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编号为:74-2007-062)及相关图纸、材料,根据图纸合格证及图纸标注该项目设计单位为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审机构为安徽盛平人防施工图审有限公司。经审查,该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战时功能,防护(化)等级等技术指标满足要求,设计单位及图审机构资质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我办已给予了审核、签章。”因索要设计费双方发生纠纷,城市综合设计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福公司与城市综合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2013年7月10日华福公司与城市综合设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做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在合同的履行中可能会对设计项目进行变更,后因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双方于2017年9月10日重新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对前合同中变更的部分条款进行重新明确,故2014年7月份华福公司支付的10万元设计费,应当从案涉设计费用予以扣除。因城市综合设计公司已向华福公司交付了图纸和人防图审合格证书,华福公司应当按约向城市综合设计公司支付95%的设计费,计275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支付175500元。至于城市综合设计公司要求华福公司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城市综合设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华福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双方约定设计人交付图纸、人防图审合格证书后,发包人再支付设计费,因城市综合设计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华福公司交付图纸和人防图审合格证书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凤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中载明2017年10月份收到了华福公司送来的人防图审合格证书及图纸,也未载明收到的具体时间,但最迟应在2017年10月31日收到,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华福公司辩称应按实建人防面积7486平方米计算设计费及城市综合设计公司完成50%的工程量一节,因案涉工程至今未施工,且双方在合同约定案涉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682平方米,其中人防建筑面积为7486平方米。城市综合设计公司提交的建筑设计说明中也载明地下室建筑面积为9682平方米,其中人防建筑面积为7486平方米,非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196平方米。同时,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也是按总建筑面积计算,故华福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城市综合设计公司称2014年收到的10万元是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华福公司支付的第一次的设计费用一节,因华福公司不认可该意见,且案涉合同并未终止履行,城市综合设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款是华福公司自愿支付的返工费,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凤阳县华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5500元及违约金(以17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3元,减半收取计2716.50元,由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86元,凤阳县华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30.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城市综合设计公司与华福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2017年9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城市综合设计公司与华福公司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九条双方责任:……。9.1.2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返工时,双方除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支付返工费。后因设计变更,城市综合设计公司与华福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重新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对工程价款、《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库设计防火规范》采用标准等协商后进行了部分内容变更,该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其有效。由于城市综合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工程设计义务,华福公司依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由于华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一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金额判决其进行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城市综合设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华福公司2013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协议解除,亦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华福公司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非系对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变更,故一审法院认定华福公司所支付的10万元款项应从华福公司所应支付的设计费用中进行扣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城市综合设计公司上诉认为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城市综合设计公司要求改判华福公司支付设计费27.5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城市综合设计公司与华福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华福公司认为城市综合设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案中城市综合设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华福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给其造成其他损失,而华福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给城市综合设计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无非系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华福公司认为城市综合设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城市综合设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城市综合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付广永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琰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