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遮岛镇弄么村47-3号。
法定代表人:胡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茹,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生,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进,男,汉族,1975年9月4日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
上诉人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洪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继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92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茹,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继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洪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云0925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赵继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忽略***与赵继进和李华等人,存在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承建的“双江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交由项目经理周刚负责施工。周刚再雇佣赵继进参与项目谈判,并安排其他人负责具体施工,周刚是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周刚在项目开标前谈判过程中雇佣的人员,以及周刚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或分包的人员,所完成的施工成果应对周刚负责。周刚雇佣的赵继进即便在后期施工中有越权行为,或者是完成周刚要求其履行的工作职责,也只能代表周刚,而不是上诉人。赵继进临时找来的李华,无权代理周刚或上诉人对外和其他人结算。周刚雇员赵继进只负责前期中标前项目谈判。并没有得到任何人授权从事中标后的施工和结算。按照实际施工人周刚要求,2017年7月19日,上诉人授权赵继进作为公司的谈判申请人负责案涉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十二标段的竞争性谈判。目的是处理项目谈判活动中的一切事宜和签署相应文件。一审认为中标后的施工也因此由赵继进负责,系对授权时限和范围的错误理解。李华使用他人印章承认虚假债权,涉嫌经济犯罪。李华既不是上诉人员工,也不是周刚的雇员或代理人。其使用私刻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一审以相应形成的《欠条》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等于承认李华和***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合同有效。忽略了虚假证据排除。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赵继进负责后期施工与结算。周刚也没有委托其转委托李华做任何工作。被上诉人***清楚自己有无实际参与工程。清楚《欠条》没有上诉人或上诉人项目部人员参与的形成经过。其有责任提交工程建设资料印证其参与过工程且工程结算金额真实的证据。结算人李华当时并无授权,***找被上诉人赵继进补签字行为,明显不是善意。赵继进一审时承认周刚向其交付过几十万相应工程款实际是上诉人拨付的工程款。本案不能排除***诉讼是在配合赵继进讹诈上诉人,企图重复收款,让上诉人形成双重付款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继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辩答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共计:46665.75元。工程款本金:43410元;利息:3255.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云南洪安公司授权赵继进为该公司的谈判申请人,全权代表公司处理2017年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十二标段的竞争性谈判,处理该项目中的一切事宜和签署一切文件。2017年7月30日,云南洪安公司与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二标段项目,即勐库镇那蕉村大寨一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并设立工程建设项目部,项目部名称为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7年11月,项目部实际负责人赵继进与***口头协商,由***单包工承建部分路段的挡墙、平整路面、侧沟工程。双方约定总工程价款为43410元。2017年12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28日,赵继进委托技术员李华与***进行工程结算,并于同日由李华代书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43410元,大写(肆万叁仟肆佰壹拾元整)经双方约定为2018年3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欠款。经手人:赵继进(李华代签)欠款人: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赵继进事后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约定付款期限到后,项目部未向***支付欠款。***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云南天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委托云南天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发包的双江自治县2017年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公路工程进行施工监理。云南洪安公司所承建的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一,第二十二标段勐库镇那蕉村大寨一组公路建设项目,属于该监理合同段内容。2017年12月29日,云南天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双江县农村公路建设总监办,向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直过民族项目勐库镇那蕉大寨一组公路项目监理通知书,监理通知书承包人栏、监理指令回复单施工单位签字栏均为赵继进签名。目前勐库镇那蕉村大寨一组公路建设项目已竣工交付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属于云南洪安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所属公司法人承担。***所提供的欠条中,明确欠款人为云南洪安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并印有该项目部公章,应视为项目部对该欠款的确认。同时,庭审查明,从工程竞标到被告赵继进向***出具欠条之时,赵继进一直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有理由相信被告赵继进为工程项目部经理,赵继进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目前,***所承揽的工程已由云南洪安公司交付发包方使用,应视为公司对赵继进代理行为的追认。故,该欠款行为应视为云南洪安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法人承担该项目部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要求支付工程款434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项目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云南洪安公司关于公司与赵继进没有工程建设上的业务关系;也没有委托其负责任何项目施工;无代理权的赵继进就答辩人工程项目做出的任何越权行为云南洪安公司不可能追认;没有任何工程资质的赵继进或***之间的协议是无效合同,***要求由无关联的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赵继进关于云南洪安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主张欠款利息325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
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
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项目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给***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主张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以4341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共3255.75元),其计算标准并来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关于逾期未付款应当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云南洪安公司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以及利息计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3410元、利息3255.75元(以43410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46665.75元。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与二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3.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谈判申请文件》《监理通知单》《监理指令回复单》、付款方为周刚的工程款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一审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涉案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系被上诉人赵继进借用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资质竞标取得,为施工需要,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设立项目部,由被上诉人赵继进以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项目部名义负责实际施工。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关于案外人周刚系项目部负责人并负责实际施工,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赵继进口头协商的方式取得涉案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部分路段的挡墙、平整路面、侧沟工程的劳务施工,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引发诉讼,故本案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另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欠付的工程款计付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口头协商方式取得涉案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工程,但其作为个人并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其劳务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有权就其负责的劳务施工工程部分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和相应利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结合资金占用成本等实际情况按年利率6%确定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
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关键在于被上诉人赵继进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款欠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赵继进以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项目部名义组织实际施工,监理过程中亦由被上诉人赵继进代表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进行签字确认,在出具工程款欠条时还加盖了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赵继进有权代表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商定劳务分包合同和进行工程款结算。诉讼中,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赵继进系借用资质施工,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赵继进恶意串通,应由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继进代表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出具工程款欠条的行为有效,并判决由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按工程款欠条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符合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系被上诉人赵继进个人债务,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洪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元,由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红
审判员 苏国权
审判员 龙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邓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