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

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与中广传播江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8055号
原告: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则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传播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中央广播电视塔****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孙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宣烨,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先创公司)与被告中广传播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江西公司)、第三人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闽0206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中广江西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闽02民终30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闽0206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辰先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则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与中广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中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宣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辰先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广江西公司向星辰先创公司支付货款371869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中广江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起,星辰先创公司向中广江西公司供应数字电视发射机设备、直放站。星辰先创公司依中广江西公司的发货申请向中广江西公司发货、建设,中广江西公司对设备及直放站进行测试并出具验收报告。但中广江西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业务中的发射机、直放站的设备金额3718692.97元。故星辰先创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并判决。
中广江西公司辩称,中广江西公司与星辰先创公司之间的纠纷,系数字电视发射机和直放站建设中所需主设备、主材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数字电视发射机的《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买卖框架合同》和《江西地区CMMB直放站建设工程框架合同》。本案买卖双方是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星辰先创公司的真实意思也是要将设备出售给中广集团公司,并且为中广集团公司去建设发射站;故中广江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中广江西公司不具备涉案设备的采购和经营资质,不可能成为涉案设备的购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1993版)第11条、第18条、第22条(2016版修订为第14条、第27条)、《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19条、第22条、第24条、和《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23条、第25条的规定,广电发射、传送设备涉及国家公共安全,国家对于此类设备的生产、销售、采购采取强制许可制度,采购和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必须经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核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而只有中广集团公司才拥有国家广电总局授予的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采购和经营资质,中广江西公司不具备该资质,买卖关系是不可能发生在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江西公司之间的。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中广江西公司不是涉案设备的购买方,更不是付款义务人。本案涉及三份合同,分别是《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买卖框架合同》、《小功率补点设备的买卖框架合同》和《江西地区CMMB直放站建设工程框架合同》。前两份合同的主体都是星辰先创公司和中广集团公司,后一份合同的主体虽是星辰先创公司、中广集团公司和中广江西公司三方,但该合同约定:交付后,设备所有权人和付款人都是中广集团公司,中广江西公司只是配合买卖双方出具发货申请和接收设备,中广江西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人。三、根据招投标程序的要求,中广江西公司不可能成为涉案设备的购买方。涉案设备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广集团公司为了在全国范围内覆盖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网络进行基站建设,就采购数字电视发射机和直放站主材主设备以及建设依法进行了招标,中广集团公司是招标人、星辰先创公司是投标人,也是江西和其他若干省份的中标人,而中广江西公司从来没有进行过任何招标活动,买卖关系明显发生于中广集团公司和星辰先创公司之间。四、按照CMMB网络的技术可行性,中广江西公司不可能成为涉案设备的购买方。全国各个区域的CMMB频率都是经过国家许可后使用的,该频率需要符合全国频率的整体规划方案,且CMMB系单频网,一个区域只能建设一个CMMB网络,符合CMMB标准的设备仅能在这个网络下使用,与其他网络不具有兼容性。在同一地区、使用同一频率建设两张不同的CMMB网,将必然因互相干扰导致都不能使用,这是无线广播电视网络的基本技术常识。所以,在中广集团公司已在全国各个区域建设CMMB网络的情况下,中广江西公司不可能另行购买和使用涉案设备。综上所述,中广江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广江西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星辰先创公司的起诉,维护中广江西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广集团公司述称,一、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中广集团公司系CMMB发射设备的唯一合法购买主体,中广江西公司不可能是购买主体。CMMB系指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技术标准。CMMB工程是由若干个CMMB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共同组成的无线广播电视网络,是涉及国家信息传播公共安全的重要领域。国家法律法规规定:1)使用的频率系经国家许可分配方可使用,2)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需要经过行政许可。为此,对于此类设备的生产、销售、采购等,国家均采取强制许可制度。《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只有满足上述这两项行政许可条件的主体,才有可能购买无线电专用发射设备。本案中,中广集团公司原系广电总局无线局的全资子公司,后升级为广电总局直属单位,享有CMMB的频率使用权,同时拥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是CMMB设备唯一有资质的设备采购商。中广江西公司既没有这个频率的使用权,也没有经营许可证,不能自己擅自发射CMMB信号,无任何可能如星辰先创公司在法庭上陈述的那样,在中广集团公司之外,另外独自采购、建设、运行一张CMMB网。同时,星辰先创公司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专业生产厂家,其CMMB设备也通过了国家广电总局的入网许可检测。作为一家专业发射机生产企业,对于CMMB网络建设所需要的法律条件同样是十分了解,明确知晓发射设备的采购属于国家行政许可范畴,不可能向没有许可资质的单位出售设备并为之建设发射站,否则属于违法行为,相关违法建设的站点也应依法予以取缔并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我们确信,星辰先创公司不可能知法犯法,其所谓向中广江西公司供货的观点不仅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基本事实逻辑。二、中广集团公司和星辰先创公司之间有明确书面约定,按照双方书面的约定,本案应由星辰先创公司自负责任。中广集团公司作为CMMB网络唯一的建设和运营主体,与星辰先创公司之间存在有为建设CMMB网络的框架协议以及具体采购行为,双方通过发送通知的形式已明确:非经中广集团公司确认,星辰先创公司不得擅自发货(CMMB网络设备),否则损失自负。中广集团公司曾经给星辰先创公司发过《关于对中标厂商明确发货要求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卖方每次发货前需经买方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书面确认后方可发货,未经买方工作人员确认擅自发货,买方有权利拒绝支付该次货物的货款。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均由卖方承担。”上述通知已明确约定,在获得中广集团公司子公司的发货申请后,星辰先创公司应当就此申请向中广集团公司获取确认,此通知中所指的“书面确认”,就是星辰先创公司收到的、向法院提交的发货申请单、验收报告中集团公司的书面确认。而在星辰先创公司提供证据的设备发货申请单上明确缺失中广集团公司的盖章确认,在设备接收单上也明确缺失中广集团公司的盖章确认,即星辰先创公司从未经中广集团公司书面确认而擅自发货。二份证据均证明是星辰先创公司违约供货。对于上述违约供货,中广集团公司与星辰先创公司的书面约定中已明确约定如发生上述供货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星辰先创公司自行承担,与中广集团公司及其他任何第三方无关。三、星辰先创公司的起诉书内容违背基本技术常识。如前所述,全国各个区域的CMMB频率都是经过国家许可后使用的,该频率需要符合全国频率的整体规划方案,且只能建设一张CMMB网络。如果在同一地区、使用同一频率建设两张不同的CMMB网,这两张无线网必然互相干扰且都不能使用,这是无线广播电视网络的基本技术常识。本案中,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着业务往来,知道也承认中广集团公司系CMMB的运营主体,涉案货物设置的频率恰恰都是指配给中广集团公司的CMMB网使用频率,例如,星辰先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向江西吉安供货的发货申请单、发货单、收货单中都明确标明设备频率是DS-21,而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网上公布的“移动多媒体广播频道表”显示,该频率就是国家规划的CMMB江西吉安的使用频率,该频率由中广集团公司的CMMB网络进行使用。所以在江西吉安地区,中广集团公司已经运营的CMMB网,用同样的频率再建设一个CMMB网在技术上也是不可行的。星辰先创公司作为专业广电发射设备厂商,明确知晓“在同一地区、使用同一频率建设两张不同CMMB网”的技术不可行性。星辰先创公司在此前开庭时主张的其是为中广江西公司独立建设CMMB网络的主张违背基本技术常识的陈述,进一步证明星辰先创公司不可能是向中广江西公司供货。四、从星辰先创公司和中广江西公司的行为,星辰先创公司其意在向中广集团公司的CMMB工程提供涉案货物。中广江西公司不是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中广集团公司为了建设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CMMB),与星辰先创公司之间签订有发射机、小功率补点设备的框架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在这个框架合同项下,中广集团公司和星辰先创公司已经多次完成了具体项目的履行,根据发射机合同第3.2条以及直放站合同第2.1.2条的约定,中广江西公司只是合同买卖双方一致确定的江**域的设备接收人,不是设备的所有权人,更不是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人,仅凭中广江西公司参与无法形成合同履行的闭环。本案中,涉案设备的类型亦全部涵盖在中广集团公司与星辰先创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框架合同项下。而且涉案的发货申请单、发货单、收货单的格式和其他星辰先创公司和中广集团公司之间已经履行合约完毕的业务使用的单据格式完全一样。发货单、收货单等设备型号处上面明确记载着CMMB(如前所述,其中确定的频率也均是CMMB网专用的频率,这是专属于中广集团公司享有的频率)。同时,无论从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实际发生的行为,星辰先创公司都不可能也从未与中广集团公司的任何子公司单独签订过合同,包括本次涉案的中广江西公司。五、涉案事实的真相。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星辰先创公司抱着先上车后买票的侥幸心理,擅自供货,希望最终中广集团公司能够认可其所供的CMMB工程设备。但是在发现其擅自供货的行为无法得到中广集团公司确认后,且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对此类行为已有双方的书面约定,才枉顾事实真相、临时主张是向中广江西公司供货。综上所述,星辰先创公司为实现扩大销售的目的,不惜违背国家法规、违背双方的书面约定、违背基本技术常识,向法院提供严重违背事实真相的论述,试图诱导法院做出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的判决。请求驳回对中广集团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广江西公司对星辰先创公司提交的发射机统计明细、收货单、验收资料、合同、直放站统计明细、验收表、证明函、调解书、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星辰先创公司、中广集团公司对中广江西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电视频道开展移动多媒体广播业务的批复》、《关于推进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在区、县级行政区域内覆盖的通知》、《中标通知书》、《关于公布新一期集采设备招标结果的通知》、《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买卖框架合同》、《小功率补点设备的买卖框架合同》、《江西地区CMMB直放站建设工程框架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星辰先创公司、中广江西公司对中广集团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电视频道开展移动多媒体广播业务的批复》、《中标通知书》及框架合同、《关于对中标厂商明确发货要求的通知》、《说明函》、经批准许可使用的频率频道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29日,中广集团公司向星辰先创公司发出关于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采购发射机、招标编号0701-114050150027的《中标通知书》。2011年6月15日,中广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作为乙方(卖方)的星辰先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BC2011-046-GCK008、设备名称为发射机的《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买卖框架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分别为1KWCMMBUHF频段数字电视发射机及滤波器,单价分别为346000元及23000元,供货地点为全国各地级市,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订单要求将货物发到甲方的指定地点并提供设备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设备验收报告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设备验收后且稳定运行6个月,进行最终验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余款转为质量保证金,系统保质期为24个月;乙方应按照设备使用方规定的交货期和交货地点将全部合同设备运抵施工现场交付,并于拟定的交付之日前3天通知甲方,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乙方将标的物完全运送至约定的地点、安装调试完成并由双方签署初验报告后,视为乙方完成交付义务;双方在此同意,本合同之签署仅表明通过公开招投标后,乙方成为入围中标人,甲方向乙方采购之具体产品及服务应以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向乙方发出书面订单合同之日起正式确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7月5日,中广集团公司向星辰先创公司发出关于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采购小功率补点设备、招标编号0701-114050150030的《中标通知书》。2011年8月5日,中广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作为乙方(卖方)的星辰先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BC2011-052-GCK018、设备名称为小功率补点设备的《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买卖框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小功率补点设备并在附件中列明了相应的产品名称、单位、推荐入围价格;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订单要求将货物发到甲方的指定地点并提供设备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设备验收报告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设备验收后且稳定运行3个月后,甲方支付其余合同价款,即总价款的30%;乙方应按照设备使用方规定的交货期和交货地点将全部合同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向设备使用方交付,并于拟定的交付之日前3天通知设备使用方,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乙方将标的物完全运送至约定的地点、初验完成并由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后,视为乙方完成交付义务;双方在此同意,本合同之签署仅表明通过公开招投标后,乙方成为入围中标人,甲方向乙方采购之具体产品及服务应以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向乙方发出书面订单合同之日起正式确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中广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广江西公司及作为丙方的星辰先创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地区CMMB直放站建设工程框架合同》,约定:乙方将根据甲方对江西地区重点场所室内CMMB信号直放站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的进度和安排,依照本协议所确定的产品类型、价格、技术要求及系统集成费等,以工程子合同的方式向丙方派发任务;合同价款为丙方向乙方交付工程时,甲方所支付的工程集成费,工程集成费包含辅材、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用、物业协调费、工程勘测设计费用、场租及设备首年运行所需电费;合同还就三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方案设计、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系统维护及售后服务、保密责任、反商业贿赂、违约与赔偿、合同解除、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不可抗力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买卖框架合同及建设工程框架合同签订后,星辰先创公司向中广集团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相应的《发货申请单》载明的申请单位为中广江西公司、设备厂家为星辰先创公司,《发货申请单》列明了设备名称、数量、单位、型号、主材、申请人、电话、收货地址、联系人等内容,《发货申请单》右下方“申请单位名称(盖章)”处加盖有中广江西公司的公章,其下方的“集团公司负责人”处有中广集团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相应的站点初验表及站点终验表的“集团公司负责人(公司签章)”处亦均有中广集团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2014年9月15日,中广集团公司向星辰先创公司出具《证明函》一份,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中广集团公司尚欠星辰先创公司提供的CMMB网络建设设备与CMMB网络系统集成的建设费用共计40437022.82元,其中不包含计划外建设金额。2015年9月17日,星辰先创公司以中广集团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将中广集团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广集团公司同意给付星辰先创公司货款33232029.93元,于2016年7月28日给付5431558.0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0元,于2017年6月3日前支付5000000元,余款17800471.9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中广集团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星辰先创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货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此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2015)海民(商)初字第33776号民事调解书。
除上述《证明函》及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货物外,星辰先创公司在2011年12月前,另行交付了序列号分别为:CT1106-CMMB60-K0002,CT1106-CMMB60-K0004,CT1106-CMMB60-K0001,CT1106-CMMB60-K0003,CT1106-CMMB60-K0009,CT1106-CMMB60-K0010,CT1106-CMMB60-K0013,CT1106-CMMB60-K0012,CT1106-CMMB60-K0011的9套1KWCMMBUHF频段数字电视发射机和滤波器及8套直放站设备和相应主材。其中数字电视发射机及滤波器所对应的《发货申请单》、《收货单》、《CMMB设备初验测试报告》、《CMMB工程竣工报告》均有中广江西公司的盖章确认;直放站设备和相应主材所对应的《发货申请单》、《收货单》、《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初验表》、《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终验表》亦均有中广江西公司的盖章确认;但上述《发货申请单》、《CMMB设备初验测试报告》、《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初验表》、《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终验表》的“集团公司负责人”处均为空白;星辰先创公司、中广江西公司均确认上述单据系供货后补盖章。根据上述经中广江西公司盖章确认的《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初验表》、《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终验表》,星辰先创公司交付的8套直放站设备和相应主材的价值为397692.97元,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
序号设备名称序列号数量单位单价(元)价格(元)
1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110-CMMB53-X8071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发射天线-窄波束天线1套719.60719.60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39米17.69689.91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55米30.131657.15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2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011-CMMB53-Y0002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发射天线-窄波束天线1套719.60719.60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58米17.691,026.02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51米30.131,536.63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3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110-CMMB53-X8070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接收天线-八木天线1套200.37200.37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65米17.691,149.85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19米30.13572.47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4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110-CMMB53-X8069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发射天线-窄波束天线1套719.60719.60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47米17.69831.43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62米30.131868.06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5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110-CMMB53-X8072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八木天线1套200.37200.37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85米17.691503.65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25米30.13753.25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6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110-CMMB53-X8068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发射天线-窄波束天线1套719.60719.60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108米17.691,910.52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75米30.132,259.75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7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1110-CMMB53-X8066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发射天线-窄波束天线1套719.60719.60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25米17.69442.25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79米30.132380.27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8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110-CMMB53-X8067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发射天线-窄波束天线1套719.60719.60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33米17.69583.77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33米30.13994.29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合计397692.97
星辰先创公司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78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星辰先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则理于2018年10月22日使用搜索引擎搜索并点击名称为“无线广播电视数字化项目发射机招标公告招标网北京市招标”、“无线广播电视数字化发射机中标结果-北京招标网”的链接并截图、拷贝、打印文档的过程,星辰先创公司拟以此证明1KW地面数字电视发射机(带滤波器)的市场价格及星辰先创公司主张的价格有依据且合理;中广江西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中广江西公司提交了中广江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是中广江西公司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广江西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星辰先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广江西公司无权代表中广集团公司,中广江西公司有权也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中广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均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许可证编号:000000002)及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电视频道开展移动多媒体广播业务的批复》;中广江西公司主张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由于涉及国家公共安全,国家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采购和使用实行强制许可,采购和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必须具备无线电台执照和频率专用指配证明,未经审批无权采购设备、建设基站,中广集团公司具备相应无线电台执照和频率使用资质,而中广江西公司不具备,进而证明,星辰先创公司只可能将本案所涉的设备销售给中广集团公司而不是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拟以该两份证据证明中广集团公司系CMMB的合法建设和运营主体。星辰先创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中广江西公司陈述的管理条例中所有限制是对采购方如何进行采购程序性的规定,法律没有禁止销售,买卖行为是合法的,和本案的买卖行为没有关联,并不是限制买卖的规定,对于中广江西公司进行买卖的行为是没有关联性的。
中广江西公司提交了中广集团公司《关于推进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在区、县级行政区域内覆盖的通知》、中广集团公司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采购发射机《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0701-114050150027)、中广集团公司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采购小功率补点设备《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0701-114050150030)、中广集团公司《关于公布新一期集采设备招标结果的通知》,拟证明中广集团公司为采购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的数字发射机设备及直放站小功率补点设备,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作为卖方的星辰先创公司为中标人、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是合同主体,中广江西公司根据中广集团公司的招标结果和通知以及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江西区域内配合买卖双方完成设备的发货申请和接收工作。中广集团公司亦提交了招标编号为0701-114050150027及0701-114050150030的《中标通知书》和框架合同,拟证明中广集团公司和星辰先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涉案设备在框架合同的目录中,涉案设备系符合CMMB标准的专网专用的设备,星辰先创公司作为设备厂商明确知晓此事,故其供货意思标示的合同主体是中广集团公司,正是因为星辰先创公司违约供货,星辰先创公司为了实现自身目的才又转向起诉中广江西公司。星辰先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是因为之前中广集团公司曾在江西向星辰先创公司购货,中广江西公司负责操作,此次案涉业务中广江西公司需独立增设站点故仍向星辰先创公司购货,但不能与之前的合同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
中广江西公司提交了2011年12月30日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采购发射机《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0701-114050150268),拟证明在涉案设备供货后,由于前次数字电视发射机采购的招标有效期届满,中广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再次向中广江西公司发送新一期的中标通知书,再次通知确认星辰先创公司为涉案设备的供应商,要求中广江西公司配合中广集团公司做好网络覆盖工程的设备接收和初验工作。星辰先创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是因为之前中广集团公司曾在江西向星辰先创公司购货,中广江西公司负责操作,此次案涉业务中广江西公司需独立增设站点故仍向星辰先创公司购货,但不能与之前的合同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中广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中广江西公司提交星辰先创公司出具的《账户变更通知书》,拟证明星辰先创公司自己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星辰先创公司和中广集团公司,中广集团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买方和付款方也可以明确看出,星辰先创公司从未将中广江西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星辰先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跟本案也无关,中广江西公司本来就没有星辰先创公司的旧账号,星辰先创公司变更账号也无须通知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均提交了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在吉林实施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中向原告采购数字电视发射机(含滤波器)的《发货申请单》、《发货单》、《收货单》、《CMMB设备初验测试报告》以及汇款凭证;中广江西公司拟以此证明在《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买卖框架合同》(即发射机合同)项下,中广集团公司和星辰先创公司在吉林的合同履行情况,进一步印证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是发射机合同的主体,中广集团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和付款方,中广传播地方公司只是在各自区域内配合买卖双方完成发货申请和设备接收工作;中广集团公司拟以此证明中广集团公司与星辰先创公司之间存在此类供货关系,星辰先创公司对于中广集团公司系CMMB的建设者、设备所有人、运营者完全知情。星辰先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广集团公司公司有相关人员进行签字,中广集团公司在业务中会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确认函,对于这类业务是由各地公司接受货物,才是与中广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江西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没有确认函也没有相关业务员的签字,中广集团公司签字栏都没有,星辰先创公司认为中广江西公司所举证的业务跟本案的业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中广集团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的《关于对中标厂商明确发货要求的通知》,该通知下方加盖有中广集团公司的公章及星辰先创公司的公章,中广集团公司拟以此证明星辰先创公司同意在未取得中广集团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向子公司供货的,自己承担损失,星辰先创公司在供货前已经知晓有未经中广集团公司同意供货的情况。星辰先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约束中广集团公司与中广江西公司之间的关系,跟星辰先创公司无关,该证据是2011年底发出的,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江西公司的业务是2011年底,也跟星辰先创公司无关,恰恰证明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江西公司的业务是独立于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广江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中广江西公司无关。
中广集团公司提交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规划院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说明函》一份,拟证明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单频网在特定服务区内,一个频率只能组建一个移动多媒体广播单频网,如在特定服务区内使用同一频率建设两张不同的移动多媒体广播单频网,则这两张移动多媒体广播单频网必然互相干扰且都不能使用。中广集团公司还提交了经批准可使用的频率频道表,拟证明中广集团公司系CMMB在中国境内唯一拥有运营资质的企业,享有国家广播电视行业主管部门指配的移动多媒体电视频率。星辰先创公司主张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中广江西公司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案涉货物对应的《发货申请单》的申请单位、《收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相应的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的验收单位均为中广江西公司,表明中广江西公司取得了案涉货物的所有权,系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中广江西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之间《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买卖框架合同》、《小功率补点设备的买卖框架合同》及星辰先创公司、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三方签订的《江西地区CMMB直放站建设工程框架合同》项下的货物,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为中广集团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货物所对应的《发货申请单》、《CMMB设备初验测试报告》、《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初验表》、《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终验表》中均无中广集团公司的确认,与星辰先创公司和中广集团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不符,中广集团公司向星辰先创公司所出具的关于确认货款的《证明函》中未包括案涉货物,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未涉及案涉货物,中广集团公司亦否认其同意采购案涉货物,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广江西公司确认案涉货物所对应的单据均为收货后补盖章,表明中广江西公司在接收案涉货物后对其买受人身份进行了确认,中广江西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之间框架合同项下的货物,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为中广集团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广集团公司主张星辰先创公司系违约发货;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货物与星辰先创公司和中广集团公司之间的框架合同不存在关联,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江西公司之间,中广江西公司已在相应的单据中盖章确认,中广集团公司主张星辰先创公司违约发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主张中广集团公司是案涉CMMB网络唯一的建设和运营主体,中广江西公司不具备案涉设备的采购和运营资质,不能成为案涉货物的购买方;对此,本院认为,CMMB网络的运营主体与设备的采购主体属不同概念,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以中广江西公司不是CMMB网络的运营主体为由否认中广江西公司的买受人身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中广江西公司与星辰先创公司未书面约定发射机及滤波器的价格,星辰先创公司主张参照同时期其与中广集团公司签署的框架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即1KWCMMBUHF频段数字电视发射机单价346000元、滤波器单价23000元)确定本案所涉发射机及滤波器的单价,中广江西公司则表示其对货物价值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中广江西公司所接收发射机及滤波器与星辰先创公司和中广集团公司的框架合同项下的发射机及滤波器相同,中广江西公司未举证证明同时期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签署的框架合同所约定的单价与其所接收的货物的实际价值不符,亦未就此申请鉴定或评估,故星辰先创公司主张参照同时期其与中广集团公司签署的框架合同所约定的单价确定本案所涉发射机及滤波器的单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星辰先创公司向中广江西公司交付的1KWCMMBUHF频段数字电视发射机及滤波器共9套,故相应的中广江西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3321000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中广江西公司已确认其接收的案涉8套直放站设备和相应主材的价值为397692.97元,故中广江西公司应向星辰先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中广江西公司应向星辰先创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货款合计3718692.97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均未举证证明对货款支付时间有约定,故星辰先创公司有权随时向中广江西公司主张货款,合同法规定的收货同时支付款项,是确定收货方的付款义务,并非指定收货方的付款期限,中广江西公司主张按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星辰先创公司起诉向中广江西公司主张货款3718692.97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星辰先创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主张本案货款后,中广江西公司仍未支付,故星辰先创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广传播江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869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1869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09元,由被告中广传播江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泽潇
人民陪审员  苏海莲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邱武全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