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宇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23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再审申请人***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清公司)与被申请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宇清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宇清公司成立后,章程记载**出资50万元股份5%,但当时全部股东都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2012年,闫学刚将所持股份10%转让给被申请人**。2016年,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的出资比例,**出资150万元股份15%。但**现金出资只有60.125万元。宇清公司提交的《2016年度股东持股明细表》中从未记载19.25%为实际出资,19.25%的股份比是除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之外,公司又给**分配技术股份后,其他股东相应的股份稀释之后得到的股份比例,**持有5%的技术股份并不免除**按照工商注册股份比例向公司缴纳15%即150万元出资款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出现**仅需缴纳5%的认定,不符合工商登记,也不符合其按照100万元利润按持股比例分记在其名下15万元出资款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闫学刚向被申请人转让公司股份,出资义务不因转让而消灭。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主张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宇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2008年7月16日,宇清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验资后,各股东将出资款抽回,均未全面履行向宇清公司的出资义务。2012年10月12日,闫学刚与**签订《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闫学刚将其在宇清公司所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并于2012年12月4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出资额150万元股份15%。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违反公司章程未缴足出资负有法定的资本充实责任,闫学刚未履行其向宇清公司出资的义务,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即闫学刚对其向**转让的10%的股权具有出资义务。**作为宇清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50万元为限对宇清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现宇清公司自认**实际缴纳出资款为75万元。法律规定了受让人在知道和应当知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起诉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宇清公司直接起诉**补足股东出资7500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文俊
审判员 王雯娟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