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

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与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825号
原告: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41-43号IA单元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44168J。
法定代表人:郭则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丰泽浔美工业区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2幢配套厂房3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29708513F。
诉讼代表人:王惠滨,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珂珂,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下称星辰先创公司)与被告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先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辰先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则理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被告福建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珂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辰先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同一母公司投资的关联企业,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与被告长期互有拆借,双方并无任何买卖、投资等其他关系。原告向被告转款合计11999556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合计97995560元,冲抵后被告仍欠原告22000000元。2018年10月份,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在被告管理人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供了相关资料,申报债权金额22000000元。2019年4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管理人出具的《不予确认债权通知》,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建先创公司辩称:一、原告仅仅提交银行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债权审核过程中,管理人不予确认涉案债权完全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22000000元是借款,然而其仅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尤其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2010年7月13日福建先创公司转账给星辰先创公司12000000元的该款项,《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中的用途标准为“货款”,而在原告自己编制的《债权明细表》中,摘要记录为“收到货款”,以此可见,原告诉状所述“双方并无任何买卖、投资等其他关系”不能令人信服,故原告主张是借贷关系不能成立;2.从转账记录来看,原被告双方互汇款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间,汇款时间相对集中,如果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在双方互相汇款频繁、金额较大、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双方应及时进行结算或进行催讨等,然而原被告之间的汇款时间距现在已长达六七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就该款项进行催讨,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的资金往来发生于2010年至2012年间,即便被告结欠原告资金22000000元,原告诉求的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汇款发生在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期间,在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告才于2018年10月31日进行债权申报主张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人不予确认原告申报的22000000元债权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便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2000000元款项,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才主张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债权统计明细及凭证;2.债权申报登记表;3.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4.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质证称,证据1债权统计明细表是原告自己编制,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账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回单中有标明是货款,比如2014年4月14日的500万元,2010年7月13日的1200万元以及2010年12月21日转账的六笔款项,并且在明细表中也是标明“收到货款”,这些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借贷不能成立。证据2、3没有意见。证据4,原告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间,附条件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谈话笔录》以及身份证复印件;2.《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谈话笔录》,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3.《关于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与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款项往来情况的复核说明》、询问笔录、谈话笔录;4.先创电子智能办公系统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福建先创通信有限公司税务账套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税务账套明细分类账。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原告的主张陈述也是一致的,且根据谈话记录也是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认为该证据系开庭后提交,已过举证期限。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说明中未确认原告款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与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混同,系该二公司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无关。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债权债务存在于原被告之间,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是本案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原告与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以该双方之间的往来为依据,但应属另案处理的法律关系。本案讼争款项完全无法体现与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关联,若仅以福建先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混同这一不成立的理由对原告债权不予确认,原告的巨额债权将无处求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诉争款项应当以直接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而不是以被告的内部账务进行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间,第一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转款,原告向被告转款合计11999556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合计9799556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转款合计11999556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合计97995560元,冲抵后的22000000元是否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200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只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并未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且被告抗辩上述款项不是借款,原告未就借款的合意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条
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原告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献平
审判员  陈主忠
审判员  张小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亚瑜
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