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3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伦,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
负责人:李卫,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宇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
法定代表人:虎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关支行)、甘肃宇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建行城关支行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建行城关支行、宇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共同借款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没有与建行城关支行签订金融借贷合同,一审认定***为共同借款人错误。宇清公司2018年6月15日向建行城关支行申请小微企业信用快贷时,宠泽文没有接受包括宇清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的委托向建行城关支行申请办理该小微企业快贷业务,既没有线上提出借贷申请或电子签名,也没有线下向其签署任何借贷协议或承诺等。建行城关支行为宇清公司办理该顼贷款业务时,有义务要求宇清公司提供并审查授权协议,庭审中,宇清公司、建行城关支行均不能向法庭提交上述相关证据。***自2018年4月9日起离开宇清公司治疗疾病,再未参与宇清公司经营,宇清公司自2018年5月起对***停发全部工资,故建行城关支行认为***为宇清公司申请贷款不符合常理,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建行城关支行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将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对该合同也未签字确认,一审认为该合同不需要签字确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次,***不是实际借款人宇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案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声明条款约定:“甲方及其控股股东具有良好的信用状况、无重大不良记录。”按照该约定,借款企业的控股股东资信良好,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必要条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为共同借款人。***仅占宇清公司15%的股权,不是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建行城关支行贷款审查时没有履行核实职责,将***作为实际控制人错误。再次,宇清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时,没有通知建行城关支行,违反合同义务,宇清公司、建行城关支行均存在过错。2018年4月9日起,宇清公司事务实际由现任法定代表人虎飞日常负责。2018年7月26日,宇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虎飞。宇清公司未按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通知建行城关支行该变更情况,建行城关支行也疏于审查,均存在过错。第四,一审以宇清公司贷款后向***转账6万元为由认定共同借款人错误。该6万元是***与宇清公司之间债务往来款项,一审中***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既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该借款也没有使用***账户转账,一审认定为共同借款错误。第五,宇清公司与建行城关支行在借款过程中骗取使用***个人U盾等电子授权。宇清公司向***索要使用个人U盾的理由是银行系统升级网银U盾维护。本案贷款申请、操作等一系列网签过程由宇清公司工作人员完成,并非***行为。即使宇清公司使用***个人U盾办理本案贷款,也仅是对***履行职务的要求,并非其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证据不足。2、一审错误认定证据,导致错误裁判。首先,建行城关支行提交的***于2017年办理有关业务的证据,仅能证明***2017年申请办理业务,不能证明2018年6月15日经过***同意或由***操作申请贷款。该申请与本案贷款没有关联性,一审以该申请适用2018年业务,不符合逻辑。其次,一审对建行城关支行公证书、生成操作信息的证据认定错误。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提取要求。再次,建行城关支行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一栏仅载明宇清公司,宇清公司也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工作人员签名签收,说明建行城关支行认可该借款的主体是宇清公司,而非***,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最后,建行城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一审庭审中,建行城关支行提交了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发票存根联,发票右上角明确标注款未付。后另行质证时,建行城关支行提交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电子发票,该发票付款数额与本案请求数额不一致,且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制作提供,并非建行城关支行提供。故建行城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建行城关支行与***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约定,一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审理不当。且建行城关支行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签字一栏空白,一审开庭时撤回该证据没有出示,应当责令建行城关支行提交,查明事实。4、***因患病治疗,不存在为宇清公司办理涉案借款的可能性。宇清公司2018年8月12日股东会议研究同意委托相关审计机构对2016年至2018年4月底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同意对2016年至2018年期间开展项目进行项目成本审计,证明***于2018年4月起没有参与宇清公司日常事务管理,不存在为宇清公司办理本案借款的事实。宇清公司不能提供其授权***办理借款的证据,说明***主观上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借款和使用借款。
建行城关支行辩称,1、***必须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并同意借款合同才能在系统上办理和发放借款。本案贷款业务由借款人通过全国建设银行统一适用的电子系统和业务要求步骤进行办理,这一业务平台系适用于全国建设银行业务的软件操作系统,该系统及其操作页面、要求、步骤、程序不因任何意志而变更。本案借款通过小微快贷业务办理时,需将宇清公司网银盾插入电脑,登陆企业网上银行开通快贷业务,进入网上银行企业用户页面,显示用户名及输入密码,点击登录,点击信贷融资,再点击信贷融资,点击小微企业快贷下的我要快贷,申请开通界面显示企业实际控制人,经点击确认贷款发放账号及企业实际控制人后办理快贷业务。之后在小微企业项下选择快贷申请——现在申请——点击接受授权,该过程中需阅读并勾选确认小微企业快贷业务授权协议、企业征信授权书。然后实际控制人插入个人网银盾,输入网银盾密码并确认,收到授权短信后登陆个人网上银行通过安全认证接受授权,登录进入个人网上银行首页,并点击贷款服务选项中的小微企业快贷,同意申请后进入确认阅读小微企业快贷业务授权协议、个人征信授权书并点击同意和确定,进入贷款申请输入贷款额度、选择贷款期限后点击同意申请,之后显示由其阅读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点击同意、签约并输入密码确认后显示贷款签约成功。合同生成及签约成功后均有打印路径可打印合同文本,签约成功后再通过点击快贷支用输入网银盾密码后方可发放和支用上述贷款。上述步骤中,不点击同意任何一项均无法办理下一步业务,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中也明确注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必须作为共同借款人点击确认和同意借款合同条款才能进入下一步审批流程,故签约成功后形成的借款合同也列明***为共同借款人。2、***必须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法定代表人通过输入网银盾密码、账户密码和手机验证短信码办理和完成整个业务流程。办理案涉小微快贷业务需登陆企业网上银行开通快贷业务,开通时显示企业实际控制人,点击授权企业实际控制人办理快贷业务,实际控制人收到授权短信后登陆个人网上银行接受授权,再继续进行后续签约。即办理过程中需使用宇清公司的企业网银盾、输入账户密码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个人网银盾、授权密码、手机收到的授权短信。建行城关支行提交了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融易签业务凭证,均由***本人办理,同意建设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开通个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个人网银签约服务,并自行设定和修改密码,确认网银盾号码,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的签约手机号为其本人持有的136××××****,同时确认愿意接受建行城关支行通过该联系电话以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其传递业务通知及金融信息,遵守建设银行相关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也认可签约业务登记的手机号为其所有,办理业务期间手机由***持有和控制。即使其个人网银盾被宇清公司财务人员拿走,网银盾密码也由***持有,且手机验证码通过***控制的手机完成验证,故应视为***授权他人完成网上借款申请、支用等整个流程。3、本案诉争电子合同的签订符合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系本案共同借款人。首先,建行城关支行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证实诉争合同确系***所签,***的否认不能推翻其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其次,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信贷业务在网上进行操作,不需面签,对借款人的身份通过网银盾和密码进行核实,相应合同系电子生成,没有签章不影响电子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作为共同借款人电子签名的效力及相应法律责任。再次,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列明***为共同借款人,办理当时及办理完成后均可随时登陆相关网银操作页面查看并打印该合同,***作为宇清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形成之后至起诉前从未提出异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自行操作亦或是授权他人操作,均应预见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最后,宇清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影响其之前发生的共同借款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各地法院类似案件生效判决均认定电子签名合同的效力和共同借款人身份。按裁判统一性原则,本案也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
宇清公司辩称,宇清公司没有骗取***的U盾。2018年6月15日贷款时,***电话通知宇清公司贷款,偿还其之前借给宇清公司的6万元。宇清公司使用***的U盾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进行操作,给***打电话要短信验证码。借款发放后,宇清公司给***支付了6万元借款。
建行城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宇清公司向建行城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7000元、利息6526.28元、罚息50581.44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宇清公司、***支付建行城关支行律师代理费659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宇清公司、***共同承担。建行城关支行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宇清公司、***共同向建行城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7000元、利息6526.28元、罚息50581.44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卡号为6217********,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2018年6月15日,宇清公司、共同借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小微快贷业务平台向建行城关支行申请网上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建行城关支行向宇清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797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宇清公司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贷款利率按7.359%执行,即LPR利率加309.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前,对宇清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宇清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建行城关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宇清公司承担。同日,建行城关支行向宇清公司发放797000元贷款,宇清公司向***转款6万元。贷款到期后,宇清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12月31日,宇清公司、***尚欠建行城关支行借款本金797000元、利息6526.28元,罚息50581.44元。一审另查明,建行城关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6590元。2018年7月26日,宇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虎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宇清公司作为借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平台全流程网上自助办理贷款时,以在线签约方式申请贷款。在申请过程中,根据办理流程界面提示,使用宇清公司企业网银盾并输入密码后,又根据界面提示使用***个人网银盾并输入密码,同时按提示输入其本人手机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下一步操作,直至进入确认贷款合同页面,点击阅读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并同意后,再按提示点击签约、确认,显示贷款已签约成功,生成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并可打印。该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宇清公司、共同借款人为***。整个办理贷款过程中,使用了***的个人网银盾和密码及手机短信验证码,并对生成的载明共同借款人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点击同意并签约,不需要进行签字确认。同时,本案贷款申请成功后,宇清公司在收到贷款当日,将其中6万元转入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故应对***作为共同借款人申请借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对本案贷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为其对贷款事实不知道的辩解理由与该贷款申请过程中使用其个人U盾及密码的同时也必须使用其个人手机短信验证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建行城关支行诉请宇清公司、***承担律师费6590元的主张,因律师费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属于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且建行城关支行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甘肃宇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7000元、利息6526.28元、罚息50581.44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甘肃宇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支付律师费6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宇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由被告甘肃宇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866901.72元及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付清。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小微企业快贷业务授权协议。证明宇清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申请本案快贷业务,建设银行必须要求宇清公司提供办理贷款申请、信息、合同签订等操作的授权协议,并出具确认授权和***接受授权的材料。建行城关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办理网上贷款业务过程中,只有共同借款人点击并同意小微企业快贷业务授权协议选项后才可进入下一步流程,***在个人网银页面上点击同意的行为视为同意授权借款。宇清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宇清公司没有出具任何纸质材料办理的贷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行城关支行提交的证据以及建行城关支行与宇清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借款由宇清公司作为借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平台全流程网上自助办理,以在线签约方式申请贷款。申请过程中,根据办理流程界面提示,使用宇清公司企业网银盾并输入密码后,又根据界面提示使用***个人网银盾并输入密码,同时按提示输入其本人手机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下一步操作,直至进入确认贷款合同页面,点击阅读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并同意后,再按提示点击签约、确认,显示贷款已签约成功,生成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并可打印。该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宇清公司、共同借款人为***。整个办理过程中,使用了***的个人网银盾及其密码和手机短信验证码,并对生成的载明共同借款人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点击同意并签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向他人提供其网银盾及其密码和手机短信验证码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且宇清公司申请本案借款时,***作为宇清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宇清公司提供其网银盾及其密码和手机短信验证码共同在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平台完成贷款办理过程中的相关操作,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共同借款。***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贷款发放后,宇清公司在收到贷款当日,向***支付6万元,故对***认为其向宇清公司提供手机短信验证码系银行系统维护升级,其并不知道系用于共同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小微企业快贷业务授权协议不能否定其向宇清公司提供其个人网银盾及其密码和手机短信验证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没有在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不影响通过使用其个人网银盾及其密码和手机短信验证码申请贷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宇清公司申请本案借款时,***时任宇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并没有明确必须由宇清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申请借款,故***以其不是宇清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认为其并非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行城关支行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认为建行城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花
审 判 员 赵建华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赵芙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