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

中广传播江西有限公司、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3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传播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京东大道**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东侧iv>
法定代表人:郭则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鸣,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中央广播电视塔****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孙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宣烨,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广传播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江西公司)与被上诉人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先创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805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广江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裁定驳回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广电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资质的涵盖范围。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江西中广是本案所涉设备的买受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货款金额的确认无法律依据。2、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民诉法规定。
被上诉人星辰先创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江西中广与星辰先创之间的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状有意混淆上述两种独立业务的法律关系,上诉理由均不成立。3、中广集团公司已面对巨额在执行债务(包括对星辰先创公司的巨额债务数年未偿还),而中广江西公司系其控股子公司,经营情况正常,二者企图利用关联企业关系达到实际逃避债务的目的。
原审第三人中广集团公司陈述称,1、中广集团公司系CMMB发射设备的唯一合法购买主体,中广江西公司不可能是购买主体。2、中广集团公司和星辰先创公司之间有明确书面约定,按照双方书面的约定,本案应由星辰先创公司自负责任。3、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书内容违背基本技术常识。4、中广江西公司不是涉案设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星辰先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中广江西公司向星辰先创公司支付货款371869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2.判令中广江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4月29日,中广集团公司向星辰先创公司发出关于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采购发射机、招标编号0701-114050150027的《中标通知书》。2011年6月15日,中广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作为乙方(卖方)的星辰先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BC2011-046-GCK008、设备名称为发射机的《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买卖框架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分别为1KWCMMBUHF频段数字电视发射机及滤波器,单价分别为346000元及23000元,供货地点为全国各地级市,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订单要求将货物发到甲方的指定地点并提供设备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设备验收报告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设备验收后且稳定运行6个月,进行最终验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余款转为质量保证金,系统保质期为24个月;乙方应按照设备使用方规定的交货期和交货地点将全部合同设备运抵施工现场交付,并于拟定的交付之日前3天通知甲方,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乙方将标的物完全运送至约定的地点、安装调试完成并由双方签署初验报告后,视为乙方完成交付义务;双方在此同意,本合同之签署仅表明通过公开招投标后,乙方成为入围中标人,甲方向乙方采购之具体产品及服务应以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向乙方发出书面订单合同之日起正式确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7月5日,中广集团公司向星辰先创公司发出关于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采购小功率补点设备、招标编号0701-114050150030的《中标通知书》。2011年8月5日,中广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作为乙方(卖方)的星辰先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BC2011-052-GCK018、设备名称为小功率补点设备的《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买卖框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小功率补点设备并在附件中列明了相应的产品名称、单位、推荐入围价格;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订单要求将货物发到甲方的指定地点并提供设备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设备验收报告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70%,设备验收后且稳定运行3个月后,甲方支付其余合同价款,即总价款的30%;乙方应按照设备使用方规定的交货期和交货地点将全部合同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向设备使用方交付,并于拟定的交付之日前3天通知设备使用方,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乙方将标的物完全运送至约定的地点、初验完成并由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后,视为乙方完成交付义务;双方在此同意,本合同之签署仅表明通过公开招投标后,乙方成为入围中标人,甲方向乙方采购之具体产品及服务应以甲方根据项目进度向乙方发出书面订单合同之日起正式确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中广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广江西公司及作为丙方的星辰先创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地区CMMB直放站建设工程框架合同》,约定:乙方将根据甲方对江西地区重点场所室内CMMB信号直放站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的进度和安排,依照本协议所确定的产品类型、价格、技术要求及系统集成费等,以工程子合同的方式向丙方派发任务;合同价款为丙方向乙方交付工程时,甲方所支付的工程集成费,工程集成费包含辅材、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用、物业协调费、工程勘测设计费用、场租及设备首年运行所需电费;合同还就三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方案设计、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系统维护及售后服务、保密责任、反商业贿赂、违约与赔偿、合同解除、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不可抗力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买卖框架合同及建设工程框架合同签订后,星辰先创公司向中广集团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相应的《发货申请单》载明的申请单位为中广江西公司、设备厂家为星辰先创公司,《发货申请单》列明了设备名称、数量、单位、型号、主材、申请人、电话、收货地址、联系人等内容,《发货申请单》右下方“申请单位名称(盖章)”处加盖有中广江西公司的公章,其下方的“集团公司负责人”处有中广集团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相应的站点初验表及站点终验表的“集团公司负责人(公司签章)”处亦均有中广集团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2014年9月15日,中广集团公司向星辰先创公司出具《证明函》一份,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中广集团公司尚欠星辰先创公司提供的CMMB网络建设设备与CMMB网络系统集成的建设费用共计40437022.82元,其中不包含计划外建设金额。2015年9月17日,星辰先创公司以中广集团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将中广集团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广集团公司同意给付星辰先创公司货款33232029.93元,于2016年7月28日给付5431558.0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0元,于2017年6月3日前支付5000000元,余款17800471.9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中广集团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则星辰先创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货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此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2015)海民(商)初字第33776号民事调解书。
除上述《证明函》及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货物外,星辰先创公司在2011年12月前,另行交付了序列号分别为:CT1106-CMMB60-K0002,CT1106-CMMB60-K0004,CT1106-CMMB60-K0001,CT1106-CMMB60-K0003,CT1106-CMMB60-K0009,CT1106-CMMB60-K0010,CT1106-CMMB60-K0013,CT1106-CMMB60-K0012,CT1106-CMMB60-K0011的9套1KWCMMBUHF频段数字电视发射机和滤波器及8套直放站设备和相应主材。其中数字电视发射机及滤波器所对应的《发货申请单》、《收货单》、《CMMB设备初验测试报告》、《CMMB工程竣工报告》均有中广江西公司的盖章确认;直放站设备和相应主材所对应的《发货申请单》、《收货单》、《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初验表》、《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终验表》亦均有中广江西公司的盖章确认;但上述《发货申请单》、《CMMB设备初验测试报告》、《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初验表》、《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终验表》的“集团公司负责人”处均为空白;星辰先创公司、中广江西公司均确认上述单据系供货后补盖章。根据上述经中广江西公司盖章确认的《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初验表》、《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终验表》,星辰先创公司交付的8套直放站设备和相应主材的价值为397692.97元,具体项目及金额如下:
序号设备名称序列号数量单位单价(元)价格(元)
1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110-CMMB53-X8071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发射天线-窄波束天线1套719.60719.60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39米17.69689.91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55米30.131657.15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2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011-CMMB53-Y0002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发射天线-窄波束天线1套719.60719.60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58米17.691,026.02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51米30.131,536.63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3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110-CMMB53-X8070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接收天线-八木天线1套200.37200.37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65米17.691,149.85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19米30.13572.47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4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110-CMMB53-X8069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发射天线-窄波束天线1套719.60719.60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47米17.69831.43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62米30.131868.06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5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110-CMMB53-X8072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八木天线1套200.37200.37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85米17.691503.65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25米30.13753.25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6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110-CMMB53-X8068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发射天线-窄波束天线1套719.60719.60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108米17.691,910.52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75米30.132,259.75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7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1110-CMMB53-X8066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发射天线-窄波束天线1套719.60719.60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25米17.69442.25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79米30.132380.27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8200WCMMB直放站(室外型)CT1110-CMMB53-X80671套45800.0045800.00
接收天线-板状天线1套308.14308.14
发射天线-窄波束天线1套719.60719.60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1/2)33米17.69583.77
50Ω泡沫聚乙烯绝缘皱纹铜管外导体射频同轴电缆(7/8)33米30.13994.29
避雷器2套180.12360.24
馈线接头(1/2)5套15.7878.90
馈线接头(7/8)2套27.3254.64
合计397692.97
星辰先创公司提交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78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星辰先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则理于2018年10月22日使用搜索引擎搜索并点击名称为“无线广播电视数字化项目发射机招标公告招标网北京市招标”、“无线广播电视数字化发射机中标结果-北京招标网”的链接并截图、拷贝、打印文档的过程,星辰先创公司拟以此证明1KW地面数字电视发射机(带滤波器)的市场价格及星辰先创公司主张的价格有依据且合理;中广江西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中广江西公司提交了中广江西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是中广江西公司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广江西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星辰先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广江西公司无权代表中广集团公司,中广江西公司有权也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中广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均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许可证编号:000000002)及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电视频道开展移动多媒体广播业务的批复》;中广江西公司主张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由于涉及国家公共安全,国家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采购和使用实行强制许可,采购和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必须具备无线电台执照和频率专用指配证明,未经审批无权采购设备、建设基站,中广集团公司具备相应无线电台执照和频率使用资质,而中广江西公司不具备,进而证明,星辰先创公司只可能将本案所涉的设备销售给中广集团公司而不是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拟以该两份证据证明中广集团公司系CMMB的合法建设和运营主体。星辰先创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中广江西公司陈述的管理条例中所有限制是对采购方如何进行采购程序性的规定,法律没有禁止销售,买卖行为是合法的,和本案的买卖行为没有关联,并不是限制买卖的规定,对于中广江西公司进行买卖的行为是没有关联性的。
中广江西公司提交了中广集团公司《关于推进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在区、县级行政区域内覆盖的通知》、中广集团公司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采购发射机《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0701-114050150027)、中广集团公司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采购小功率补点设备《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0701-114050150030)、中广集团公司《关于公布新一期集采设备招标结果的通知》,拟证明中广集团公司为采购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的数字发射机设备及直放站小功率补点设备,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作为卖方的星辰先创公司为中标人、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是合同主体,中广江西公司根据中广集团公司的招标结果和通知以及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江西区域内配合买卖双方完成设备的发货申请和接收工作。中广集团公司亦提交了招标编号为0701-114050150027及0701-114050150030的《中标通知书》和框架合同,拟证明中广集团公司和星辰先创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涉案设备在框架合同的目录中,涉案设备系符合CMMB标准的专网专用的设备,星辰先创公司作为设备厂商明确知晓此事,故其供货意思标示的合同主体是中广集团公司,正是因为星辰先创公司违约供货,星辰先创公司为了实现自身目的才又转向起诉中广江西公司。星辰先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是因为之前中广集团公司曾在江西向星辰先创公司购货,中广江西公司负责操作,此次案涉业务中广江西公司需独立增设站点故仍向星辰先创公司购货,但不能与之前的合同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
中广江西公司提交了2011年12月30日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采购发射机《中标通知书》(招标编号:0701-114050150268),拟证明在涉案设备供货后,由于前次数字电视发射机采购的招标有效期届满,中广集团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再次向中广江西公司发送新一期的中标通知书,再次通知确认星辰先创公司为涉案设备的供应商,要求中广江西公司配合中广集团公司做好网络覆盖工程的设备接收和初验工作。星辰先创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的买卖关系没有关联性,是因为之前中广集团公司曾在江西向星辰先创公司购货,中广江西公司负责操作,此次案涉业务中广江西公司需独立增设站点故仍向星辰先创公司购货,但不能与之前的合同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中广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中广江西公司提交星辰先创公司出具的《账户变更通知书》,拟证明星辰先创公司自己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星辰先创公司和中广集团公司,中广集团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买方和付款方也可以明确看出,星辰先创公司从未将中广江西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星辰先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跟本案也无关,中广江西公司本来就没有星辰先创公司的旧账号,星辰先创公司变更账号也无须通知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均提交了中广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在吉林实施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中向原告采购数字电视发射机(含滤波器)的《发货申请单》、《发货单》、《收货单》、《CMMB设备初验测试报告》以及汇款凭证;中广江西公司拟以此证明在《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买卖框架合同》(即发射机合同)项下,中广集团公司和星辰先创公司在吉林的合同履行情况,进一步印证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是发射机合同的主体,中广集团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和付款方,中广传播地方公司只是在各自区域内配合买卖双方完成发货申请和设备接收工作;中广集团公司拟以此证明中广集团公司与星辰先创公司之间存在此类供货关系,星辰先创公司对于中广集团公司系CMMB的建设者、设备所有人、运营者完全知情。星辰先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广集团公司公司有相关人员进行签字,中广集团公司在业务中会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确认函,对于这类业务是由各地公司接受货物,才是与中广集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江西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没有确认函也没有相关业务员的签字,中广集团公司签字栏都没有,星辰先创公司认为中广江西公司所举证的业务跟本案的业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中广集团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的《关于对中标厂商明确发货要求的通知》,该通知下方加盖有中广集团公司的公章及星辰先创公司的公章,中广集团公司拟以此证明星辰先创公司同意在未取得中广集团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向子公司供货的,自己承担损失,星辰先创公司在供货前已经知晓有未经中广集团公司同意供货的情况。星辰先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约束中广集团公司与中广江西公司之间的关系,跟星辰先创公司无关,该证据是2011年底发出的,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江西公司的业务是2011年底,也跟星辰先创公司无关,恰恰证明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江西公司的业务是独立于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广江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中广江西公司无关。
中广集团公司提交了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规划院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说明函》一份,拟证明移动多媒体广播电视单频网在特定服务区内,一个频率只能组建一个移动多媒体广播单频网,如在特定服务区内使用同一频率建设两张不同的移动多媒体广播单频网,则这两张移动多媒体广播单频网必然互相干扰且都不能使用。中广集团公司还提交了经批准可使用的频率频道表,拟证明中广集团公司系CMMB在中国境内唯一拥有运营资质的企业,享有国家广播电视行业主管部门指配的移动多媒体电视频率。星辰先创公司主张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中广江西公司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案涉货物对应的《发货申请单》的申请单位、《收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相应的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的验收单位均为中广江西公司,表明中广江西公司取得了案涉货物的所有权,系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中广江西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之间《移动多媒体广播覆盖工程设备买卖框架合同》、《小功率补点设备的买卖框架合同》及星辰先创公司、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三方签订的《江西地区CMMB直放站建设工程框架合同》项下的货物,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为中广集团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货物所对应的《发货申请单》、《CMMB设备初验测试报告》、《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初验表》、《直放站点覆盖工程站点终验表》中均无中广集团公司的确认,与星辰先创公司和中广集团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不符,中广集团公司向星辰先创公司所出具的关于确认货款的《证明函》中未包括案涉货物,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未涉及案涉货物,中广集团公司亦否认其同意采购案涉货物,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广江西公司确认案涉货物所对应的单据均为收货后补盖章,表明中广江西公司在接收案涉货物后对其买受人身份进行了确认,中广江西公司主张案涉货物系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之间框架合同项下的货物,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为中广集团公司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广集团公司主张星辰先创公司系违约发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货物与星辰先创公司和中广集团公司之间的框架合同不存在关联,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江西公司之间,中广江西公司已在相应的单据中盖章确认,中广集团公司主张星辰先创公司违约发货,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主张中广集团公司是案涉CMMB网络唯一的建设和运营主体,中广江西公司不具备案涉设备的采购和运营资质,不能成为案涉货物的购买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CMMB网络的运营主体与设备的采购主体属不同概念,中广江西公司、中广集团公司以中广江西公司不是CMMB网络的运营主体为由否认中广江西公司的买受人身份,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中,中广江西公司与星辰先创公司未书面约定发射机及滤波器的价格,星辰先创公司主张参照同时期其与中广集团公司签署的框架合同所约定的单价(即1KWCMMBUHF频段数字电视发射机单价346000元、滤波器单价23000元)确定本案所涉发射机及滤波器的单价,中广江西公司则表示其对货物价值不清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广江西公司所接收发射机及滤波器与星辰先创公司和中广集团公司的框架合同项下的发射机及滤波器相同,中广江西公司未举证证明同时期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签署的框架合同所约定的单价与其所接收的货物的实际价值不符,亦未就此申请鉴定或评估,故星辰先创公司主张参照同时期其与中广集团公司签署的框架合同所约定的单价确定本案所涉发射机及滤波器的单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现星辰先创公司向中广江西公司交付的1KWCMMBUHF频段数字电视发射机及滤波器共9套,故相应的中广江西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3321000元。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中广江西公司已确认其接收的案涉8套直放站设备和相应主材的价值为397692.97元,故中广江西公司应向星辰先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中广江西公司应向星辰先创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货款合计3718692.97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均未举证证明对货款支付时间有约定,故星辰先创公司有权随时向中广江西公司主张货款,合同法规定的收货同时支付款项,是确定收货方的付款义务,并非指定收货方的付款期限,中广江西公司主张按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星辰先创公司起诉向中广江西公司主张货款3718692.97元,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予以支持。星辰先创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主张本案货款后,中广江西公司仍未支付,故星辰先创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中广传播江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辰先创通信系统(厦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869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18692.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讼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货物对应的《发货申请单》、《收货单》及竣工报告、验收报告上的主体均为中广江西公司,据此可以认定中广江西公司事实上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中广集团公司与星辰先创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能直接否认中广江西公司与星辰先创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中广集团公司与星辰先创公司签订的民事调解书项下并不包含本案讼争货物,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中广江西公司与星辰先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2、关于讼争货物的价款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发射机及滤波器与星辰先创公司和中广集团公司的框架合同项下的发射机及滤波器相同,一审参照同时期星辰先创公司与中广集团公司签署的框架合同所约定的单价确定货物单价并无不当;3、本案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星辰先创公司提供货物后,中广江西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中广江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9元,由上诉人中广江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朝阳
审 判 员 孙 仲
审 判 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玉 梅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