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81执异159号
异议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MA1UUGE02U,住所地:***市杨舍镇暨阳湖商业街1幢B1-0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鑫锋,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东路42号。
负责人:闵捷,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明精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珥城村珥西4组,组织机构代码:69210991-1。
法定代表人李火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火芳,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曹小兰,女,汉族,1964年9月7日生,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北,组织机构代码:14250337-5。
法定代表人:**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丹阳市铭泰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8317987-7。
法定代表人:吴红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阳市印刷机械总厂,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珥城村珥西4组,组织机构代码:14243588-6。
投资人:李火芳。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明精机床有限公司、李火芳、曹小兰、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丹阳市铭泰炉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印刷机械总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6272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的异议申请。
执行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6272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本案债权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8)苏1181执1712号执行裁定书,准予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2017年7月2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第三人嘉兴优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本案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2018年2月13日,第三人与异议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5月10日在江苏工人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异议人取得本案债权,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异议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债权,该异议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6272民事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嘉兴优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又将债权转让给异议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现异议人要求本院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8)苏1181执171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变更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刘蔚彤
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