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6634号
原告:广西诺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8号A栋第15层151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1174511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利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广西利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3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597832X9。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诺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胜公司”)与被告***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65227.93元并从起诉之日2021年6月2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65227.9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5年期LPR3.85%为基础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5.7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
分别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制冷空调及相关空调用品(详见《材料供应合同书》),合同价款分别为272973元、434215.1元。货款给付时间为完成所有货物交付后5个工作日内。上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实际已如期交付所有货物,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65227.9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也试图联系被告,友好协商解决此次纠纷,但被告至今未见任何付款的实质行动,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铭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先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但没有履行两份合同,原告没有给我们提供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交付或我方签收货物的凭据;2、我方与**存在合作关系,合作内容是**使用我方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由**实际履行招投标的项目,在项目完工后,甲方将款项转入我方账户,我方按与**约定的合作分成(管理费)支付给我方,我方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15页、16页、21页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买卖关系不存在;3、假设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是以两份不同的合同起诉,该两份合同的买卖标的、价款等都不同,应以两个诉讼处理本案,而不应在一个诉讼中处理。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3月10日,被告铭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诺胜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材料供应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供应电线电缆等材料,材料名称及单价数量详见供货一览表,合同总价款272973元;交货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按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完成所有货物交付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款项,即272973元……。
同年3月15日,被告铭泰公司(甲方)与原告诺胜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材料供应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供应制冷空调等设备,设备名称及单价数量详见供货一览表,合同总价款434215.1元;交货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按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完成所有货物交付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款项,即434215.10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称已如期交付所有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65227.9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计付货款165227.93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诺胜公司的员工,2019年7月份左右负责公司在南部战区的一个项目。当时电线电缆及制冷空调等设备都是诺胜公司送到工地的,也是我签收的,经我点数确认后再送到业主的场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材料供应合同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但是,合同有效并不等于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性判断,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开始运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65227.93元,应负有两项基本的举证义务,一是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二是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原告仅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两份《材料供应合同书》及其微信聊天记录,既没有提供已交付货物的送货单、收货单等货物交接的证据,也没有需方向供方支付部分货款或双方结算等证据来证实合同已经履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微信聊天的主体是否有权分别代表供***公司和需***公司,微信的内容也不能确定是就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处理;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南部战区的一个项目工地并由其本人签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合同的标的物。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单一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双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能仅凭一纸合同来认定合同已经履行且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65227.9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诺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原告广西诺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