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合肥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正阳路与新城二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500MJA9676651。
负责人:郑显俊,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志,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濉溪路与站西路交口惠康小区7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839280。
法定代表人:孙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凤凰帝豪商办楼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95163Y。
法定代表人:张瑞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外国语学校)与被上诉人合肥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公司)、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1502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后外国语学校、金彩公司、设计院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10日,本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皖150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外国语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外国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郭立志,金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恩,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国语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1433726元及鉴定费3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涉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能够作为图纸使用,如设计院提供有缺陷的图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上诉人与设计院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图纸设计事项,设计院出具了发票,我方依约向设计院指定员工转账,转账记录已经提供。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设计院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2.本案原审二审时上诉人已经将施工图纸提供给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图纸加盖有六安市住建局审图中心审查专用章,足以证明施工图纸已经审查合格可以使用,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主观认为案涉图纸系初审图纸是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如设计院执意认为其提供的是有缺陷的图纸,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损失及被上诉人责任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来推定损失金额不合逻辑。本案系金彩公司施工原因导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客观上遭受的损失不仅是看台膜结构工程,还包括因为倒塌导致的跑道、座椅等工程外的财务损失以及清理现场产生的人工费用等。上诉人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书》列出了损失明细及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金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对于案涉工程倒塌原因上诉人提供了《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是由权威机构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出具,认定看台膜结构倒塌系钢桁架焊接质量不符合要求,上诉人与金彩公司订立合同之时也明确约定对于焊接工艺进行加强。一审法院同样在金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测倒塌原因,错误认定事实,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未能重新鉴定的原因系金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项目客观上不能实现,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彩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鉴定报告,法院应当适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反而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4.看台膜结构倒塌,客观上已经无法进行保修,一审法院提出的保修责任客观上无法实现,为了不影响学生上课,上诉人清理现场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也没有通知金彩公司到场的义务。5.案涉工程没有残值,且《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已经扣除了残值费用。
金彩公司答辩: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设计院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其与外国语学校签订的《设计合同》未生效,没有履行,其提交的图纸仅为初步设计图,仅供消防作为方案形式的选用及参考,设计院也未参加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等,其提供的设计图纸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依据。2.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及国家相关施工图审查管理规范的规定,房屋建筑等设计图纸审查是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且设计图的审查是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审查并修改最终合格后,会出具合格证书并在最终审查合格的图纸上加盖审图中心的印章,最终以合格证为依据向有关部门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这样才能进行施工,但是即使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至今也没有提供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更没有提供设计图纸审查合格证书,也没有提供施工许可证,由此可见上诉人有关其设计图已经审查合格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合理合法。1.上诉人提供损失有关证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适用。首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仅是单方委托,而且该报告是出于“单位建账需要”。其次,该报告没有将残值进行评估,所谓拆除费用完全是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拆除费用。其报告就三部分,拆除费用、施工合同价款、其他物品及财产价值。这些东西尤其是所谓有多少椅子、灯具等没有购买凭证及发票,更没有现场照片加以证明。2.看台膜结构倒塌的原因及责任负担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虽然其提供了鉴定报告,但是该鉴定不仅是单方委托,而且上诉人在鉴定时隐瞒了设计图未经审查批准不能作为施工依据的事实,同时其在鉴定后即将现场破坏,导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及评估,故其当然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从现在查明事实看,上诉人隐瞒了设计图不能作为施工的依据,加之该看台膜也是在答辩人完成施工安装任务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四个多月以后,更是在发生大暴雪以后倒塌的,现在无法判断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预设的抗雪载荷是多少,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节约成本未将设计图交有关部门审查,导致最终看台倒塌,故相关事故责任及损失也当然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设计院答辩: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设计院之间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是设计院提交了初步设计图之后,外国语学校未付款,后续的技术交底等工作也未再继续进行,设计院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后期的施工交底,金彩公司也不能提供其施工依据的设计图,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就是依据设计院的初步设计图进行施工的;2.上诉人的鉴定是单方鉴定,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另外其鉴定报告中也明确说了没有看到技术交底、组织设计等材料,其鉴定的质量问题是因为金彩公司焊接不符合要求导致的,没有证据证明设计院图纸有缺陷,在正常的施工过程中设计院除了设计图纸,后期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会有技术交底,跟施工单位对接具体做法,但是本案中没有这个环节,因此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是上诉人跟施工单位金彩公司,与设计院无关;3.即使外国语学校与设计院全部履行了合同情况下,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设计院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外国语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1433726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原告外国语学校与被告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由外国语学校将其看台膜结构发包给省城市设计院设计,双方约定有: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为地质勘查报告;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详图八份;第五条、设计费估算为5万元,合同签订时付款30000元,图纸交付时付款20000元;第六条双方责任6.2.5约定为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的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等内容。该合同备注有三条:1、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规定标准;2、必须保证审图合格;3、在满足以上两项条件前提下尽量考虑进场材料。原告重审中提供有两份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7日向周长江汇款30000元、20000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被告设计院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8日),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同意由六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设计院于2017年6月向外国语学校提供了初步设计图,因未收到外国语学校支付的设计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设计院此后未再参与案涉工程设计、施工,也未再提供正式图纸。2017年7月4日,原告外国语学校与被告金彩公司签订《看台膜结构合同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将外国语学校膜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彩公司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依据:被告设计院2016年6月设计的施工图纸并经六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2017年6月21日审查通过的看台膜结构施工图。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同时约定工程质量、屋面面积等,计价方式:采取包干制,按双方确认后的价格包干(含税),合同价80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首付30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付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80%,2018年9月30日付总款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金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4日,原告向金彩公司出具内容为:“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膜结构焊接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我方验收。”的验收单后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于2017年9月18日、10月19日先后两次共支付工程款15万元,剩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12月3日午后开始,六安市自北向南出现降雪天气,截止2018年1月4日14时,过程累计雨雪量六安城区26.6毫米,最大积雪深度六安城区29毫米。2018年1月4日前后,该风雨操场看台雨棚发生倒塌。2018年1月6日,原告在未通知两被告到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风雨操场看台雨棚倒塌鉴定报告,结论为:1.抽检钢构界面尺寸基本满足设计要求,实测取样圆管试件力学性能符合Q235B钢材技术要求;抽检框架柱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抽检框架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框架柱、梁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达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抽检框架柱主筋根数及箍筋间距满足设计要求,抽检框架梁箍筋间距满足设计要求。2.抽检的8条钢桁架管材对接焊缝质量等级不能满足GB50205-2001规范的二级焊缝要求。钢桁架T接、K接焊缝表面不平整,存在焊瘤、点焊、漏焊、塞焊及焊材与母材未完全熔合等缺陷,钢桁架焊接质量普遍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3.经检测:主钢桁架倒塌导致圆管柱锚固区框架柱柱头部位出现(主要为混凝土的崩角、开裂、压酥等)不同程度的损伤。4.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结合现场实测结果复核验算:①主钢桁架杆件及拉杆(母材)承载能力符合规范要求;②预埋锚板承载能力符合规范要求;③设计图纸中未明确拉杆与钢桁架连接点的焊接做法;④设计图纸中未明确钢桁架圆管柱、下拉杆与看台框架柱连接点的做法。5.根据倒塌现场勘查、设计文件、施工质量检测及结构验算结果综合分析:在雪荷载作用下主钢桁架外侧下拉杆(LG01)与主钢桁架连接点破坏是造成雨棚倒塌的主要原因。原告为此向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支付研发和技术服务及检测费合计3万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以“因建账需要,确定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为委托方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为由,单方委托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六博估字(2018)第0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合计为1463723元。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被告金彩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外语学校看台膜结构设计图纸、图纸设计与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施工与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混凝土地基与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六安外国语学校风雨操场看台雨棚倒塌原因鉴定现场勘查意见》:2018年12月11日我方鉴定人员协同贵单位及案件相关单位联合进行了现场勘查,经现场查看,倒塌现场已清理,倒塌构件拆除、运走、零乱堆放在学校后面空地上,工程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我单位鉴定人员无法复原工程相关信息,所以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将本院委托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外国语学校与被告金彩公司签订的《看台膜结构合同协议书》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所主张的是其风雨操场看台雨棚倒塌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辩解均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就本案而言,首先,案涉图纸系处理本案的关键性证据,而在本案原审及重审过程中,原告均未将案涉施工图纸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其次,从本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看,原告虽然与省城市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设计院在原审及重审过程中均称其提供的系初步设计图而非正式图纸,没有提供正式图纸的原因是因为其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设计费用。原告虽提供了设计费付款转账凭据,但系转给周长江个人而非设计院,其转账原因称周长江为设计院员工且系根据设计院委托所为,目的是为了避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说法,设计院也予否认,同时其避税之说与设计院已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情况不符,明显不能成立;再次,我国实施施工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审查制度。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正式图纸是需要通过六安市住建局审图中心审图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后方为定案图纸且需备案,图纸仅有审图中心盖章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而根据设计院的陈述,其提供的仅为初步设计图也即只完成了设计单位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的程序,其余步骤因原告未支付设计费用并未履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给金彩公司施工的图纸履行了上述程序并取得了审图合格证。综上,被告设计院与原告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进行了前期工作,未完全履行,《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膜结构》图纸应定性为初步设计图纸(初稿)而非正式图纸,不能作为施工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原告虽然向金彩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将图纸作为证据提供并经被告方质证,其是否为设计院提供的初步设计图及能否作为施工依据均无法确认;其次,金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初步设计图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4日经原告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即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再次,根据金彩公司提供的证据,2017年12月3日午后开始,六安市自北向南出现降雪天气,截止2018年1月4日14时,过程累计雨雪量六安城区26.6毫米,最大积雪深度六安城区29毫米。原告风雨操场看台雨棚系因积雪压垮倒塌。原告在事发后在未通知金彩公司、设计院到场的情况下,单方清理了事故现场,导致金彩公司在原告起诉后申请对看台雨棚倒塌的原因(包括设计、施工)、参与度(设计方、施工方所占责任比例)及对修复标的物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时,因倒塌现场已清理,倒塌构件拆除、运走、零乱堆放在学校后面的空地上,工程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现场勘查意见》表示无法鉴定并退回。而原告却在2018年1月6日,在没有通知两被告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就看台雨棚倒塌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4月30日,该所在基于2018年1月3日,六安地区出现大雪/暴雪天气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认定:根据倒塌现场勘查、设计文件、施工质量检测及结构验算结果综合分析:在雪荷载作用下主钢桁架外侧下拉杆(LG01)与主钢桁架连接节点破坏是造成雨棚倒塌的主要原因。该检测(鉴定)报告原告未向两被告送达或告知。2018年7月11日,原告以“因建账需要,确定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为委托方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为由,单方委托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六博估字(2018)第0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合计为1463723元,而该报告并未将材料残值予以鉴定并从中比除,且案涉工程原告作为发包方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5万元),大部分工程款尚在欠付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向金彩公司主张按工程款全额80.50万元进行赔偿有违交易习惯,违反公平原则。第四,原告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系承建方即被告金彩公司的保修责任,原告如主张,首先应向承建方金彩公司提出,如被告金彩公司拒绝承担责任,方可与其他施工企业签订相关施工合同进行处理,而原告在未就此方面向金彩公司主张修复或重建的情况下,于倒塌次日(2018年1月4日)即与张全新签订《看台膜结构拆除协议书》,将工程交付个人进行拆除,显然是不负责任的,是否由其拆除以及如何拆除等应当同时提供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图纸、收付款等相关资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看台膜结构倒塌后拆除、修复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其费用应以与施工方结算的数额也即实际发生的数额作为主张依据,但其并未提供与施工方结算并支付拆除、修复费用的证据。第五,我国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目的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与质量,原告所承建的看台膜结构工程涉及众多不特定的人(师生)的人身、生命安全,其作为发包方应当聘请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安全、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而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此措施,其自身存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以《检测(鉴定)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书》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外国语学校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原告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其诉请的财产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关于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金彩公司是依据设计院提交给外国语学校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完成了案涉看台膜结构工程的建设并予以交付,2018年1月4日前后看台膜发生倒塌,上诉人认为设计院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设计院确实向上诉人提交了据以施工的设计图纸,但上诉人并未直接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故设计院有理由认为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前述设计合同第六条6.2.5项约定:“设计人按照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但本案中外国语学校未举证证明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并参加竣工验收。此外,上诉人举出其自行委托的《检测(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部分4.列出设计图纸中未明确部分部件的焊接做法,但是并未说明未列明焊接做法对于看台膜结构倒塌产生何种作用。而案涉工程倒塌后,外国语学校未对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即进行全面清理,导致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未能完成对“外语学校看台膜结构设计图纸、图纸设计与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施工与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混凝土地基与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重新鉴定”,综合以上,外国语学校认为设计院应当承担其诉请的赔偿责任无充分证据支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外国语学校诉请中包含设计费5万元,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设计费部分争议上诉人可在合同关系范围内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金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金彩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建设,上诉人也进行了验收使用,后在发生强降雪的天气情况下,工程发生了倒塌事故。外国语学校作为业主方,在建筑投入使用不久即发生倒塌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当时尚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的建设方可能会就工程倒塌的损失或违约问题产生纠纷。但上诉人在未通知金彩公司,同时也未请第三方机构进行公证或证据保全的情况下,即单方委托了事故原因鉴定和损失鉴定,并对现场进行了拆除清理,因此一审法院未能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由此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举证不利后果主要应由外国语学校承担。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将看台膜结构一项工程总造价805000元作为损失列入,但案涉工程倒塌后,上诉人未通知金彩公司即对现场进行清除,在未确定工程是否具有可修复性的前提下,上诉人此举导致金彩公司的权益保护范围被动减少,也导致工程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故对于上诉人该部分损失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外国语学校主张的拆除费用、看台土建修复费用、道路修复费用、塑胶跑道及人造草修复费、看台坐凳、电力损失等项共计57万余元,其虽未提供支付凭证或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印证,且现场已经由上诉人组织拆除完毕,但从金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看,倒塌的看台膜结构确实倾倒在跑道范围之内,案涉的工程设施已经验收后投入使用,按照常理推测,上诉人诉请的跑道修复等损失等应当是真实存在的。本案看台膜结构工程投入使用不久,虽然现仅有上诉人提供的单方鉴定结论,但从查明事实看,案涉工程在未聘请监理单位及未有建设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业主和承建方均有违规行为,而金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除上诉人验收证明外案涉工程经过合法的质量验收程序认证,对于工程的倒塌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前述外国语学校主张的拆除费用、看台土建修复费用、道路修复费用、塑胶跑道及人造草修复费、看台坐凳、电力损失等项,本院酌定由金彩公司赔偿外国语学校25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支付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250000元损失赔偿款;
三、驳回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负担14980元,合肥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负担14980元,合肥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郝先春
书记员刘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