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合肥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4943号
原告: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正阳路与新城二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500MJA9676651。
负责人:郑显俊,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伟,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濉溪路与站西路交口惠康小区7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73839280。
法定代表人:孙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婷,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凤凰帝豪商办楼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95163Y。
法定代表人:张瑞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明,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六安外国语学校)诉被告合肥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彩公司),追加被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城市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皖1502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原告六安外国语学校,被告合肥金彩公司、省城市设计院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6月10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外国语学校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被告合肥金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光傲、金婷,被告省城市设计院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外国语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1433726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看台膜结构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六安外国语学校膜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工期40天,自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8月15日。2018年1月3日,被告承建的风雨操场看台雨棚发生倒塌,经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在雪荷载作用下铸钢桁架外侧下拉杆与铸钢桁架连接点破坏是造成雨棚倒塌的主要原因,同时案涉工程钢析架焊接质量普遍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因此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是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018年7月19日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六博估字(2018)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此次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463723元(含设计费5万元,鉴定费3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只得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金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是此次看台膜结构倒塌的根本原因与实际严重不符,表现在:1、答辩人的施工早已结束且已经原告验收合格,涉案工程是2017年9月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发生倒塌是在2018年1月3日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四个月后,如果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还能使用这么长时间吗?2、说到倒塌的原因,答辩人认为主要有几个,一是原告使用不当,二是倒塌前六安突降大暴雪,三是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重大缺陷,四是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抵御抗雪载荷抵于当时的实际降雪载荷,五是原告安排第三方设计及施工的基础在设计及施工方面存在质量缺陷,与答辩人没有关联。因此,要想查明看台膜倒塌的真正原因必须要对原告提供的看台膜结构设计图纸是否存在缺陷及其设计抗雪载荷等级大小等进行司法鉴定,还要对原告委托设计并施工的看台基础即现场基础混凝土柱以及混凝土结构构件的钢筋锚固、连接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否则难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但是上述一审中,答辩人已依法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告擅自将现场破坏,导致无法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倒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143万余元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该份所谓的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2、该份评估报告是原告以单位建账为由申请作出的,并非基于诉讼或确定真实的损失为前提的,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3、该评估报告结论明显不合理,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此项工程总造价为80.5万元,评估的损失却高达143万余元比总造价高出近70万元,有违常理,该评估报告结论明显不合理,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此项工程总造价为80.5万元,评估的损失却高达143万余元比总造价高出近70万元,有违常理。4、该评估方法严重违法,根据规则评估机构应该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完成评估,而该报告对拆除费用竟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的拆除协议约定的23万元为依据,没有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估,而实际上现场的钢结构材料大部分完好无损,仅钢结构材料一项就可销售数十万元,因此该报告根本不可信,5、该评估报告存在漏评项目,对拆除费用进行评估,必须要扣除现场物品残值,而该项目所有的看台膜结构全部为钢结构,这些全部为优质钢材,就是当废品也至少价值三十万元,拆除怎么可能还另外需要费用?三、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余欠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30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付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80%,答辩人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并竣工且通过原告验收合格。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总共应支付答辩人64.4万元,而原告至今累计仅支付答辩人15万元,而且全部是在答辩人完成施工任务之后才支付的,首付款30万元根本就没有支付,截至目前原告累计欠原告49.4万元,到本月底原告即应支付给答辩人57.45万元。未想到原告作为学校却恶人先告状,而且还严重不负责任,有意隐瞒事实真像,企图混淆视听,对此答辩人保留反诉的权利。四、事故发生后,原告擅自将事故现场破坏导致不能应看台膜倒塌的原因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以致无法分清事故责任,对此原告外国语学校应依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严重失实,相关证据完全系其单方委托完成,不仅程序有失公正,而且内容及结论均不具客观性及科学性,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城市设计院辩称,一、答辩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本案案由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双方分别为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与合肥金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现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来起诉,那么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与答辩人签订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在同一案件中处理。2、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六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即使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与答辩人发生纠纷也应当提交六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由贵院进行审理。3、本案追加被告是由被告一申请追加的,而被告一按照法律规定不符合追加条件,因为诉讼是原告提出来的,被告一没有追加权利。二、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1、虽然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与答辩人在2017年5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是依据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费为5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支付30000元,在图纸交付时支付剩余20000元,另合同第8.9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但是合同签订至今,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分文未付,故设计合同未生效。2、在设计合同备注中明确约定了:a、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规定标准;b、必须保证审图合格;c、在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前提下尽量考虑进场材料。但是答辩人提供给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的《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膜结构》图纸仅为初步设计图(共16张,工程编号为CC2016-263),仅供校方做为方案形式的选用及参考(看台有网架结构、钢结构、膜结构等多种形式)。后期因为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故双方未进行进一步的合作,故答辩人也未参与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中间过程验收、以及竣工验收等中间环节,答辩人提供的初步设计图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施工的依据,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的擅自使用该初步设计图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擅自使用图纸的权利。强调一点,原告在二审中提供的设计图加盖了审图中心的公章,经与审图部门核实是违规操作的,在二审中要求追究原告虚假证据的责任,后来由于发回重新,中院就没有去核实了。三、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均是其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参与。在《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竟然用了大量鉴定人员的主观猜测,随意扩大修复费用,导致修复费用远远超过案涉工程总价款,其鉴定结果不客观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前答辩人已经收到了法院的指定鉴定机构通知单,答辩人认为应当在鉴定结果出具后以该报告作为证据,而不是以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单方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没有明确设计图就是被告二提供的设计图,以及设计图是总图,后面是需要施工详图的,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设计有缺陷,本案是没有详图,综上,本案中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案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合肥金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企业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看台膜结构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与被告一签订该合同时有意隐瞒了被告二设计的施工图纸未经相关部门审图即交由被告施工,是导致此次看台膜倒塌的根本原因,被告二出具的图纸仅仅是初稿,没有经过会审,而且设计单位要参与会审,该图纸并非最终的设计方案;被告施工是按图施工,施工图纸如果存在缺陷,或图纸违规,导致的倒塌原因与被一无关;原告严重违约,合同第8条原告到目前为止仅仅付款15万元,原告违约在先;对证据三设计费发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在该设计合同最后一页有备注…表明该设计合同中设计图纸存在重大缺陷,而且被告二没有参与审图,设计缺陷的问题不在于被告一,与被一无关;对证据四检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该报告不够客观全面,对设计中的抗雪载荷没有明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在原一审中被告一已经提出对倒塌的原因、图纸存在的缺陷以及原告自行委托的基础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看台膜倒塌以后,原告擅自破坏了现场,将看台膜的结构拆除,地基破坏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等进行司法鉴定,所以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证据五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报告是单方委托,其制作的目的是为了建帐需要;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科学性,钢结构材料4个月是可以完全使用的,对于拆除费用20万元是不客观的,评估报告中也没有残值评估,评估报告没有看到座椅、基础设施损坏多少在评估报告中没有反映。被告省城市设计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二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虽然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但是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合同生效条件必须在支付定金之后生效,但是在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分文未付,被告提前开具发票提供给原告,但是原告一直未付,发票税钱都是被告承担的;2、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是双方后续因为费用的争议并没有履行协议,因此被告不承担设计责任;3、被告提供的初步设计图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设计缺陷;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2、在鉴定报告中,记载设计图纸未设计焊接的做法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在设计图纸中对焊接工艺均进行了说明是有依据的,该鉴定报告是不客观真实的;3、鉴定结论中没有具体明确说明设计缺陷,也没有明确说明设计缺陷是否是事故原因,以及在事故原因中所占的比例,被告一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补充说明一下检测报告也没有被告参与,也不清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设计图纸是否是被告二的设计图纸;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的,只是作为单方做账的,在评估报告中有大量的主观猜测,不符合实际情况,在报告中说明了鉴定费用设计费用5万元与事实不符,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合肥金彩公司提供的对证据一看台膜结构合同协议书及验收单各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不应当简单认定施工验收合格后就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出具验收单明确注明通过我方验收,只是属于业主方认可,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应当由建委,质检,设计院,监理以及原告共同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只是通过验收并没有表明验收合格不能代表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我们已经鉴定出倒塌的根本原因;同时双方对于工程质量是有明确约定,被一施工不仅需要按照图纸施工,而且需要做加固处理,通过鉴定报告看被告一没有对焊接点进行加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补充说明一点该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确认了施工图纸是经六安市建筑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在合同签订前即2017年6月21日就已经审查通过了,已经确认了施工图纸是经过审图中心进行审查的,同时该协议的第四条对工程质量明确要求了在规范规定的基础上做加固处理,在第十四条也规定了保修期,倒塌时并没有过保修期两年的合理年限;对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认为应当提供原件核实,回单与我方诉讼没有关联性,我方要求的是质量问题索赔,被告若认为我方付款违约的话可以另行起诉,而且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我方也可以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证据三倒塌后的现场照片十一张、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膜结构项目校核说明、关于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的问题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反映了看台膜倒塌的原因是评估报告所鉴定的原因,看台膜墙体开裂都是因为看台膜倒塌,而且导致看台座椅等基础设施造成损失;对项目校核说明、关于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的问题条款并非专业机构出具,是被告单方罗列,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气象调查材料、六安市气象局2018年1月4日3:20暴雪橙色预警及互联网信息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首先校方看台膜倒塌是1月3日,而气象资料反映的是1月3日下午开始,在刚降雪初看台膜已经倒塌,并非是荷载的雪量负荷原因造成的,我方一直未否认因下雪原因造成看台倒塌,但鉴定报告直观反映看台膜结构倒塌是因为焊接点不符合要求,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互联网信息无法证明其三性,不予认可,补充说明我方提供的证据四检测报告是在事情发生以后两天由安徽省最权威的质量鉴定第二监督站派技术人员现场进行检测,在检测报告第一项概述的第二款已经明确了元月3日出现暴雪天气发生倒塌,因此要求对倒塌原因进行鉴定,质检部门进行鉴定时候已经对倒塌时暴雪作为分析内容最终确认是焊接点为倒塌的主要原因,不存在第一被告所称的排除不了暴雪负荷原因;对证据五证据形成于庭审后被告要求对相关项目重新进行评估和检测,但是作为教书育人的学校首先要保障教育内容顺利实施,不可能不对现场进行处理,影响教育内容的实施,被告在起诉以后才要求鉴定和评估,评估单位给予法院出具无法评估是因倒塌现场不存在,堆砌的物品已被拆除运走,凌乱的堆放在其他地方,这种原因是客观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从举证规则看属于被告抗辩理由,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通过该现场检测报告可以看出毁坏的不仅是看台膜还有地基、塑胶跑场等,因此评估价格高于看台膜施工价值是合理的。被告省城市设计院对被告合肥金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设计原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设计有缺陷;对证据二的三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照片11张真实性无异议,对看台膜结构校核说明三性有异议,是被告一单方提供的,并没有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载明的图纸缺失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分析;对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设计图纸是由设计单位出具初步设计图后由各方对图纸进行会审,跟实际情况进行会审修改并进行技术交流,并且出具施工详图,在钢结构项目中施工详图应当包括图纸目录,设计总说明,构件布置图,安装节点详图等内容然后才能进行施工,在施工详图中应当有原设计单位确认,但是在案涉工程中并没有进行图纸审查,技术交底,也没有让设计单位参与施工详图,因此即使其产生了后续设计问题,也是因为原告后期设计缺失,被二未参与,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倒塌是因为突降暴雪,应当查明案涉工程抗雪负荷能力,才能确定该事故原因责任,对证据五的三性不持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后调查核实,本院对原告六安外国语学校、被告合肥金彩公司所举证据综认证如下:1、关于被告省城市设计院与原告六安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履行,《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膜结构》图纸能否作为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问题。首先,本案能否正确处理的关键证据是案涉施工图纸的性质和效力问题,而在本案原审及重审过程中,原告均未将案涉施工图纸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其次,从本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看,原告虽然与省城市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省城市设计院在原审及重审过程中均称其提供的系初步设计图而非正式图纸,没有提供正式图纸的原因是因为其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设计费用。原告虽提供了设计费付款转账凭据,但系转给周长江个人而非省城市设计院,其转账原因称周长江为省城市设计院员工且系系根据省城市设计院委托所为,目的是为了避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说法,省城市设计院也予否认,同时其避税之说与省城市设计院已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情况不符,明显不能成立;再次,我国实施施工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审查制度。根据本院调查核实,正式图纸是需要通过六安市住建局审图中心审图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后方为定案图纸且需备案,图纸仅有审图中心盖章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而审图中心审图的流程为:设计单位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专业审查→审查意见→回答∕修改→出具审查合格书等程序,而根据省城市设计院的陈述,其提供的仅为初步设计图也即只完成了设计单位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的程序,其余步骤因原告未支付设计费用并未履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给合肥金彩公司施工的图纸履行了上述程序并取得了审图合格证。综上,被告省城市设计院与原告六安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进行了前期工作,未完全履行,《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膜结构》图纸应定性为初步设计图纸(初稿)而非正式图纸,不能作为施工依据。2、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原告虽然向合肥金彩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将图纸作为证据提供并经被告方质证,其是否为省城市设计院提供的初步设计图及能否作为施工依据均无法确认;其次,合肥金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初步设计图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4日经原告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即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再次,根据合肥金彩公司提供的证据,2017年12月3日午后开始,六安市自北向南出现降雪天气,截止2018年1月4日14时,过程累计雨雪量六安城区26.6毫米,最大积雪深度六安城区29毫米。原告风雨操场看台雨棚系因积雪压垮倒塌。原告在事发后在未通知合肥金彩公司、省城市设计院到场的情况下,单方清理了事故现场,导致合肥金彩公司在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对看台雨棚倒塌的原因(包括设计、施工)、参与度(设计方、施工方所占责任比例)及对修复标的物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时,因倒塌现场已清理,倒塌构件拆除、运走、零乱堆放在学校后面的空地上,工程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现场勘查意见》表示无法鉴定并退回。而原告却在2018年1月6日,在没有通知两被告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就看台雨棚倒塌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4月30日,该所在基于2018年1月3日,六安地区出现大雪/暴雪天气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认定:根据倒塌现场勘查、设计文件、施工质量检测及结构验算结果综合分析:在雪荷载作用下主钢桁架外侧下拉杆(LG01)与主钢桁架连接节点破坏是造成雨棚倒塌的主要原因。该检测(鉴定)报告原告未向两被告送达或告知。2018年7月11日,原告以“因建账需要,确定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为委托方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为由,单方委托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六博估字(2018)第0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合计为1463723元,而该报告并未将材料残值予以鉴定并从中比除,且案涉工程原告作为发包方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大部分工程款尚在欠付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向合肥金彩公司主张按工程款全额80.50万元进行赔偿有违交易习惯,违反公平原则。第四,原告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系承建方即被告合肥金彩公司的保修责任,原告如主张,首先应向承建方合肥金彩公司提出,如被告合肥金彩公司拒绝承担责任,方可与其他施工企业签订相关施工合同进行处理,而原告在未就此方面向合肥金彩公司主张修复或重建的情况下,于倒塌次日(2018年1月4日)即与张全新签订《看台膜结构拆除协议书》,将工程交付个人进行拆除,显然是不负责任的,同时应当提供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图纸、收付款等相关资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看台膜结构倒塌后拆除、修复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其费用应以与施工方结算的数额也即实际发生的数额作为主张依据,但其并未提供与施工方结算并支付拆除、修复费用的证据。第五,我国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目的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与质量,原告所承建的看台膜结构工程涉及众多不特定的人(师生)的人身安全,其作为发包方应当聘请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安全、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而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此措施,其自身存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告以《检测(鉴定)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书》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六安外国语学校所举五组证据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合肥金彩公司所举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告六安外国语学校与被告省城市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由六安外国语学校将其看台膜结构发包给省城市设计院设计,双方约定有: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为地质勘查报告;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施工详图八份;第五条、设计费估算为5万元,合同签订时付款30000元,图纸交付时付款20000元;第六条双方责任6.2.5约定为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的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等内容。该合同备注有三条:1、必须满足国家相关规定标准;2、必须保证审图合格;3、在满足以上两项条件前提下尽量考虑进场材料。原告重审中提供有两份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7日向周长江汇款30000元、20000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被告省城市设计院提供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8日),双方同时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双方同意由六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省城市设计院于2017年6月向六安外国语学校提供了初步设计图,因未收到六安外国语学校支付的设计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省城市设计院此后未再参与案涉工程设计、施工,也未再提供正式图纸。2017年7月4日,原告六安外国语学校与被告合肥金彩公司签订《看台膜结构合同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将六安外国语学校膜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合肥金彩公司制作、安装,工程施工依据:被告省城市设计院2016年6月设计的施工图纸并经六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2017年6月21日审查通过的看台膜结构施工图。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同时约定工程质量、屋面面积等,计价方式:采取包干制,按双方确认后的价格包干(含税),合同价80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首付30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付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80%,2018年9月30日付总款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合肥金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4日,原告向合肥金彩公司出具内容为:“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膜结构焊接工程施工完成并通过我方验收。”的验收单后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并于2017年9月18日、10月19日先后两次共支付工程款15万元,剩余款至今未付。2017年12月3日午后开始,六安市自北向南出现降雪天气,截止2018年1月4日14时,过程累计雨雪量六安城区26.6毫米,最大积雪深度六安城区29毫米。2018年1月4日前后,该风雨操场看台雨棚发生倒塌。2018年1月6日,原告在未通知两被告到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风雨操场看台雨棚倒塌鉴定报告,结论为:1.抽检钢构界面尺寸基本满足设计要求,实测取样圆管试件力学性能符合Q235B钢材技术要求;抽检框架柱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抽检框架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框架柱、梁现龄期混凝土强度推定值达到设计强度等级要求,抽检框架柱主筋根数及箍筋间距满足设计要求,抽检框架梁箍筋间距满足设计要求。2.抽检的8条钢桁架管材对接焊缝质量等级不能满足GB50205-2001规范的二级焊缝要求。钢桁架T接、K接焊缝表面不平整,存在焊瘤、点焊、漏焊、塞焊及焊材与母材未完全熔合等缺陷,钢桁架焊接质量普遍不满足施工验收规范要求。3.经检测:主钢桁架倒塌导致圆管柱锚固区框架柱柱头部位出现(主要为混凝土的崩角、开裂、压酥等)不同程度的损伤。4.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结合现场实测结果复核验算:①主钢桁架杆件及拉杆(母材)承载能力符合规范要求;②预埋锚板承载能力符合规范要求;③设计图纸中未明确拉杆与钢桁架连接点的焊接做法;④设计图纸中未明确钢桁架圆管柱、下拉杆与看台框架柱连接点的做法。5.根据倒塌现场勘查、设计文件、施工质量检测及结构验算结果综合分析:在雪荷载作用下主钢桁架外侧下拉杆(LG01)与主钢桁架连接点破坏是造成雨棚倒塌的主要原因。原告为此向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支付研发和技术服务及检测费合计3万元。2018年7月11日,原告以“因建账需要,确定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为委托方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为由,单方委托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六博估字(2018)第0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合计为1463723元。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被告合肥金彩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外语学校看台膜结构设计图纸、图纸设计与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施工与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混凝土地基与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六安外国语学校风雨操场看台雨棚倒塌原因鉴定现场勘查意见》:2018年12月11日我方鉴定人员协同贵单位及案件相关单位联合进行了现场勘查,经现场查看,倒塌现场已清理,倒塌构件拆除、运走、零乱堆放在学校后面空地上,工程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我单位鉴定人员无法复原工程相关信息,所以无法开展鉴定工作,将本院委托予以退回。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应为何种法律关系问题;2、案涉图纸是否为初稿,能否用于施工问题。2、《检测(鉴定)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六安外国语学校与被告合肥金彩公司签订的《看台膜结构合同协议书》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所主张的是其风雨操场看台雨棚倒塌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辩解均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就本案而言,首先,案涉图纸系处理本案的关键性证据,而在本案原审及重审过程中,原告均未将案涉施工图纸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其次,从本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看,原告虽然与省城市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省城市设计院在原审及重审过程中均称其提供的系初步设计图而非正式图纸,没有提供正式图纸的原因是因为其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没有按约支付设计费用。原告虽提供了设计费付款转账凭据,但系转给周长江个人而非省城市设计院,其转账原因称周长江为省城市设计院员工且系系根据省城市设计院委托所为,目的是为了避税,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说法,省城市设计院也予否认,同时其避税之说与省城市设计院已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实际情况不符,明显不能成立;再次,我国实施施工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审查制度。根据本院调查核实,正式图纸是需要通过六安市住建局审图中心审图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后方为定案图纸且需备案,图纸仅有审图中心盖章是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而根据省城市设计院的陈述,其提供的仅为初步设计图也即只完成了设计单位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的程序,其余步骤因原告未支付设计费用并未履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给合肥金彩公司施工的图纸履行了上述程序并取得了审图合格证。综上,被告省城市设计院与原告六安外国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进行了前期工作,未完全履行,《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膜结构》图纸应定性为初步设计图纸(初稿)而非正式图纸,不能作为施工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原告虽然向合肥金彩公司提供了施工图纸,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将图纸作为证据提供并经被告方质证,其是否为省城市设计院提供的初步设计图及能否作为施工依据均无法确认;其次,合肥金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初步设计图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4日经原告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即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再次,根据合肥金彩公司提供的证据,2017年12月3日午后开始,六安市自北向南出现降雪天气,截止2018年1月4日14时,过程累计雨雪量六安城区26.6毫米,最大积雪深度六安城区29毫米。原告风雨操场看台雨棚系因积雪压垮倒塌。原告在事发后在未通知合肥金彩公司、省城市设计院到场的情况下,单方清理了事故现场,导致合肥金彩公司在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对看台雨棚倒塌的原因(包括设计、施工)、参与度(设计方、施工方所占责任比例)及对修复标的物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时,因倒塌现场已清理,倒塌构件拆除、运走、零乱堆放在学校后面的空地上,工程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现场勘查意见》表示无法鉴定并退回。而原告却在2018年1月6日,在没有通知两被告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就看台雨棚倒塌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4月30日,该所在基于2018年1月3日,六安地区出现大雪/暴雪天气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检测(鉴定)报告》,认定:根据倒塌现场勘查、设计文件、施工质量检测及结构验算结果综合分析:在雪荷载作用下主钢桁架外侧下拉杆(LG01)与主钢桁架连接节点破坏是造成雨棚倒塌的主要原因。该检测(鉴定)报告原告未向两被告送达或告知。2018年7月11日,原告以“因建账需要,确定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为委托方提供价格参考依据。”为由,单方委托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六博估字(2018)第04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原告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等产生的费用合计为1463723元,而该报告并未将材料残值予以鉴定并从中比除,且案涉工程原告作为发包方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5万元),大部分工程款尚在欠付的,在此情况下,原告向合肥金彩公司主张按工程款全额80.50万元进行赔偿有违交易习惯,违反公平原则。第四,原告看台膜结构倒塌以及后期拆除、修复,系承建方即被告合肥金彩公司的保修责任,原告如主张,首先应向承建方合肥金彩公司提出,如被告合肥金彩公司拒绝承担责任,方可与其他施工企业签订相关施工合同进行处理,而原告在未就此方面向合肥金彩公司主张修复或重建的情况下,于倒塌次日(2018年1月4日)即与张全新签订《看台膜结构拆除协议书》,将工程交付个人进行拆除,显然是不负责任的,是否由其拆除以及如何拆除等应当同时提供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图纸、收付款等相关资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看台膜结构倒塌后拆除、修复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其费用应以与施工方结算的数额也即实际发生的数额作为主张依据,但其并未提供与施工方结算并支付拆除、修复费用的证据。第五,我国对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目的是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与质量,原告所承建的看台膜结构工程涉及众多不特定的人(师生)的人身、生命安全,其作为发包方应当聘请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安全、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而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此措施,其自身存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以《检测(鉴定)报告》、《价格评估报告书》向两被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六安外国语学校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原告安徽省六安外国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卫东
审 判 员  张永荣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养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