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4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晟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罗庄区双月湖街道杜三岗村。
法定代表人:卢永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0号2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翁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晟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寓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安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寓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期间是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但被上诉人维保人员实际为我方服务期间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维保人员2017年1月7日支取第二次维保费用后便无法联系上被上诉人维保人员,这点在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案外人山东天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及支款收据等证据中能够证实。因此,即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电梯维保服务费也应按被上诉人的实际服务期限计算,不应按服务合同全部期间计算。二、本案实际是为上诉人实际履行维保服务的两维保人员挂靠被上诉人单位系与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因上诉人多次对该两维保人员维保及更换配件内容产生质疑,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后便无法联系上该两维保人员,后于2017年1月1日上诉人无奈另行更换了维保公司。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催要维保费用的任何催款信息。一审中的被上诉人维保人员出庭作证实际就是自己给自己作证,两证人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出庭作证多次催要欠款,却只拿出起诉后去上诉人办公场所的找上诉人经理的谈话录音证实催要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溧阳安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溧阳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用5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溧阳安装公司(乙方)与被告晟寓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溧阳安装公司负责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内31台电梯提供电梯管理、维修保养服务,电梯品牌为“华升富士达、康力”,委托维保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由被告晟寓物业公司向原告溧阳安装公司结算费用,费用共计60000元。合同还约定:“2、本合同期满之前30日内,甲乙双方需另行签订新的维修保养合同,否则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台电梯维保合同总金额为每年人民币:陆万元整。(RBM60000元)。(2)甲方于合同签定后十日内支付50%合同款,第二期付款待合同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电梯年检合格证、检验报告和限速器检测报告,经甲方验证确无质量问题,甲方即在十日内结付合同总价的50%,乙方在每次甲方付款后提供有效等额发票。九、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或服务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部分维保服务费;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除外)。2、因乙方服务不到位,导致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并由此产生的人生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甲方因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造成乙方服务不到位,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200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5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公司员工程同海、李兆勉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最后一次催要时间为2021年2月初。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程同海、李兆勉为公司原告方公司员工,但是通过对其两人的问询,关于催要细节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方主张权利的时间连续性可以认定,且双方关于最后一次要账时间亦陈述吻合,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另,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证流转效率而作出不得已的制度选择,正是由于该制度具有改变诉讼终局结果的效力,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审慎、严肃,出于维护诚实信用交易环境的基本原则,在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债务人的抗辩权之间,该制度亦倾向于对债权人的请求权进行保护。现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不间断催要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催要而产生中断,截止其诉至我院,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二)被告晟寓物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溧阳安装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被告晟寓物业公司抗辩称,原告溧阳安装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由于原告溧阳安装公司拖延履行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义务,导致被告晟寓物业公司在与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又与案外人山东天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并支付了维保价款,为此,被告还提供了其与山东天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以及向山东天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电梯的领款单。但原告对维保合同及领款单质证称,对电梯服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无签订日期,也没有约定服务工程对象是谁,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条,维修时间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这明显错误,这是24个月,该合同有虚假的嫌疑;对领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被告证据不能否定我方维修保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晟寓物业公司提交的与天迈电梯公司的电梯维保合同在合同日期约定存在前后矛盾的表述,该合同载明的电梯品牌为“富士达”,电梯数量为23台,而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电梯品牌为“华升富士达、康力”,电梯数量为31台;且被告与天迈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未见维保电梯的维保地点,无合同履行地约定,无法确认与本案滨河国际小区存在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领款单及收款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虽然抗辩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中断履行的情形,但是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亦并未采取解除合同等方式明示终止双方权利义务,故,被告的抗辩实难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双方主体身份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应当为交易双方所遵守。合同约定“甲方于合同签定后十日内支付50%合同款,第二期付款待合同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电梯年检合格证、检验报告和限速器检测报告,经甲方验证确无质量问题,甲方即在十日内结付合同总价的50%,乙方在每次甲方付款后提供有效等额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晟寓物业公司仅支付7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合同价款53000元支付给原告溧阳安装公司。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援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本案处理的请求权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临沂晟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滨河国际小区电梯维修保养价款53000元及利息(其中,价款23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价款30000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临沂晟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提交电梯维修保养协议(合同编号:TMWB20171201),拟证实上诉人与案外人天迈公司签订了滨河国际小区8台电梯的维保。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3台维保合同,加起来一共是31台,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维保电梯数量是一致的;证据二、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说经常向上诉人的物业经理要求合同款项,但上诉人小区物业经理在2019年7月份被羁押,至今仍在监狱服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陈述的。被上诉人质证,对于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订,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并未解除,其证明目的与我方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公司催要,该判决书仅能证明上诉人公司经理许金文于2019年6月11日被拘留,但在拘留前,被上诉人公司一直向许金文进行催要,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的9月16日,结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笔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并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份,故该份证据即使为真也系涉案《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针对部分电梯订立的合同,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不足。对于证据二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所载内容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针对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明确、合理论述,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希望推翻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但是本案审查后认为,一审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法院文书所载内容并不存在明显冲突,上诉人二审中仍是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剩余维修保养费用的支付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维修、保养不当的行为故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经就所谓的维修保养不当行为向被上诉人或法院主张过权利,这与常理不符,对此上诉人均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晟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临沂晟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倪美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4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晟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罗庄区双月湖街道杜三岗村。
法定代表人:卢永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0号2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翁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英,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晟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寓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安装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13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寓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期间是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但被上诉人维保人员实际为我方服务期间截止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维保人员2017年1月7日支取第二次维保费用后便无法联系上被上诉人维保人员,这点在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案外人山东天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及支款收据等证据中能够证实。因此,即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电梯维保服务费也应按被上诉人的实际服务期限计算,不应按服务合同全部期间计算。二、本案实际是为上诉人实际履行维保服务的两维保人员挂靠被上诉人单位系与上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因上诉人多次对该两维保人员维保及更换配件内容产生质疑,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后便无法联系上该两维保人员,后于2017年1月1日上诉人无奈另行更换了维保公司。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催要维保费用的任何催款信息。一审中的被上诉人维保人员出庭作证实际就是自己给自己作证,两证人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出庭作证多次催要欠款,却只拿出起诉后去上诉人办公场所的找上诉人经理的谈话录音证实催要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溧阳安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溧阳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用5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溧阳安装公司(乙方)与被告晟寓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溧阳安装公司负责为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内31台电梯提供电梯管理、维修保养服务,电梯品牌为“华升富士达、康力”,委托维保期限为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由被告晟寓物业公司向原告溧阳安装公司结算费用,费用共计60000元。合同还约定:“2、本合同期满之前30日内,甲乙双方需另行签订新的维修保养合同,否则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四、付款方式:(1)本合同台电梯维保合同总金额为每年人民币:陆万元整。(RBM60000元)。(2)甲方于合同签定后十日内支付50%合同款,第二期付款待合同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电梯年检合格证、检验报告和限速器检测报告,经甲方验证确无质量问题,甲方即在十日内结付合同总价的50%,乙方在每次甲方付款后提供有效等额发票。九、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提供服务或服务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部分维保服务费;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除外)。2、因乙方服务不到位,导致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并由此产生的人生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甲方因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造成乙方服务不到位,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2000元;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5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公司员工程同海、李兆勉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最后一次催要时间为2021年2月初。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程同海、李兆勉为公司原告方公司员工,但是通过对其两人的问询,关于催要细节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方主张权利的时间连续性可以认定,且双方关于最后一次要账时间亦陈述吻合,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认定。另,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保证流转效率而作出不得已的制度选择,正是由于该制度具有改变诉讼终局结果的效力,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审慎、严肃,出于维护诚实信用交易环境的基本原则,在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债务人的抗辩权之间,该制度亦倾向于对债权人的请求权进行保护。现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不间断催要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催要而产生中断,截止其诉至我院,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二)被告晟寓物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溧阳安装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被告晟寓物业公司抗辩称,原告溧阳安装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由于原告溧阳安装公司拖延履行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义务,导致被告晟寓物业公司在与原告合同履行期间又与案外人山东天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并支付了维保价款,为此,被告还提供了其与山东天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以及向山东天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电梯的领款单。但原告对维保合同及领款单质证称,对电梯服务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无签订日期,也没有约定服务工程对象是谁,合同中约定的第二条,维修时间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这明显错误,这是24个月,该合同有虚假的嫌疑;对领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被告证据不能否定我方维修保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晟寓物业公司提交的与天迈电梯公司的电梯维保合同在合同日期约定存在前后矛盾的表述,该合同载明的电梯品牌为“富士达”,电梯数量为23台,而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电梯品牌为“华升富士达、康力”,电梯数量为31台;且被告与天迈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未见维保电梯的维保地点,无合同履行地约定,无法确认与本案滨河国际小区存在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领款单及收款收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虽然抗辩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中断履行的情形,但是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亦并未采取解除合同等方式明示终止双方权利义务,故,被告的抗辩实难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双方主体身份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应当为交易双方所遵守。合同约定“甲方于合同签定后十日内支付50%合同款,第二期付款待合同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电梯年检合格证、检验报告和限速器检测报告,经甲方验证确无质量问题,甲方即在十日内结付合同总价的50%,乙方在每次甲方付款后提供有效等额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签订后,被告晟寓物业公司仅支付7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合同价款53000元支付给原告溧阳安装公司。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援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本案处理的请求权基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结果:被告临沂晟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滨河国际小区电梯维修保养价款53000元及利息(其中,价款23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价款30000元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临沂晟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提交电梯维修保养协议(合同编号:TMWB20171201),拟证实上诉人与案外人天迈公司签订了滨河国际小区8台电梯的维保。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3台维保合同,加起来一共是31台,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维保电梯数量是一致的;证据二、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说经常向上诉人的物业经理要求合同款项,但上诉人小区物业经理在2019年7月份被羁押,至今仍在监狱服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陈述的。被上诉人质证,对于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所签订,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并未解除,其证明目的与我方无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公司催要,该判决书仅能证明上诉人公司经理许金文于2019年6月11日被拘留,但在拘留前,被上诉人公司一直向许金文进行催要,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的9月16日,结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笔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并未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份,故该份证据即使为真也系涉案《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针对部分电梯订立的合同,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不足。对于证据二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所载内容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针对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明确、合理论述,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希望推翻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但是本案审查后认为,一审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法院文书所载内容并不存在明显冲突,上诉人二审中仍是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剩余维修保养费用的支付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维修、保养不当的行为故而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经就所谓的维修保养不当行为向被上诉人或法院主张过权利,这与常理不符,对此上诉人均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晟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临沂晟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王海涛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倪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