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3124民初1077号
原告:陇川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43291748824。
住所: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象鼻子山。
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陈冉,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709855428F。
住所: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遮岛镇弄么村**。
法定代表人:胡安平。
原告陇川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陇川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陇川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撤回起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陇川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5元,由原告陇川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胡致超
审 判 员 毛 谦
人民陪审员 杨荣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本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