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422民初236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
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紫光阁**。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