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23民初113号
原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70985542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上列当事人因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23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通过云上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以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3.65%为基础加计50%为5.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4日为37960元,合计1979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以曾用名于2015年1月10日与被告签订《购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烧柏油袋装煤、块煤两种规格品种,供货价格按市场浮动可变动调整。付款方式原告需要进货时提前20天通知被告,提前预付给被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需要被告第一次供煤,提前通知了被告,并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转入被告账户16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向原告供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供煤,也未返还货款。201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款项,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2021年10月27日经原告法律顾问电话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最终支付款项的时间应为2018年7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已向原告供煤,原告对被告供的煤没有进行化验。烧煤的时候浪费很多,煤拉来拉去也造成了浪费,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欠付原告1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0日以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购煤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烧柏油袋装煤、块煤两种规格品种。(注:分阶段长期供货,供货价格按市场浮动可变动调整);一、现阶段煤价格(2015年1月)为袋装煤每吨壹仟壹佰元整(1100.00元)、块煤每吨壹仟壹佰柒拾元整(1170.00元);二、质量要求:乙方要严格按烧柏油用煤的质量供货,发热点保证在5500大卡以上,保证各项指标达到标准,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三、付款方式:甲方需要进货时,提前20天通知乙方,提前预付给乙方货款。阶段性用煤结束后、结清用煤款项。该合同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分两次向被告尾号5101账户转款16万元。2017年4月18日经主管部门做出(云)登记内名变核字[2017]578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将芒市洪安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该欠条书写有“今欠到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煤款16万元,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其认可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因供销关系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准确时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逾期违约金379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本院立案之日(即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息随本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60000.00元。(自202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云南洪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