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与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3738号
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南京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38103465。
法定代表人:HEINZ-JüRGENPROKOP,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经济开发区舜帝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091040306F。
法定代表人:郭崇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忙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崇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忙列、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9000.94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349000.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4月8日签订了TCNW77614-1004-FY1516的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TruBendCell5000通快数控折弯机器人单元(TruBend5130withBendMaster60)1套、TruPunch3000withSheetMaster通快自动化数控冲床1套,前述两套设备含税总价为人民币958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被告截止到2018年8月6日尚余人民币434501.67元未支付。
2018年8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广律函字(2018)第0801号《律师函》,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委托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回复晋河东函字2018第178号《律师商榷函》,承诺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被告随后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剩余设备款人民币334501.67元至今未付。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有偿维修服务产生备件及服务费用人民币14499.2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49000.94元。
2019年3月5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被告违背承诺至今不予理睬。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承诺的以融资款抵顶设备款至今未落实。原、被告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原告答应给被告融资,承诺以融资款抵顶设备款,这样会帮助被告解决企业融资难问题,但原告在设备到达后,只向被告索要设备款,承诺的融资之事至今未落实到位,为此给被告的经济运转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尽管如此,面对原告虚假融资承诺,被告为了企业正常运行,还是想方设法为原告积极付款,截止今日仅欠30余万元,但原告迟迟拒绝维修质保期内损坏的设备,使被告不敢再给原告付款,完全系原告原因所致。二、原告安装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至今未给予维修。被告签署的最终验收报告是2017年10月2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保障期是在2018年10月21日。被告购买的设备在原告安装后多次出现故障,特别是自2018年6月设备出现故障后,被告多人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沟通,甚至通过律师函说明问题,要求解决设备维修问题,但对方提供的联系人肖军、张宝庆说无能为力并拒绝维修,一再要求付清款再给予维修,并寄来一份极不合理的维修收费说明。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质保期内的维修收费原告未给予说明,双方也未予以约定。后通过被告董事长出面协商,原告答应再付10万元就给予维修,可被告汇款10万元后,原告仍未修理设备,致使原告卖给被告的设备至今未能使用,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产活动。三、原告主张的有偿维修服务备件及维修费不应得到支持。首先,维修是在质量保障期内发生的,且合同没有约定;其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此笔费用没有单列,而是将此笔费用合并在货款中予以主张,显属不当;最后,本案案由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此笔费用显然不属于货款,故原告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自2018年6月以来,设备一直处理瘫痪状态,被告花费近千万元的设备如同废铁一堆躺在车间里一年多,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向运城市市场监管局书面投诉此事,目前正准备处理,为此被告保留要求原告由此对影响生产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追偿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合同编号TCNW77614-1004-FY151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ruBendCell5000通快数控折弯机器人单元(TruBend5130withBendMaster60)1套和TruPunch3000withSheetMaster通快自动化数控冲床1套,前述两套设备含税总价为人民币958万元,付款条件为:288万元作为预付款,在签订本合同2个工作日内由买方电汇给卖方,316万元在通快数控冲床TruPunch5000withSheetMaster发货前10天由买方电汇给卖方;258万元将在通快数控冲床TruBendCell5000发货前10天由买方电汇给卖方;53万元将在通快数控冲床TruPunch3000withSheetMaster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签署安装调试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43万元将在通快数控冲床TruBendCell5000发货前10天由买方电汇给卖方;因买方的原因发货后45个工作日内未能完成交付的,此时买方应支付合同余款,完成余款支付后,货物所有权将自动转移给卖方。质量保证约定,卖方提供买方在签署验收报告后为期12个月的,或者在货物签收后为期15个月的产品质量保障(质保截止日期以上述两种情况中先到期为准)。质量保障保证所出售的设备不存在由设计、材料、制造过程所导致的质量问题并保证设备的配置与质量标准与合同中约定的相符。产品质量保障只有在以下情况有效:买方在任何时间都由合格的操作人员按照卖方所提供的操作与维护手册进行机床的操作和维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最终验收报告》,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经过验收合格。截止到2018年8月6日,被告尚欠货款434501.67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委托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1份,要求被告在收到此函之日起七日内将货款434501.6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2018年8月19日,被告委托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商榷函》1份,主要内容为:一、截止目前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澳电梯公司)欠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快公司)的货款为434501.67元,绝不是律师函中的434501.67万元;二、国澳电梯公司购买通快公司TruPunch3000withSheetMaster通快自动化数控冲床,系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设备,不该在短短一年多时间内就数次出现故障,其中一次为板材传感器出现问题,另一次为光栅出现故障,且维修费用大、时间长,极大地影响到生产任务和订单的完成,请通快公司承诺采取更加有效的售后服务,以解决国澳电梯公司困扰;三、由于通快公司承诺的给国澳电梯公司融资事项至今未落实到位,导致国澳电梯公司投资过大、公司流动资金极其紧张。目前,国澳电梯公司与相关融资单位贷款工作正在磋商和办理之中,为此,恳请通快公司给予放宽还款期限,国澳电梯公司郑重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通快公司余款。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9年3月5日,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再向被告发出《律师函》1份,主要内容为:设备验收后通快公司根据贵司指示,向贵司提供了维修和备件更换服务,累计产生备件及服务费用14499.27元。虽经通快公司多次函告,截至本函件发出之日,贵司就该合同项下设备尚余设备款334501.67元、备件及服务费用14499.27元未支付,合计349000.94元。要求贵司应在收到此函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货款34900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通快公司。因被告未将剩余的货款及服务费用、备件费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5月,被告向购买的设备出现故障,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维修,发现传感器损坏,为此被告在订购传感器的报价单上加盖了公章,报价单载明传感器的价格为4021.86元。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的服务费为:2018年5月15日修理产生的相关人员的服务费5635.86元,2018年5月18日修理产生的相关人员的服务费4841.55元以及易耗品传感器的价格4021.86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服务报告、报价单及发票。被告则认为发生的质量保修期内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服务报告证明原告进行了维修,发票是在原告起诉后开出的,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审理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服务费5635.86元、服务费4841.55元和传感器的价格4021.86元,共计14499.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最终验收报告》、《律师函》、《律师商榷函》、服务报告、报价单、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两套设备,且双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的货款。合同约定的余款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签署安装调试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设备在2017年10月21日前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在2017年11月6日前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要余款的律师函后,被告承诺余款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至目前被告尚欠设备款334501.67元未付,被告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4501.6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承诺的以融资款抵顶设备款至今未落实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被告以融资款抵相应设备款的相关约定,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安装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至今未给予维修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双方已经签署验收报告且验收合格,而在质保期内如出现问题属于保修范围,与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国澳崇基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34501.6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6元,减半收取3268元,由原告负担109元,被告负担3159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杨利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严晓波
                                                             书 记 员    于东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