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

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与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1民初464号
原告: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5033756,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北。
法定代表人:陈**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齐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钰,江苏齐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68352225P,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丹金路**。
法定代表人:陈立军。
原告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束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银行代偿款97384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丹阳支行贷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向中国农业银行丹阳支行办理信贷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20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9日,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所贷款项,中国农业银行丹阳支行将原、被告及其他担保人诉讼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该案经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被告无力偿还所贷款项,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划了973842.06元作为执行案款并支付中国农业银行丹阳支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款项后有权向其追偿,故诉讼来院。
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0520140002485),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向被告办理的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2月29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将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陈立军诉讼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原告及陈立军承担各自相应的担保责任。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丹商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对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借款本金其中的86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18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向原告、被告及陈立军发出(2016)苏1181执2442号执行通知书。2018年,丹阳市人民法院分两次从原告账户中扣划946266元、27576.06元,合计973842.0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支付973842.06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到庭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怡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代偿款973842.0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顾玉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苏阳
书 记 员 靳玲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