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金昌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童,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改判***补足股东出资75万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从宇清公司与***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现金出资仅有60.125万元,与2015年4月20日《章程修正案》不符,章程修正案记载的150万元仅为认缴数额;其次,宇清公司提交的《2016年度股东持股明细表》中从未记载19.25%为实际出资,19.25%的股份比是除宇清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之外,宇清公司又给***分配技术股份后,其他股东相应的股份稀释之后得到的股份比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持有5%的技术股份并不免除***按照工商注册股份比例向公司缴纳15%即150万元出资款的义务,故宇清公司要求***继续出资7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查明***实际缴纳的金额不足的情况下,没有判决***继续补足出资,反而驳回宇清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宇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补足股东出资7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6日,宇清公司核准成立。公司认缴注册资金1000万元。***持股15%,认缴股东出资150万元。2016年3月15日,宇清公司作出《二〇一六年度股东持股明细》,其中确认***实缴总股本金为75万元。2019年1月17日,宇清公司作出《2018年度股东会会议决议》,因目前公司项目资金短缺,故要求所有股东按持股比例补足剩余出资,***以已完成认缴股东出资额为由拒绝补足剩余出资。双方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认缴股东出资150万元,现金缴纳60.164万元,其提供的1、《股本金确认书》载明其于2014年3月10日获得利润转为出资15万元。2、《章程修正案》载明2015年4月20日出资150万元的事实。3、《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10月宇清公司确认***5%技术股的事实。4、《持股明细》,载明其实际出资19.25%的事实。故宇清公司向***主张补足75万元出资款无事实依据,宇清公司应核实***所欠实际认缴股东出资款项后再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甘肃省工商管理局核准成立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澄宇公司),澄宇公司章程载明:“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八条、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及股份如下:闫学刚出资方式现金、出资额650万元、股份65%、实收金额650万元、出资时间6.17;甘肃金科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出资方式现金、出资额300万元、股份30%、实收金额300万元、出资时间6.17;***出资方式现金、出资额50万元、股份5%、实收金额50万元、出资时间6.17。”注册资本验资后,各股东将出资款抽回。
2012年9月14日《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度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同意股东甘肃金科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300万元转让于闫肃持有;同意股东闫学刚将其所持有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100万元转让于***持有;同意股东闫学刚将其所持有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100万元转让于虎治安持有;同意股东闫学刚将其所持有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权100万元转让于文静宜持有。二、同意修正公司章程。”
2012年10月12日,闫学刚(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1.1本协议所称甲方转让之出资是指甲方合法持有的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出资,占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比例的10%。1.2甲方同意将所合法持有的上述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转让给乙方。1.3乙方同意受让甲方所合法持有的上述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三、转让价款及支付。3.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按实缴注册资本支付对价。”
2012年12月4日,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变更股权及出资比例:闫学刚出资额350万元股份35%、闫肃出资额300万元股份30%、***出资额150万元股份15%、文静宜出资额100万元股份10%、虎治安出资额100万元股份10%。
2014年3月10日,《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关于2014年股本金确认书》载明:“闫学刚股本金:2013年87.50万元、2014年122.50万元、增加值35万元;闫肃股本金:2013年75万元、2014年105万元、增加值30万元;***股本金:2013年37.50万元、2014年52.50万元、增加值15万元;虎治安股本金:2013年25万元、2014年35万元、增加值10万元;文静宜股本金:2013年25万元、2014年35万元、增加值10万元。合计:股本金:2013年250万元、2014年350万元、增加值100万元。”
2015年4月26日澄宇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第八条修改为:闫肃出资方式现金、认缴出资额650万元、实缴出资额650万元、出资比例65%、时间2015.4.26;***出资方式现金、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实缴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15%、时间2015.4.26;虎治安出资方式现金、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10%、时间2015.4.26;文静宜出资方式现金、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10%、时间2015.4.26;”
2016年1月11日,工商管理机关核准变更股权及出资比例:闫肃出资额650万元股份65%、***出资额150万元股份15%、文静宜出资额100万元股份10%、虎治安出资额100万元股份10%;核准变更名称为***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5日,宇清公司《2016年度股东持股明细》载明:“闫肃原股本金227.5万元、新入股本金97.5万元、总股本金325万元、股份比61.75%;***原股本金52.5万元、新入股本金22.5万元、总股本金75万元、技术股5%、股份比19.25%;文静宜原股本金35万元、新入股本金15万元、总股本金50万元、股份比9.5%;虎治安原股本金35万元、总股本金35万元、股份比6.65%;虎飞新入股本金15万元、总股本金15万元、股份比2.85%。合计:原股本金350万元、新入股本金150万元、总股本金500万元、技术股5%、股份比100%。”
***提交澄宇公司收据五张,载明***2008年10月10日、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23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6月24日分别向澄宇公司缴纳入股投资款5万元、10万元、10万元、12.5万元、1640元;***提交宇清公司收据一张,载明***2016年3月24日向宇清公司缴纳入股投资款22.5万元,以上合计601640元。庭审中,宇清公司自认***实际缴纳出资款为7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7月16日,宇清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闫学刚现金出资650万元,2008.6.17实缴650万元;金科源公司现金出资300万元,2008.6.17实缴300万元;***现金出资50万元,2008.6.17实缴3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后,各股东均将出资款抽回,均未全面履行向宇清公司的出资义务。2012年10月12日,闫学刚与***签订《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闫学刚将其在宇清公司所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并于2012年12月4日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出资额150万元股份15%。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闫学刚未履行其向宇清公司出资650万元的义务,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即闫学刚对其向***转让的10%的股权具有出资义务。***作为宇清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50万元为限对宇清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现宇清公司自认***实际缴纳出资款为75万元,则宇清公司诉请***补足股东出资7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金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康军卫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雪
书记员杨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