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明光市金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4029号
原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凤凰帝豪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95163Y。
法定代表人:张瑞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民,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市华亚大酒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550179121A。
法定代表人:高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设计公司)诉被告**市金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502,716.8元,并按照同期LPR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暂从2018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计60,053.01元),合计562,769.81元;2.本案保全费3334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人防专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港.世纪天城防空地下室进行图纸设计。合同还对设计费用、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设计图纸已完成并经人防审图单位审查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752,716.8万元。截至2018年7月2日,原告共开具了设计费发票7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仅仅支付了25万元,尚余设计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人防专项工程),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金港.世纪天城防空地下室进行图纸设计。设计费用为:方案与施工图纸设计为每平方米30元,人防平战转换预案设计编制为每平方米3元,总费用以最终实际出图面积计算。支付方式:待甲方通知设计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设计费定金5万元,……设计人所提交的施工图纸经人防审图单位审查合格后5日内,支付至总设计费的9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设计图纸已完成,并于2018年7月4日最终经人防审图单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查合格。设计面积共25,344平方米,设计费合计836,3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5万元,下余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
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3334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图纸经人防审图单位审查合格后5日内,被告应支付至总设计费的90%,被告现共应支付原告设计费7,527,168元,扣除已付的25万元,尚欠502,716.8元。被告应当给付,并应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时止。保全费3334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金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人民币502,716.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7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市金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给付原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保全费3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4元,由被告**市金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款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市人民法院账号20×××55;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市人民法院账号20×××41,汇款时备注一审案件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凌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