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

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004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1号中央广播电视塔1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卿,女,198912日出生,汉族,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郭则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珠江移动多媒体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33号电视大院1号楼1305室。

法定代表人:庄宜学,董事长。

上诉人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珠江移动多媒体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0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中广公司与星辰公司就具体发货要求有明确书面约定,即《关于对中标厂商明确发货要求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未经中广公司确认,星辰公司不得擅自发货,否则,损失自负。星辰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和《收货单》上没有中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中广公司亦未同意星辰公司发送涉案设备,涉案设备与中广公司无关,星辰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二、中广公司与星辰公司有过多次设备购买交易,星辰公司明确知晓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中广公司的发货要求。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需要签订买卖框架合同、买卖合同以及具体采购订单(即五联单据),每一环节均需中广公司确认,才构成完整的交易闭环,星辰公司明知双方交易习惯及发货要求还擅自发货,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均由星辰公司承担 。

星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诉争业务涉及七个站点,发货申请均发生在201198日至114日之间,而中广公司所引用的《通知》产生于1110日,发生在发货申请之后,对本案讼争业务没有任何约束力。在《发货申请单》上,中广公司工作人员向航明确进行了签字确认,中广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向航当时系其员工,虽然不能确认其签字真实性,但也未明确表示否认,更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应当确认向航签字效力,星辰公司在发货前已经过中广集团书面确认,并非如上诉状所述的擅自发货。二、关于上诉状所述交易中五联单均需中广公司盖章确认才有效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从未有必须中广公司盖章才有效的交易惯例,中广公司委托珠江公司在广东地区代其收货发货,珠江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盖章确认即产生法律效力。

    珠江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作为中广公司在广东地区的CMMB系统建设的代理人,仅知晓星辰公司系中广公司系统建设的设备供应商,不知道双方有关设备发货的特别约定。其次,星辰公司发送的涉案设备珠江公司确实收到并用于相关站点建设,相关站点也通过了中广公司的验收,并且已经完成了向中广公司的站点移交。

星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广公司支付货款1 386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 386 000元为基数,自20183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中广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中广公司的设备供应商。20115月,中广公司(甲方)与珠江公司(乙方)签订《CMMB站点建设项目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将广东省(深圳除外)CMMB站点建设项目委托给乙方组织、实施。甲方委托乙方,乙方按照协议条款和条件接受委托完成单频网及直放站项目的全面建设和工程管理。上报方案和预算:乙方应按照附件三规定的进度完成单频网、直放站具体技术实施方案和站点建设预算,并及时上报甲方,甲方应于收到前述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做出明确批复。仅在甲方做出书面批复后,乙方方可开始项目的相关工作。设备委托代购:乙方应按照该协议之规定为甲方代购相关设备。设备选择:根据甲方提供的供应商名单,乙方可选择相应直放站建设所需的设备和主材。设备采购:甲方负责提供单频网建设项目建设所需的发射机、天馈线、多工器等设备,由乙方在入围供应商名录中选择,直放站建设甲方负责提供直放站建设项目所需的直放站、天馈线等主设备及主材,由乙方在入围供应商名录中选择,乙方向甲方上报选择的上述设备、主设备和主材的供应商,甲方根据乙方上报情况签署采购合同,采购的该部分设备只计入当年建设额度,采购费用不在该合同涉及费用范围内。

一审诉讼中,星辰公司提交了珠江公司盖章确认并由中广公司员工向航签字的《发货申请单》扫描件七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98日的两份《发货申请单》载明的站点名称分别为:三江基站发射站、祝美基站发射站;设备供应商均为:星辰公司;设备名称均为:500W CMMB数字电视发射机(室外型);数量均为一台,频率均为:DS-20;型号均为:CT-FC500-12011114日的四份《发货申请单》载明的站点名称分别为:海丰金鹏国际酒店发射站、杏坛大酒店发射站、宏利大厦发射站、环城三路发射站;设备供应商均为:星辰公司;设备名称均为:500W CMMB数字电视发射机(室外型);数量均为一台,频率分别为:DS-42DS-13DS-13DS-26;型号均为:CT-FC500-12011117日的《发货申请单》载明的站点名称为:澄海区建设大厦发射站;设备供应商为:星辰公司;设备名称为:500W CMMB数字电视发射机(室外型);数量为一台,频率为:DS-32;型号为:CT-FC500-1。同时,星辰公司提交了前述七份《发货申请单》内容一致的《发货单》及《收货单》的扫描件,《发货单》星辰公司加盖了的公章,《收货单》珠江公司加盖了公章。珠江公司认可发货申请单及收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发货申请单及收货单载明的设备由其签收,并向该院提交了有向航签字的《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站点方案审批单》的扫描件五份,扫描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珠海公司上报的海丰金鹏国际酒店发射站等七个发射站的CMMB技术方案已收悉,经工程部审阅,同意发射站方案。中广公司主张《发货申请单》落款日期非中广公司书面确认日期,签字的向航已离职多年,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

20111110日,中广公司发布《通知》,内容如下:“各集采设备中标厂商:根据我司给所属省公司下发的《中广传播集团网络覆盖工程管理手册(2011版本)》中规定,卖方每次发货前需经买方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书面确认后方可发货,未经买方工作人员书面确认擅自发货,买方有权利拒绝支付该次货物的货款。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均由卖方承担。特此通知”。星辰公司在通知的左下角盖章确认。中广公司主张星辰公司提交的发货申请单应当受上述通知的约束。

20121024日,中广公司出具《关于对〈关于广东19地市CMMB网络交接事宜的确认申请〉的复函》,内容如下:“广州珠江移动多媒体信息有限公司、广东中广传播有限公司南广分公司筹备组:你公司于2012108日上报的《关于广东19地市CMMB网络交接事宜的确认申请》已收悉,广州珠江移动与广东中广南广分公司筹备组按照中广集团统一部署,对广东19地市(不含广州和深圳)CMMB网络进行了交接。目前双方已经就网络资料、网络资产交接;运维工作和相关合同交接事项达成一致,并形成《关于广东省19地市CMMB网络交接工作会议纪要》进行了确认。中广传播集团认可《关于广东省19地市CMMB网络交接工作会议纪要》中广州珠江移动与南广分公司筹备组双方共同确认的具体交接事项,希望双方共同配合,做好交接工作。……”珠江公司提交的《关于广东省19地市CMMB网络交接工作会议纪要》最后一段有如下内容:“五、历史遗留问题。珠江移动在201111月为保证小功率建设的顺利延续,在口头征求集团领导意见并同意的情况下,代中广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公布了中标结果,中标企业也缴纳了相关中标费用。但由于2012年建设主体发生变更,未和中标企业签订框架协议,为保证中广招标的严肃性,筹备组(或南广分公司)认可此次招标结果,并负责与中标企业签订框架协议。”

2017925日,珠江公司向星辰公司发函称星辰公司供应广东地区(不含广州、深圳)CMMB数字电视发射机设备及建设,该工程项下应付款项1 386 000元,因该项目系珠江公司接受中广公司委托进行工程建设,相关设备均为中广公司统一定型、采购,故相关设备款应由中广公司支付。

一审诉讼中,珠江公司称其与星辰公司的发货收货程序如下:珠江公司向中广公司提交审批单,中广公司审批后,珠江公司在设备供应商中选择,该案设备珠江公司选择的供应商为星辰公司,之后珠江公司提示星辰公司发货,珠江公司收货后在《收货单》上盖章确认,结束后一并交接。涉案设备珠江公司主张已经验收并交付给了中广公司。

另,该案起诉材料于2018329日送达中广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星辰公司系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中广公司的设备供应商。中广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星辰公司系私自发货,但由珠江公司盖章、向航签字的七份《发货申请单》的日期均在星辰公司盖章确认的《通知》日期之前,故中广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中广公司认可向航的员工身份,但对《站点方案审批单》、《发货申请单》中向航签字的真伪表示无法核实,在星辰公司已经提出初步证据且中广公司未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中广公司应当对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伪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该院认为,该案中星辰公司及珠江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站点方案审批单》、《发货申请单》、《发货单》、《收货单》及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成的证据链条,证明经中广公司批准后,珠江公司依据其与中广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向中广公司的设备供应商星辰公司提出了发货申请,星辰公司依据《发货申请单》向珠江公司发送了涉案设备,珠江公司签收了涉案设备。该案中,星辰公司与中广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收货方珠江公司发送的函件可知,中广公司欠付星辰公司广东地区CMMB数字电视发射机设备款1 386 000元,中广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故该院对星辰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有权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星辰公司要求中广公司支付货款,中广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支付。中广公司拒绝支付必然给星辰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星辰公司有权要求中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案起诉材料于2018329日送达中广公司,故该院酌定中广公司自该案起诉状送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星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对于星辰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断,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星辰公司支付1 386 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 386 000元为基数,自20183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星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广公司虽称星辰公司违反《通知》内容擅自发货,但星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由珠江公司盖章、中广公司员工向航签字的七份《发货申请单》载明日期均在星辰公司盖章确认的《通知》载明日期之前,故《通知》的内容对星辰公司涉案发货行为不具有拘束力,中广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广公司虽称星辰公司明知双方交易习惯,星辰公司违反双方交易习惯擅自发货,与中广公司无关,但星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星辰公司、珠江公司一审提交的《委托协议》、《站点方案审批单》、《发货申请单》、《发货单》、《收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经中广公司批准后,珠江公司依据《委托协议》向中广公司设备供应商星辰公司提出了发货申请,星辰公司依据《发货申请单》向珠江公司发送了涉案设备,珠江公司签收了涉案设备,并结合珠江公司向星辰公司发函称涉案设备应付款项为1 386 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广公司支付星辰公司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中广公司该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274元,由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审  判  员   邵 

二○一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理   童晶晶

        员   康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