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3民初748号
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340413610W。
法定代表人:罗海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紫光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85246376C。
法定代表人:傅俊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章,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宝、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5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从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15802.50元);2.判令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梧州市新兴二路小学教学楼综合楼改扩建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2.不同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单价和泵送费用;3.货款按月结算,当月货款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4.被告如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5.如有争议由原告(供方)所在法院地管辖。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5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从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聘请律师产生的法律服务费3000元。
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价格;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和时间;被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对账单6份(原件),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3.《委托合同书》(原件),拟证实原告因本诉讼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为3000元。4.《客户回单》(原件),拟证实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22360元货款的事实。5.发票(原件)、2020年5月25日《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已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事实。6.《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71份(原件),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兴二路小学教学楼改扩建工程供应混凝土的具体事实。
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尚未进行对账结算,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部分没有答辩人的盖章和工作人员的签名,因此答辩人不确认是否确实欠付原告货款35000元。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的部分混凝土材料出现了质量问题影响了答辩人承建的工程的竣工验收,被答辩人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方式没有经过答辩人签字同意或者盖章认可。三、被答辩人提供的所有对账单均没有附上有答辩人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因此无法核实真实的供货量。四、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在混凝土到达7天之内向答辩人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但至今被答辩人仍未交付给答辩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合同所涉工程无法验收的原因之一。五、被答辩人至今从未与答辩人正式就混凝土合同的货款进行对账及结算,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具体的送货单或者发票等依据,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上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鹏”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故对账单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产品质量合格书,属于先行违约导致被告的工程目前无法验收,故本案的律师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不确定其真实性,原告的收货单应该有一式几联,被告在其他公司购置混土均有专门给收货人的一联,现在单据上的签收人也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交的这些单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甲方处无任何签名或盖章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对账单,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论述。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证实被告于2017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2236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3、5可证实原告已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2016年8月23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3日的送货单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对其余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论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所承建的梧州市新兴二路小学教学综合楼改扩建工程提供混凝土。2.预拌混凝土的价格:C10250元/m³、C15260-270元/m³、C20270-280元/m³、C25280-290元/m³、C30300-310元/m³、C35320-330元/m³。3.运费:车载地泵20元/m³、汽车泵25元/m³,每次泵送方量不足60m³时,按60m³计算;超过60m³时按实际泵送方量计算;若泵车使用润管剂时,每次100元/包。车载地泵作润管用的砂浆,按当天泵送砼同等标号价格计收;若工地自备地泵,需乙方的搅拌车运送水时,则按100元/车价格计收。若当天计划单车出料不足6m³时,需另加收运费100元/车次(在运输单上注明);防水费用P6增加15元/m³,P8增加25元/m³;外渗UEA膨胀剂在原普通砼单价基础上每立方增加:掺量6%30元、8%40元、10%50元、12%60元;水下砼价格在现行普通砼基础上增加30元/m³;细石砼价格在现行碎石普通砼基础上增加30元/m³;早强砼在现行普通砼的单价基础上早强7天增加30元/m³,早强5天增加50元/m³,早强3天增加70元/m³。4.混凝土供应量以m³为计量单位,结算时以甲方砼签收员签收的随车送货单数量为准;乙方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若甲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字确认,视同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送货单计算混凝土的供应量;甲方若对乙方所供混凝土的数量有异议,有权随时核查实际数量……判定数量合格的,过磅费用由甲方负担,不合格的,除过磅费用由乙方负担外,乙方当天所供数量按短缺比例折算后签收。5.本工程预计合同价款为10.3万元,具体以实际签收的供货量乘以相应单价计算。当月货款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6.乙方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7天内向甲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7.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若乙方所供应的混凝土拌合物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甲方有权拒收。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同时,乙方有权自行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相关(停工等)损失由甲方自行负担。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等。
原告多次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预拌混凝土,每次送货均制作了送货单,并由被告在案涉工程工地的工人进行签收。2017年6月5日,原告制作了2017年5月的《对账单》,其上记载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76m³,应收货款金额为28770元,收货单位处有签名为“周鹏”的字样。原告提交了上述期间的送货单共17张,除出车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15:42及2017年5月26日20:14:39的二份送货单上的“收货签名”处为“周鹏”外,其余的为“申又元”。
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对账单》上记载,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79.5m³,应收货款金额为31045元,上月砼款结余28770元,累计尚欠砼款59815元,收货单位处有签名为“周鹏”的字样。在该《对账单》的下方,有原告经办人陈苏才备注“6月15日捣制三层梁板柱,次日发现质量事故。经双方协商,我方补7.5m³及泵车费另加1000元作补偿。所以6月18日所使用的7.5m³/C30、泵车费、润管剂需从此账单上扣除,另外还需再减1000元,合计金额4925元(肆仟玖佰贰拾伍元整),减完后,今期账单金额为26120元,累计尚欠砼款54890元”。需方下方处有“情况属实杨辉2017.7.26”的字样。原告提交了上述期间的送货单共13张,除出车时间为2017年6月3日及2017年6月6日15:42:01的共四份送货单上的“收货签名”处为“申又元”外,其余的为“周鹏”。
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对账单》上显示2017年7月2日-2017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107m³,应收货款金额为38170元,上月砼款结余54890元,累计尚欠砼款93060元。直接收货人确认处有签名为“周鹏”的字样。原告提交了上述期间的送货单共19张,除出车时间为2017年7月2日13:23:04、11:10:19的二份送货单上的“收货签名”处为“申晴宇”及2017年7月11日08:25:28的送货单上的“收货签名”处为空白外,其余的为“周鹏”。
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对账单》上显示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23m³,应收货款金额为7360元,上月砼款结余93060元,本月已收砼款54890元,累计尚欠砼款45530元。原告在供方处盖章,直接收货人确认处有签名为“周鹏”的字样。原告提交了2017年8月6日8月11日、8月13日的送货单共4张,除出车时间为2017年8月6日送货单上的“收货签名”处为“吴厚棣代”外,其余的为“周鹏”。
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对账单》上显示2017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33m³,应收货款金额为11830元,上月砼款结余45530元,本月已收砼款0元,累计尚欠砼款57360元。原告在供方处盖章,在需方处有印文为“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有签名为“周鹏”的字样。被告提交了2017年9月23日的送货单共6张,送货单“收货签名”处有“周鹏”的签名。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就2017年9月《对账单》上加盖的“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其公章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未按通知预缴鉴定费,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终结本案鉴定程序。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转款22360元,转款备注材料款。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建立了关于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2017年9月的《对账单》显示,至2017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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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货款57360元,扣减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236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57360元-2236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尚未进行对账结算,且原告提交的部分对账单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无法核实实际的供货量,故不能确认是否欠付原告货款35000元。对此应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6月、7月、8月的对账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对账单上均有经办人“周鹏”的签名,且原告亦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实送货的数量及对应的金额,且部分送货单上亦有“周鹏”的签名,对账单与送货单上是相互对应的。2017年9月的《对账单》上,除了有“周鹏”的签名外,还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由此亦可以证实被告是认可“周鹏”作为货物的签收人及对账人的。被告既否认“周鹏”为其员工,又否认2017年9月的对账单上的“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公章,但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当月货款被告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若未能按期付款,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为2017年9月,现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2019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4.75%上浮30%(即为年6.175%)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5日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由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146.69元[其中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为4381.71(35000元×6.175%÷365天×648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违约金为477.75元(35000元×4.20%÷12个月×1.3×3个月);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违约金为472.06元(35000元×4.15%÷12个月×1.3×3个月);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违约金为307.13元(35000元×4.05%÷12个月×1.3×2个月);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52.79元(35000元×3.85%×1.3÷365天×11天),以上逐项相加为5146.69元,之后以35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约定向其提交产品质量证明书并构成违约,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但该抗辩理由不足以作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及违约金5146.69元(计至2020年4月30日,之后以35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45元、减半收取57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28元,合计1101元,由原告梧州市桐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18元,被告广西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青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子人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