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钲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227号。
经营者:曹庚熙,男,汉族,1953年3月28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
上诉人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以下简称维多利亚会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1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电梯并不与不动产形成添附,该电梯独立安装使用,可以拆除,一审判决认定构成添附错误。2.一审判决陈跃虎与被上诉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错误,按照陈跃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让与担保,在清偿期届满后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抵押物的物权。3.被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
维多利亚会所辩称,维多利亚会所与东南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东南公司与国光公司之间签订合同与维多利亚会所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东南公司起诉维多利亚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陈跃虎欠维多利亚会几十万元的承包款未能偿还,陈跃虎于2016年9月6日书面承诺以电梯等财务抵偿上述款项,维多利亚会取得电梯是等价有偿的,属于善意的,是陈跃虎以物抵债给本会所,该以物抵债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东南公司起诉维多利亚会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东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维多利亚会所向东南公司返还现安装于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处,商标为OMSE、型号OPN30的无机房乘客电梯一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陈跃虎与维多利亚会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1.维多利亚会所将客房部(50间房屋及收银大厅)及KTV(14间房屋)发包给陈跃虎自主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承包经营费合计3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万元,余款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前、2016年1月20日前各支付150万元。2.陈跃虎拥有自主经营权,可以对承包房间及KTV进行装修、升级改造。如有改造装潢的,合同到期后,陈跃虎不得破坏改造的装潢,并在交还场所时不得索取额外的费用。3.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一方违约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1万元/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陈跃虎未按期支付承包经营款。2016年9月6日,陈跃虎书写承诺书一份给维多利亚会,确认拖欠承包金300万元,承诺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款150万元至200万元,余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第一期付款完毕后第二期不按时付款,逾期一日按照日1‰承担罚金。若陈跃虎逾期付款,自愿将尚客优及KTV财产交给曹庚熙,会所有权无偿接管,所有资产均归会所所有。陈跃虎继续经营直至2016年11月份离场。
另查明:陈跃虎系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股东。2015年7月24日,陈跃虎作为国光公司代理人与东南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东南公司向国光公司提供商标为“OMSE”(奥玛斯)、型号为OPN30的无机房乘客电梯一部(含无机房乘客电梯和钢结构井道),并负责安装。收货单位为维多利亚商务宾馆,安装地点为镇江市朱方路。2.合同价款为24万元(其中电梯设备款9.6万元,钢结构材料安装11万元,电梯安装调试、运输费、装卸起吊费3.4万元,1年免费维保费用)。国光公司签约即应付总价款的60%计14万元作为定金,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即2016年1月20日应支付总价款的40%计10万元。3.未按照合同规定全部付清货款前,电梯的所有权仍归属东南公司所有,国光公司不得另行转让或者处置。上述电梯后实际安装于维多利亚会所内,现由维多利亚会占有和使用,该电梯的原有主板已被国光公司取回。
国光公司支付首期14万元电梯款后一直未依约给付余款,2016年10月15日,陈跃虎向东南公司出具承诺,就结欠的电梯款10万元承诺自2017年1月份开始每月分期付款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曹庚熙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上签字。
2018年12月20日,国光公司向东南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安装于维多利亚会所尚客优连锁酒店。因公司经营困难尚欠货款10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电梯物权仍归国光公司所有。东南公司遂依据电梯买卖合同、确认函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维多利亚会所返还原物。
一审法院认为,东南公司与国光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即双方约定电梯虽已交付占有,但需支付所有价款后电梯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东南公司系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以电梯所有人的身份向电梯占有人维多利亚会所主张返还原物。所有权保留制度充分保障了出卖人的债权,但为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亦受到买受人回赎权、添附、善意取得制度等制度的限制。首先,维多利亚会所与陈跃虎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经发包人、房屋所有人同意,陈跃虎为了自身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且增设了讼争电梯,电梯与房屋并非不可分离,但是其与房屋已经结合为一体而难以拆除;若强行拆除电梯,即使技术上可行,不仅拆除和安装的费用过高,还将对房屋、电梯的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不符合“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从经济效率角度出发,应当将讼争电梯作为房屋的添附物进行处理,则电梯在安装完成后因附合行为已经成为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故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电梯因与房屋发生添附而由房屋所有人单独取得所有权时,电梯所有权消灭,作为出卖人的东南公司保留所有权也无所附着,归于消灭。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房屋所有人不因添附这一法定事由而使所有权扩及于房屋的添附物电梯,电梯也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由维多利亚会所取得所有权。2016年9月6日,陈跃虎已经结欠维多利亚会所承包经营费300万元,维多利亚会所就已到期的承包经营费债权给予债务人陈跃虎新的宽限期,债务人陈跃虎承诺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尚客优所有财产均归维多利亚会所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陈跃虎、维多利亚会所于承包经营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维多利亚会所以合理的对价取得尚客优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东南公司作为出卖人提出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与国光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的约定,电梯的所有权在国光公司付清货款前仍然归属上诉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可以依据该约定主张其仍然享有该电梯的所有权。但是,上诉人请求返还的责任主体并非国光公司,而是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占有该电梯源于陈跃虎,故被上诉人对陈跃虎享有的抗辩权对上诉人同样适用。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占有电梯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电梯;被上诉人认为其依据陈跃虎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其已经享有该电梯的所有权,其无责任向上诉人交付该电梯。本院认为,陈跃虎于2016年9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虽表示其逾期付款的,自愿将尚客优及KTV财产交给曹庚熙,所有资产均归被上诉人所有,但该承诺所表示的所有权转移转移仅为将来可能发生的约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被上诉人虽占用案涉电梯,但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用电梯是基于陈跃虎的交付,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取得案涉电梯的所有权。虽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享有案涉电梯的所有权,但是依据陈跃虎的承诺以及陈跃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陈跃虎对承包房间及KTV的装修改造在合同到期后不得破坏改造的装潢,据此,被上诉人可以拒绝陈跃虎破坏改造装潢的请求。在本案中,电梯安装属于装修改造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可以拒绝向陈跃虎交付已经安装改造的电梯,该抗辩同样可以适用于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可以拒绝向上诉人交付案涉电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东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