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5民初51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遮岛镇弄么村**。

法定代表人:胡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龙,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原住双江自治县勐库镇懂过村委会坝起山****,现住双江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洪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共计:46665.75元。(1)工程款本金:43410元;(2)利息:3255.75元(2018年3月—2019年6月期间的利息为:43410元×6%/年÷12×15个月=3255.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洪安公司承建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被告***系被告云南洪安公司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工地负责人。期间,***将双江自治县勐库镇那蕉自然村挡墙、路面平整施工工程承揽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2月完工。完工后,***于2018年2月28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内容表明了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43410元,项目部承诺于2018年3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款。约定付款期限到后,却未按约付款。

被告云南洪安公司辩称,1、云南洪安公司与***没有工程建设上的业务关系;也没有委托其负责任何项目施工;无代理权的***就答辩人工程项目做出的任何越权行为云南洪安公司不可能追认。2、***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与云南洪安公司曾经有业务联系,以明确本案是否存在***被***欺诈或他们双方是否串通欺诈云南洪安公司。3、即便***或***真独立参与过云南洪安公司总包下的部分工程项目建设,没有任何工程资质的***或***之间的协议是无效合同,***要求由无关联的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以及利息计算时间也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十二标段勐库镇那蕉村大寨一组公路建设项目,是我借用云南洪安公司资质竞标到的,我是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我将部分路段砌挡墙、平整路面、侧沟单包工给***,***承包的这部分工程也完工。目前项目部还欠***工程款43410元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云南洪安公司所设立的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4341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与本案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明目的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那蕉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曾经在该村委会做挡墙、路面平整工程。本院认为,村委会虽然不是发包方,但其作为村民代表组织,对项目施工负有监督作用,其证明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并能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勐库镇那蕉村大寨一组公路监理通知单1份;第2组直过民族项目勐库镇那蕉村大寨一组公路第二十二标段公路监理指令回复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是被告云南洪安公司在勐库镇那蕉村大寨**公路项目中的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书面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同时也与被告云南洪安公司认可的项目部负责人彭云峰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是涉案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汇款明细表3份,用于证明被告***借用被告云南洪安公司资质竞标;其曾经向云南被告洪安公司支付竞标材料费6万元;支付项目部印章押金2万元;公司曾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78500元。本院认为,3份汇款明细表的相对方并不是被告云南洪安公司,对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王某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作为直过民族勐库镇那蕉村大寨一组公路项目的技术人员,其所说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并能与本案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曾经是被告云南洪安公司在勐库镇那蕉村大寨**公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原告***曾经承建该项目部部分工程;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43410元。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证人王某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虽然王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其证言能与本案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曾经承建勐库镇那蕉村大寨一组公路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谈判申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监理合同协议书、监理通知单、监理指令回复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已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9日,云南洪安公司授权***为该公司的谈判申请人,全权代表公司处理2017年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二十二标段的竞争性谈判,处理该项目中的一切事宜和签署一切文件。

2017年7月30日,云南洪安公司与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二标段项目,即勐库镇那蕉村大寨一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并设立工程建设项目部,项目部名称为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2017年11月,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与***口头协商,由***单包工承建部分路段的挡墙、平整路面、侧沟工程。双方约定总工程价款为43410元。2017年12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28日,***委托技术员李某与***进行工程结算,并于同日由李某代书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款43410元,大写(肆万叁仟肆佰壹拾元整),经双方约定为2018年3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欠款。经手人:***(李某代签)欠款人: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事后在欠条上签名确认。

约定付款期限到后,项目部未向***支付欠款。***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云南天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协议书,委托云南天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发包的双江自治县2017年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公路工程进行施工监理。云南洪安公司所承建的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一,第二十二标段勐库镇那蕉村大寨一组公路建设项目,属于该监理合同段内容。

2017年12月29日,云南天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双江县农村公路建设总监办,向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直过民族项目勐库镇那蕉大寨一组公路项目监理通知书,监理通知书承包人栏、监理指令回复单施工单位签字栏均为***签名。

目前勐库镇那蕉村大寨一组公路建设项目已竣工交付双江自治县交通运输局。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云南洪安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江自治县直过民族地区自然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属于被告云南洪安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所属公司法人承担。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明确欠款人为被告云南洪安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并印有该项目部公章,应视为项目部对该欠款的确认。同时,庭审查明,从工程竞标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时,被告***一直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为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目前,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已由被告云南洪安公司交付发包方使用,应视为公司对被告***代理行为的追认。故,该欠款行为应视为被告云南洪安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法人承担该项目部对外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341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项目部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云南洪安公司关于公司与***没有工程建设上的业务关系;也没有委托其负责任何项目施工;无代理权的***就答辩人工程项目做出的任何越权行为云南洪安公司不可能追认;没有任何工程资质的***或***之间的协议是无效合同,***要求由无关联的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被告云南洪安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欠款利息325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项目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以4341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共3255.75元),其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洪安公司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以及利息计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410元、利息3255.75元(以43410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两项合计46665.7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幼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