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现住陇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红,女,汉族,1966年1月14日生,现住陇川县。系**的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瑞丽市勐卯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遮岛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清,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
负责人:胡某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瑞丽市富康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安公司)、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红、何芳,被上诉人富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明,被上诉人洪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清,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负责人胡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云31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2.判决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624608.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18页中载明:“2011年2月18日,陇川县交警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事故当晚,在原告行驶路线的左侧路边堆了一些石头,石堆在全宽3.98米的道路上占道1.08米。**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向右侧侧翻倒在路上,并向前滑出16米左右停下来,**倒地滑出后撞到加宽道路路肩旁的一个石头上,造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从证据种类看,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定证据或者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是现场勘验报告。以情况说明出具的证据由于没有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现场勘验报告的法定程序制作,同时也没有给当事人申请复议等救济途径,其合法性存在明显的瑕疵。2.上诉人提供了另外一份同样由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与一审法院采信的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存在明显冲突。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仅以此份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过错的认定错误。―审判决20页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虽有“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没有法律规定应当设置的具体位置。”这样的认定明显存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由此可见,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要求是在距离石头堆放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在本案中对于一条有16公里长的路段,只在其两头设置告示牌并未满足法律对施工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施工方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本案中存在有非法转包行为,非法转包也导致了实际施工方为降低施工成本而减少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三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三、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由于施工单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往来车辆在行进中突遇障碍物则需采取紧急避让措施来改变行进路线,加之当晚并无路灯照射,此时对于本身稳定性就差的摩托车而言,该障碍物的安全隐患足以造成损害。同时,**是否熟悉该路段并非有过错的施工人免责的合法事由。综上所述,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未履行法定义务,其过错与上诉人**的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富康公司答辩称:一、事故的发生与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的施工任何没有因果关系。根据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2010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并不是撞到施工堆放的石头翻车,而是过了堆放石头的地点才翻车,与答辩人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翻车后摩托车向前滑出16米,上诉人向外滑出8米,肇事摩托车的挡位为5档。可见上诉人当时的车速过快,属超速行驶,而该公路的设计时速为每小时20公里,施工期间规定的时速为每小时5公里。上诉人的行为己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上诉人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的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判适用法律准确。2010年3月1日,经招投标答辩人与陇川县人民政府交通局签订了中邦线(陇川城子至陇把)大中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廉政合同和安全生产合同。由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洪安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了“通告”,警示在施工期间限速5公里,并请过往车辆、行人注意安全,在施工地点放置了安全锥,设置了警示标志。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安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并不是“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解释,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系答辩人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应当认定为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自经历多次诉讼程序,案件当事人均未对对方诉讼参与人提出异议,也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过追加被告的申请。上诉人在云南省高院再审过程中提出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申请追加答辩人的请求,系在二审过程中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答辩人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三、本案应当围绕原诉讼请求650216.24元进行审理。本案系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人**一方将原诉讼请求650216.24元增加至1624608.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应当要依法围绕原诉讼请求审理。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在严格遵守《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开展施工活动,已尽到全部安全注意义务:第一,施工道路两端按照安全技术规程设立安全警示通告。第二,事故现场在石料堆放地点交警部门未发现警示标志并不能当然推定答辩人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第三,答辩人认为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有限度的。第四,答辩人所设立的安全告示、安全警示标志已经达到了告知、提醒本案上诉人的目的;二、本案中上诉人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一,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其他证据可知,上诉人摩托车翻倒的地点已越过堆放石料的地点两米开外。第二,根据交警部门做所调查和出庭作证的民警赵加明、杨忠的证言,肇事的摩托车没有撞击外力的痕迹,可以排除因为碰撞导致摩托车发生侧翻。第三,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撞击的石块系答辩人施工所用。第四,**头部撞击石块也不存在是为了避让路面障碍物而发生的可能;三、本案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上诉人自身的过错所引发。上诉人在明知道路施工的情况下,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在限速5公里的路面上,开出了40公里以上的时速(5档),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佩戴头盔是导致其头部严重受伤的重要因素;四、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伤残等级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地面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24608.85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日,陇川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与富康公司签订中邦线(城子至陇把段)大中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6月1日止。双方同时签订廉政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2010年4月14日晚21时30分许,**驾驶车牌为云N×××**的普通二轮摩托由陇把镇向丙印分场方向行驶,行至K91+200米处,发生摩托车侧翻,**倒地滑出后撞到右侧加宽路面路肩旁沟槽内一块石头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路段即属于上述大中修工程施工路段。事故发生后,唐某向110报了警,后在110及群众的协助下,**被送往医院救治。21时40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值班民警赵某明、杨某随即带领相关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交警赶到现场时,**已被送往医院。**先被送往陇川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5日至5月19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34天,于2011年8月15日至8月26日住院11天,2010年7月20日,经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医司法临鉴字(2010)25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3.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16000.00元。一审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陇川县交警大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事故当晚,在**行驶路线的左侧路边堆了一些石头,石堆在全宽3.98米(原有柏油路面宽度,不含扩宽路面)的道路上占道1.08米。**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向右侧侧翻到路上,并向前滑出16米左右停下来,**倒地滑出后撞到加宽道路路肩旁的一个石头上,造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路段施工单位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立了施工警示通告牌,事发当晚事故路段石头堆放处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路段原有路面为柏油路,无路灯照明。案涉摩托车经交警现场勘查档位为五档,摩托车大灯开启。摩托车驾驶人**事发当晚未戴安全头盔。**在庭审中自认知晓事故路段正在施工并经常路过该路段。**之妻高某红在原审时领取了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的补偿款60000.00元。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系洪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一审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在施工路段堆放石头的行为与原告摩托车侧翻致使其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须是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非偶然的、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立了施工通告牌,对机动车在此路段行驶时的速度做了明确提示,同时被告在施工路段堆放石头的位置在原告通行的左侧,石堆所占道路面积对原告的通行并未造成影响,即便被告未在堆放的石堆适当位置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从而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会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为避让石堆而侧翻,但这种潜在的安全隐患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偶然的,是完全可以通过原告规范谨慎驾驶、佩戴安全头盔等自身行为而避免的,因此这种偶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责任的前提。综述全案,原告**的受伤是因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后跌入路边沟槽内,并因其未佩戴安全头盔而撞到沟内石头而导致,其自身过错是导致受伤的根本原因。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一审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7.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K91+200米处,发生摩托车侧翻,**倒地后滑出撞到右侧加宽路面路肩旁沟槽内一块石头而受伤的交通事故有异议,认为**系撞到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堆放的石块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自认知晓中邦线施工,但并不知晓堆放石头处正在施工。认为陇川县交警大队没有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认定**系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三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未在交通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有异议,认为其在现场放置了安全锥,是被人为破坏了,只能认定为当时没有发现警示标志。同时认为一审遗漏认定**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撞到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堆放的石块后发生交通事故,结合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并没有撞到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堆放的石块;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案发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能与本案其余证据相印证,一审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出其在现场安放了安全锥,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其在中邦线两端设立了施工警示牌,案发现场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关于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与**现在身体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因一审认定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施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未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出对**伤情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属于遗漏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经审查,一审对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证据的审核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洪安公司陇川分公司在中邦线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施工通告牌,对机动车在此路段行驶速度做了明确提示,虽然在本案具体施工路段堆放石块位置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堆放石块的位置在上诉人**行驶通行的左侧,石堆所占道路面积对上诉人的通行并未造成影响,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堆放的石块有过接触,故被上诉人在施工路段堆放石块的行为与上诉人摩托车侧翻致使其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已经阐明,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良
审判员 孙 媛
审判员 寸守庆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