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332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
负责人:李卫,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金昌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虎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伦,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兰州城关支行)与被告甘肃**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峰、王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虎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兰州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7000元、利息6526.28元,罚息50581.44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7000元、利息6526.28元,罚息50581.44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被告**公司、***按照建设银行小微企业信用快贷申请及审批流程,通过建设银行小微企业信用快贷互联网业务系统平台,在线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授权且通过系统审批,并与原告签署《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本金797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即建行LPR利率加309.5基点,按月结息和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借款发放采用被告自主支付,并对借款发放账户、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管辖等条款进行约定。2018年6月15日,二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申请支用借款,原告向借款合同约定放款账户一次性转入借款本金797000元。现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为维护金融债权,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无异议,但其没有偿还能力。
***辩称,***不是贷款主体,与原告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在借款期间均在住院,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28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卡号为62×××23,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2018年6月15日,**公司(甲方)、共同借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小微快贷业务平台向建行兰州城关支行(乙方)申请网上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为797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甲方应至迟在额度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借款。贷款利率按照7.359%执行,即LPR利率加309.5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向**公司发放了797000元贷款,**公司向***转款6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12月3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7000元、利息6526.28元,罚息50581.44元。
另查,建行兰州城关支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6590元。2018年7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虎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作为借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平台全流程网上自助办理贷款时,以在线签约方式申请贷款。在申请过程中,根据办理流程界面提示,使用**公司企业网银盾并输入密码后,又根据界面提示使用***个人网银盾并输入密码,同时按提示输入其本人手机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下一步操作,直至进入确认贷款合同页面,点击阅读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并同意后,在按提示点击签约、确认,显示贷款已签约成功,生成《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并可打印。该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公司、共同借款人为***。整个办理贷款过程中,使用了***的个人网银盾和密码及手机短信验证码,并对生成的载明共同借款人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点击同意并签约,不需要进行签字确认。同时,本案贷款申请成功后,**公司在收到贷款当日,将其中60000元转入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故应对***作为共同借款人申请借款的行为予以认可,***对本案贷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认为其对贷款事实不知道的辩解理由与该贷款申请过程中使用其个人U盾及密码的同时也必须使用其个人手机短信验证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律师费6590元的主张,因律师费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属于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且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7000元、利息6526.28元,罚息50581.44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甘肃**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支付律师费6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由被告甘肃**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866901.72元及201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行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春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蕊娟
书 记 员 李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