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3192号
原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合设计公司)与被告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群,被告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综合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图纸设计费用以及原告替被告垫付费用合计陆万肆仟陆佰伍拾元整(6465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第7条第2款支付逾期违约金壹万柒仟捌佰玖拾伍元整(17895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领走所有施工图纸。其中包括原料库、过滤室、熔制炉、雨棚、烟囱、循环水池、污水池、脱硫池等全套图纸。设计费用为柒万叁仟贰佰元整(73200元)。合同约定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但被告在预付4万元定金和1万元勘探费后就再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另外,被告图审、清单编制等外包费用合计叁万壹仟肆佰伍拾元(31450元)也由原告代垫付,被告至今也未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解决所欠设计费尾款33200元,外包垫付费用31450元,违约金17895元(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两份、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有限公司设计费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我们给被告做了设计,具体做了厂区规划调整、原料库、过滤室、溶制炉、雨棚、烟囱、循环水池、污水池、脱硫池、勘察费、加晒费、清单编制(合肥预算),上面做了73280元,合同上总共9万元,因部分图纸未设计,我们予以扣除,外包费用41370元,对方已经给付了10000元,剩下31370元由我们公司垫付的,被告方支付了40000元定金、10000元勘探费用,尚欠我们公司64650元的事实;
3、宣城市佳业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明辉在2018年1月21日、2018年1月25日拿的消防申报文件以及光盘和图纸;2018年1月25日拿的消防报审资料全套、台利工艺图;
4、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外包费用由我公司垫付;
原告庭后提交了如下证据
5、2018年10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是因被告要求签订的;
6、2018年3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仍在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催要余款;
7、提交了2018年4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到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仍在履行合同义务;
8、提交了2018年1月25日和2021年3月25日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25日至2021年3月5日一直向被告催要尾款;
9、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项目工程中外包项目由原告代为垫付款;
10、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外包项目中造价公司出具的清单和原告公司交付造价公司的费用发票。
被告台利公司辩称,1、答辩人早已支付所有费用,并无欠原告设计费和其他费用,2017年10月,被答辩人工作人员龚某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刘增何接洽协商,口头约定由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相关工程的设计图纸,并按图纸内容结算费用,在提供图纸时即时支付,随后被答辩人陆续向答辩人提供设计图纸,在图纸提供时,答辩人即时支付了设计费用,如费用不予支付,被答辩人则拒不提供图纸给答辩人。费用主要以现金方式支付。2017年11月22日,在领取最后一批设计图纸时,被答辩人在其登记薄中对之前的图纸进行汇总,确认了图纸内容为原料库、过滤室、溶质楼(应为“溶制炉”)、雨棚、烟囱、循环水池、污水池、脱硫池等,答辩人签字予以确认。期间,被答辩人出具了收据,但因时间久远,且答辩人迁址等原因,原始记录未能找到,2017年11月底,被答辩人以需要向主管部门备案为由,向答辩人提供了备案用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答辩人认为双方款项已结清,就未认真审查,配合被答辩人完善了手续,该份合同注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实际为补签,且合同部分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也不一致。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设计的具体内容,与实际履行内容存在差异,如厂区规划调整、室外工程等项目并不存在,溶制炉面积也仅有1990平米。约定总价9万元(含外包项目),也并不准确,实际为据实发生据实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且在说明第2条特别约定了“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双方实际的付款时间为图纸交付时即支付,基本一致。根据工程设计行业的惯例。设计图纸一般在图纸交付前支付完毕,且根据双方补签的合同,也明确了在施工图提交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两相印证,因此即便答辩人因自身无法提交付款凭证,也足以推定双方款项已结清,答辩人并不欠付设计费用及其他费用;2、被答辩人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费用支付的时间为施工图纸交付时,即为2017年11月22日,而按此时间,以3年诉讼时效标准计算,被答辩人起诉的截止时间也应为2020年11月22日,但被答辩人却在2021年5月份才提起诉讼,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向被答辩人催款类证据,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或中断之情形,也能反面推定双方款项已结清的事实。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台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5、6、7、8,可认定补充签订合同并非是原告为了备案而要求被告补签的,而是因被告的要求进行补签的,且原告按被告要求设计后,因被告厂区规划调整,原告重新为被告设计,故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设计义务,有部分图纸未设计,其费用原告也予以扣除了,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宣城市佳业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明辉在2018年1月21日、2018年1月25日拿的消防申报文件以及光盘和图纸;2018年1月25日拿的消防报审资料全套、台利工艺图;
对于证据4,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9,因原告有部分工程没有资格设计故外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规划设计,该两组证据可以相互应证,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5、6、7、8(四份手机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其中前三份聊天记录为被告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何儿子刘明辉与原告处的龚某聊天记录,第四份为刘增何与龚某的短信记录。其中根据证据5所载内容可清晰看出所补签的合同是应被告方的要求补签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根据其所载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仍在对所设计图纸进行沟通完善,并向被告方催要设计费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根据其所载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仍在对所设计图纸进行沟通完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结合证据7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补签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设计费用支付进度表载明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三日内付款相应设计费,直至2018年4月9日双方仍然在对设计图纸进行完善,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0,结合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补签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说明部分注明1、原料库、熔制炉、烟囱勘察、图审费外包,单独开票,故对被告的关于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原、被告就被告台利公司工程建设图纸设计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将被告所需建设的原料库、过滤室、熔制炉、雨棚、烟囱、循环水池、污水池、脱硫池等工程设计交由原告设计,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40000元,原告并开始设计,设计过程中,应被告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何儿子刘明辉要求,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补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价款90000元。后由于被告厂区建设调整,原告仅为被告设计了厂区规划调整、原料库、过滤室、溶制炉、雨棚、烟囱、循环水池、污水池、脱硫池、勘察费、加晒费、清单编制(合肥预算),设计完成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前领走了大部分施工图纸,2018年1月21日、2018年1月25日拿的消防申报文件以及光盘和图纸;2018年1月25日拿的消防报审资料全套、台利工艺图。共计设计费用为73280元,另外包费用41370元,被告领取图纸时支付了10000元,剩下31370元被告支付。现被告仅支付了定金40000元、和外包勘探费用10000元,余欠款合计64650元未付。2018年3月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龚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何儿子刘明辉催要余款,2018年4月9日被告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何儿子刘明辉通过微信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就设计图纸进行沟通完善图纸。后原告就设计费用向被告催要,被告方未予理睬,原告方工作人员龚某于2021年3月25日通过短信通知被告,如不履行义务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遂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建设工程设计口头协议,后又于2017年10月18日补签了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设计完成了厂区规划调整、原料库、过滤室、溶制炉、雨棚、烟囱、循环水池、污水池、脱硫池、勘察费、加晒费、清单编制(合肥预算)及外包工程图纸设计,总设计费用为114650元,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定金40000元,支付给外包单位10000元),尚欠64650元未支付,系被告方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设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17895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
被告辩称,其在2017年11月22日领取图纸后三天内已将设计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并开具了收据给被告,被告因为迁址而将收据搞丢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直至2018年4月9日双方仍在进行沟通完善图纸,且原告也在2021年3月25日向被告催要设计费用,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64650元及其利息(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安徽省城市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许盼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