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佳铭电梯有限公司

463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1民初463号
原告: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3321586G,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钲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江苏南昆仑(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111MA1P8LD80H,经营场所: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227号。
经营者:曹庚熙。
原告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被告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经营者曹庚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现安装于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处,商标为OMSE、型号OPN30的无机房乘客电梯一台,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指定型号无机房乘客电梯一台安装于被告处,产品买卖合同特别约定货款未全部付清前,电梯仍归原告所有。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买受人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单位现明确表示无力清偿。目前电梯仍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并收益,被告既不归还,也不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辩称,1、被告并非电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起诉被告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陈跃虎结欠被告承包款未偿还,于2016年9月6日书面承诺以电梯等财物抵偿承包款,被告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成为电梯的合法所有权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陈跃虎与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1、维多利亚商务会所将客房部(50间房屋及收银大厅)及KTV(14间房屋)发包给陈跃虎自主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承包经营费合计35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0万元,余款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前、2016年1月20日前各支付150万元。2、陈跃虎拥有自主经营权,可以对承包房间及KTV进行装修、升级改造。如有改造装潢的,合同到期后,陈跃虎不得破坏改造的装潢,并在交还场所时不得索取额外的费用。3、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一方违约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1万元/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陈跃虎未按期支付承包经营款。2016年9月6日,陈跃虎书写承诺书一份给被告,确认拖欠承包金300万元,承诺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款150万元至200万元,余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第一期付款完毕后第二期不按时付款,逾期一日按照日1‰承担罚金。若陈跃虎逾期付款,自愿将尚客优及KTV财产交给曹庚熙,会所有权无偿接管,所有资产均归会所所有。陈跃虎继续经营直至2016年11月份离场。
另查明:陈跃虎系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7月24日,陈跃虎作为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与原告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标为“OMSE”(奥玛斯)、型号为OPN30的无机房乘客电梯一部(含无机房乘客电梯和钢结构井道),并负责安装。收货单位为维多利亚商务宾馆,安装地点为镇江市朱方路。2、合同价款为24万元(其中电梯设备款9.6万元,钢结构材料安装11万元,电梯安装调试、运输费、装卸起吊费3.4万元,1年免费维保费用)。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约即应付总价款的60%计14万元作为定金,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即2016年1月20日应支付总价款的40%计10万元。3、未按照合同规定全部付清货款前,电梯的所有权仍归属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另行转让或者处置。上述电梯后实际安装于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内,现由被告占有和使用,该电梯的原有主板已被原告取回。
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首期14万元电梯款后一直未依约给付余款,2016年10月15日,陈跃虎向原告出具承诺,就结欠的电梯款10万元承诺自2017年1月份开始每月分期付款直至款项付清为止,曹庚熙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上签字。
2018年12月20日,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电梯已经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安装于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尚客优连锁酒店。因公司经营困难尚欠货款10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电梯物权仍归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遂依据电梯买卖合同、确认函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物。
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买卖合同、确认函、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即双方约定电梯虽已交付占有,但需支付所有价款后电梯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原告系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以电梯所有人的身份向电梯占有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主张返还原物。所有权保留制度充分保障了出卖人的债权,但为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亦受到买受人回赎权、添附、善意取得制度等制度的限制。首先,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与陈跃虎成立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经发包人、房屋所有人同意,陈跃虎为了自身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且增设了讼争电梯,电梯与房屋并非不可分离,但是其与房屋已经结合为一体而难以拆除;若强行拆除电梯,即使技术上可行,不仅拆除和安装的费用过高,还将对房屋、电梯的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不符合“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从经济效率角度出发,应当将讼争电梯作为房屋的添附物进行处理,则电梯在安装完成后因附合行为已经成为房屋的重要组成部分,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故作为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的电梯因与房屋发生添附而由房屋所有人单独取得所有权时,电梯所有权消灭,作为出卖人的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也无所附着,归于消灭。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房屋所有人不因添附这一法定事由而使所有权扩及于房屋的添附物电梯,电梯也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由被告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取得所有权。2016年9月6日,陈跃虎已经结欠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承包经营费300万元,被告就已到期的承包经营费债权给予债务人陈跃虎新的宽限期,债务人陈跃虎承诺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则尚客优所有财产均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陈跃虎、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于承包经营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镇江市润州区维多利亚商务会所以合理的对价取得尚客优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原告作为出卖人提出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地方法规2篇案例342篇裁判100508篇期刊18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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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东南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 判 长  张小兵
人民陪审员  陈 芸
人民陪审员  倪秀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何莉婷
书 记 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