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2413号
原告:丹阳市**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3885461XT,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
法定代表人:戎庭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62744324U,住,住所地丹阳市珥陵江南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陈网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5033756,住,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北/div>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江苏齐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天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953526743,住,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文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网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8215H,住所,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三陵桥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网俊,男,197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黄小燕,女,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丹阳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被告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一道公司)、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常州市天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面粉公司)、陈网俊、黄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和被告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一道公司、天顺公司、江南面粉公司、陈网俊、黄小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一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3318915.85元,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罚息等),暂合计12318915.85元;2、判令被告汇能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天顺公司、江南面粉公司对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陈网俊、黄小燕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丹阳支行)与被告上一道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一道公司向建行丹阳支行借款9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6.832%,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行丹阳支行按约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上一道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4年7月1日,建行丹阳支行与被告汇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汇能公司自愿向建行丹阳支行为被告上一道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在签订该笔贷款合同之前,被告天顺公司、江南面粉公司、陈网俊、黄小燕均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上述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义务。
被告汇能公司辩称,因汇能公司在本案中属担保人地位,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出借人是否实际出借款项,审查担保期限是否已超过,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上一道公司、天顺公司、江南面粉公司、陈网俊、黄小燕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上一道公司、天顺公司、江南面粉公司、陈网俊、黄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建行丹阳支行与被告上一道公司签订编号为LD201455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一道公司向建行丹阳支行借款9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832%,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行丹阳支行按约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上一道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
2014年7月1日,建行丹阳支行与被告汇能公司签订编号为ZGEBZ20141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汇能公司自愿向建行丹阳支行为被告上一道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3年7月2日,建行丹阳支行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编号ZGEBZ20131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顺公司自愿向建行丹阳支行为被告上一道公司于2013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内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1年12月28日,建行丹阳支行与被告江南面粉公司签订编号为ZGEBZ20111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南面粉公司自愿向建行丹阳支行为被告上一道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内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1年12月28日,建行丹阳支行与被告陈网俊、黄小燕签订编号为ZRRZGEBZ2011138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网俊、黄小燕自愿向建行丹阳支行为被告上一道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不超过2000万元的本金余额内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5年7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苏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建行江苏分行将其对被告上一道公司享有的债权、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江苏分公司。
2015年9月17日,建行江苏分行及信达江苏分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六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六被告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江苏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
2017年9月11日,信达江苏分公司在江苏法制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17年11月27日,信达江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达江苏分公司将其对被告上一道公司享有的债权、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17年12月7日,信达江苏分公司与原告在江苏法制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上一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318915.85元。债权转让后,六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行丹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建行丹阳支行按约向被告上一道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上一道公司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获得案涉债权,要求被告上一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能公司、天顺公司、江南面粉公司、陈网俊、黄小燕自愿为被告上一道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一道公司、天顺公司、江南面粉公司、陈网俊、黄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上一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318915.85元,合计12318915.85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承担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汇能锅炉有限公司、常州市天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丹阳市江南面粉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1000万、1500万、1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网俊和黄小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范围内及其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314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上述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连同上述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银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蒋素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萍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