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6民初688号
原告:湖南淼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一环南路衡阳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陈伯员,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强,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波,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深圳康普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城北路香年广场主楼**1202。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衡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衡山科学城红树林研发创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长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聪,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湖南淼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顺公司)与被告深圳康普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盾公司)、第三人湖南衡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淼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强、被告康普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骏、第三人衡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淼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普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淼顺公司货款3,350,416元人民币及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普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本案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衡盈公司是磷酸铁锂电池加工生产厂家,被告康普盾公司是磷酸铁锂电池的采购方,双方在2019年10月签订了《采购加工合同》。截止2020年4月30日,衡盈公司已收款金额合计7,190,504元,未收款金额合计4,750,416元。2020年5月12日,康普盾公司与衡盈公司双方达成了《债权债务确认合同》,并附有《关于康普盾货款结算对账的确认函》,康普盾公司尚欠衡盈公司应收账款4,750,416元。同月30日,衡盈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淼顺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6月5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康普盾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康普盾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支付至淼顺公司指定账户。康普盾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支付1,400,000元承兑汇票至衡盈公司账户,淼顺公司得知后于同月15日以邮政挂号信方式向康普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再次告知其将上述应收账款支付至淼顺公司指定账户,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康普盾公司无视《催款通知函》仍不还款。淼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普盾公司辩称,一、康普盾公司在履行还款责任的过程中,没有收到衡盈公司(债权人)明确的债权转让通知;且在康普盾公司收到转让起诉通知及相关文件后,衡盈公司作为债权人仍然确认其收款账户为还款账户,上述情况应当视为债权人没有有效的通知,本案中淼顺公司的诉请是基于受让康普盾公司与衡盈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不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务人并未参与,因此债务人应当向谁清偿债务,产生不确定性。同时,根据淼顺公司与衡盈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人应当向康普盾公司出具已经依法转让给淼顺公司的书面通知,所以债权转让通知应当由债权人而非受让人即淼顺公司发出,以使债务人信赖债权转让事实,本案中淼顺公司主张向康普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康普盾公司无法确信该函件是否由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不满足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条件,不足以让康普盾公司确信债权转让事实,况且在康普盾公司清偿买卖合同项下债务时,曾多次向衡盈公司确认收款账户,衡盈公司仍然确认其原来的收款账号为真实的履约账号,并收取康普盾公司支付的货款,让康普盾公司产生债权转让的收款账户仍然为衡盈公司账户的事实确认。因此,由于淼顺公司所声称的催款通知函不足以让康普盾公司获得有效的债权转让事实,康普盾公司依托于衡盈公司提供的信息,于2020年6月19日至7月14日,向衡盈公司清偿的债务合计2,350,416元,为合法有效清偿,康普盾公司基于与衡盈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仅剩1,000,000元尚未履行,淼顺公司主张康普盾公司对其还有3,350,416元债务于法无据,其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另案向衡盈公司主张已收取的2,350,416元转让债权;二、由于康普盾公司与衡盈公司对债务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即使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淼顺公司要求康普盾公司向其偿还货款逾期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由于康普盾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淼顺公司与衡盈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中收款账户为衡盈公司,康普盾公司向衡盈公司清偿的债务应当合法有效,淼顺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如支持淼顺公司诉请,将导致康普盾公司重复履行债务,显失公平,请求驳回淼顺公司诉请。
第三人衡盈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淼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康普盾货款结算对账的确认函》、《债权债务确认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催款通知函、挂号信回执、衡盈公司与康普盾公司工作人员的彩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康普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确认账户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债权转让通知函》收取聊天记录、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淼顺公司、衡盈公司对康普盾提交的采购订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淼顺实业公司提供的《关于康普盾货款结算对账的确认函》、《债权债务确认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康普盾公司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不能说明该债权已经合法转让,在第三人未向被告发出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前,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债权转让合同中原告是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价抵消债权转让款,被告也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债,基于该合同之债,第三人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背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应当认定其有效,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淼顺实业公司提供的催款通知函、挂号信回执,康普盾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该通知函的寄出方是否为原告或第三方的员工或授权人员,因此无法确认该债权通知函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通知函上有原告、第三人双方的印章予以确认,且被告向第三人确认收款账号,证明被告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知晓,可以认定该催款通知函真实、有效。寄件人是何种身份并不影响该催款通知函的效力,挂号信回执亦证实了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催款的通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淼顺公司提供的第三人与被告的彩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康普盾公司认为该彩信记录原件仅为截图,无法确认其三性。对6月10号发出的催收函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催款通知函的落款日期为6月15日,即该通知函已经替代了原告6月10日通知函的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淼顺公司当庭提供了手机存储的微信截图,结合康普顿公司提供的与衡盈公司微信聊天界面,可以证明衡盈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了康普顿公司。
对康普盾提供确认账户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淼顺实业公司对确认账户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该聊天记录没有体现第三人的收款账户,前两张截图与第三张截图没有关联性,500,000元的转账与7月14日的转账记录并不能作为确认第三人的对公收款账户。转账凭证也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按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衡盈公司所说的光大银行系双方常用付款账户之一,转账记录证实了康普盾公司在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4日分别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兑结算支付衡盈电科公司500,000元、800,000元、1,050,416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康普盾公司提供《债权转让通知函》收取聊天记录,淼顺实业公司认为该聊天记录系2020年7月14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函,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6月9日已经向被告发出通知函,第三人以聊天记录及彩信告知了被告方,债权已经转让,聊天记录已经自认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的效力以债务人收到通知为准,衡盈公司在2020年6月9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函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康普盾公司,淼顺实业公司提供的挂号信回执也证实了康普盾公司在同月10日收到了该通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康普盾公司提供的催款记录,淼顺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了康普盾公司在已收到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仍支付衡盈公司货款2,350,416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康普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淼顺实业公司认为该证据表明被告自认已经收到催款通知函,只是被告确认款是打到第三人还是原告的账户,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发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撤消。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通知函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康普盾公司向衡盈公司采购成品电池,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2020年5月11日,衡盈公司与康普盾公司进行结算,衡盈公司出具的《关于康普盾货款结算对账确认函》确认康普盾公司尚欠衡盈公司货款4750416元,康普盾公司在该结算对账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0年5月22日,康普盾公司与衡盈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合同》,再次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2019年12月12日,衡盈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淼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乙方(衡盈公司)向甲方(淼顺公司)借款金额壹仟万元人民币(小写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借期为90天”。借款期满后衡盈公司未能还款,因衡盈公司对康普盾公司享有4750416元债权,衡盈公司便将该债权转让给淼顺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同意以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中(大写)肆佰柒拾伍万零肆佰壹拾陆圆的债权,作为对价抵消该债权,即甲方尚欠乙方借款小写:5249584元(大写伍佰贰拾肆万玖仟伍佰捌拾肆圆整)。”2020年6月9日,衡盈公司与淼顺公司共同出具一份《通知函》,内容为:“鉴于贵公司2020年5月22日与衡盈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现衡盈公司作为债权人将该合同中载明的(小写)¥4750416元(大写:肆佰柒拾伍万零肆佰壹拾陆)应收账款对价转让给淼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MA4PDPP80C),请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至淼顺公司指定账户:开户名称:湖南淼顺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支行,银行账号:4305********,贵司请按上述资料付款,特此通知!”通知函下面衡盈公司与淼顺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衡盈公司员工方惠聪电话委托其朋友胡智飞于当天将《通知函》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康普盾公司武涛,《通知函》于2020年6月10日被签收。因康普盾公司与衡盈公司建立了商务沟通微信群,方惠聪将《通知函》于同月10日拍照发送到该微信群及武涛。同日,康普盾公司支付1400000元承兑汇票至衡盈公司账户(该承兑汇票已由衡盈公司支付给淼顺公司)。因康普盾公司未能将货款支付至淼顺公司指定账户,2020年6月15日,衡盈公司与淼顺公司再次共同出具一份《催款通知函》,内容为:“贵司于2020年5月22日与衡盈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现衡盈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其中载明的(小写)¥4750416元(大写:肆佰柒拾伍万零肆佰壹拾陆)应收账款对价转让给淼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MA4PDPP80C),鉴于贵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衡盈公司支出140万元承兑汇票,请贵司于2020年6月18日前将上述剩余应收账款(¥3350416元)一次性支付至淼顺公司指定账户:开户名称:湖南淼顺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支行,银行账号:4305********,若贵司未经淼顺公司同意,仍将上述剩余应收账款支付至其他账户,则视贵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望慎重考虑,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以免诉累。此致深圳康普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催款通知函》落款处衡盈公司与淼顺公司均加盖公司公章。当天,再次由胡智飞将《催款通知函》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康普盾公司武涛,《催款通知函》于2020年6月17日被签收。康普盾公司收到通知函及催款通知函后于2020年6月30日曾微信询问衡盈公司支付货款的账号,衡盈公司在明知债权已转让的情况下回复康普盾公司,“不变,光大就可以。”康普盾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14日分三次,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汇兑将500000元、800000元、1050416元打入衡盈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峰支行的账户,康普盾公司共计已偿还衡盈公司3750416元,尚欠1000000元货款。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淼顺公司进行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衡盈公司返还已经收取康普盾公司2350416元货款,淼顺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因债权已经转让,康普盾公司与衡盈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衡盈公司对本案涉及的3350416元已无清偿义务。
另查明,淼顺公司与衡盈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淼顺公司向衡盈公司出借资金,淼顺公司向本庭提供的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6月2日止的银行流水出借金额为1424万元(含200,000元往来款),衡盈公司自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支付淼顺公司6,760,069,59元。
本院认为,原告淼顺公司与第三人衡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及被告康普盾公司与第三人衡盈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债权债务确认合同》均系建立在各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康普顿公司在收到通知函及催款通知函后向衡盈公司还款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康普顿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淼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不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债权转让的事实是衡盈公司员工方惠聪电话委托其朋友胡智飞用挂号信方式通知债务人康普顿公司,但该催款通知函是以淼顺公司与衡盈公司共同的名义(催款通知函上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作出,该通知经康普顿公司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康普顿公司与衡盈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转让而消灭。康普顿公司对收到两份函件不持异议,康普顿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函后在2020年6月10日至7月14日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时还向衡盈公司确认收款账号,证明衡盈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淼顺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催款通知函上明确告知其收款账号已变更为淼顺公司账号,康普顿公司也向衡盈公司进行过收款账号确认,衡盈公司违背诚信原则误导康普顿公司将货款仍汇入其原来账户,康普顿公司辩称其已通过微信方式向衡盈公司确认过账号,已尽到义务,不存在过错。从证据效力角度来看,微信聊天记录属言词证据,《通知函》与《催款通知函》属于书证,书证的效力大于言词证据。康普顿公司未向淼顺公司进行核实而擅自继续向衡盈公司还款存在过错,应向淼顺公司承担履行还款义务的民事责任,故对淼顺公司要求判令康普顿公司偿还货款3,350,4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淼顺公司要求康普顿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年8月20日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率计算依据,故对其诉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衡盈公司已收取的2,350,416元货款,康普顿公司可以不当得利另案起诉要求其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康普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淼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350,416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3,6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03元,由被告深圳康普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 易湘华
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罗珺
代理书记员 袁冬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