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宇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天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宇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82民初4158号
原告:无锡天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725474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宇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7592056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天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公司)与被告甘肃宇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
被告宇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2010年12月5日与2011年4月10日的两份对管辖权均没有明确约定,只能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在被告宇清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2013年3月的买卖合同中第13条则约定了“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下面的方式来解决:向买受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合同约定的买受人为甘肃澄宇环保节能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宇清公司更名前名称),因此,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为双方孙在长期业务关系,合同欠款系累积形成。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货款是履行哪一份合同的,欠款是因哪一份合同所欠。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0.9万元并支付利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支付货款时一般遵循“结旧欠新”的原则。原告诉请的设备款金额20.9万元,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的金额达127万元,故根据交易习惯和惯例,应当认定涉案欠款是后期签订合同引发。当事人后期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合同约定的买受人为被告宇清公司,故本案应由宇清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宇清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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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钱富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