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1民初2624号之二
申请人:税国清,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现住青海省海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福,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溧阳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
法定代表人:翁建国,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税国清与被申请人溧阳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青0121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溧阳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33250元的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税国清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税国清以其已与被申请人溧阳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并申请撤诉为由申请解除保全,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溧阳建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机关的存款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煜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