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8010号
原告:***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金昌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虎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童,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云,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童、朱少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足股东出资7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6日,原告***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清节能公司)核准成立。公司认缴注册资金1000万元。被告***持股15%,认缴股东出资150万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宇清节能公司作出《二〇一六年度股东持股明细》,其中确认被告***实缴总股本金为75万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宇清节能公司作出《2018年度股东会会议决议》,因目前公司项目资金短缺,故要求所有股东按持股比例补足剩余出资,被告***应补足股东75万元。前述决议作出后,被告***拒不履行出资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出资完毕,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2、《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3、《二〇一六年度股东持股明细》;4、《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度股东会议决议》;5、***1月29日回函;6、会议决议;7、2012年股东会决议。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章程;2、章程修正案;3、股本金确认书;4、章程修正案;5、会议纪要;6、股东决议;7、持股明细;8、股东会决议;9、收据。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原告***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清节能公司)核准成立。公司认缴注册资金1000万元。被告***持股15%,认缴股东出资150万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宇清节能公司作出《二〇一六年度股东持股明细》,其中确认被告***实缴总股本金为75万元。2019年1月17日,原告宇清节能公司作出《2018年度股东会会议决议》,因目前公司项目资金短缺,故要求所有股东按持股比例补足剩余出资,被告***以已完成认缴股东出资额为由拒绝补足剩余出资。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认缴股东出资150万元,现金缴纳60.164万元,其提供的1、《股本金确认书》载明其于2014年3月10日获得利润转为出资15万元。2、《章程修正案》载明2015年4月20日出资150万元的事实。3、《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10月原告确认被告5%技术股的事实。4《持股明细》,载明其实际出资19.25%的事实。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补足75万元出资款无事实依据,原告应核实被告所欠实际认缴股东出资款项后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红
人民陪审员 ??杨?宝
人民陪审员 ??杨金童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娟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