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康普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康普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5民初3444号
原告:深圳康普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城北路香年广场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07912E。
法定代表人:吴波。
被告: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岳屏镇东风村**衡山科学城红树林研发创新区**代码91430400MA4LPYJ2XU。
法定代表人:崔长印。
被告:崔长印,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
原告深圳康普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崔长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3504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35041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三、崔长印对于第一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并于2020年5月22日签定《债权债务确认合同》确认原告欠**公司款项共计4750416元。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公司归还1400000元欠款,还欠3350416元。2020年6月17日,原告收到**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淼顺实业有限公司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一份《催款通知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将对原告的债权4750416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湖南淼顺实业有限公司,并且由**公司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催款通知函》显示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公司的1400000元欠款后,原告仍然需向案外人湖南淼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50416元。由于寄件人身份不明,原告无法确认以上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原告以微信的方式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崔长印再次确认其收款账户是否发生变更,崔长印向原告表示账户没有发生变更,仍然是以前的收款账户光大银行账户。于是原告分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6月30日及7月14日向**公司先后支付货款共计2350416元。2020年6月23日,案外人湖南淼顺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公司向其转让的债权金额3350416元(包含原告已支付**公司的2350416元),衡阳市雁峰区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湘0406民初68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需偿还案外人湖南淼顺实业有限公司债务共计3350416元,且在判决书中告知原告支付给**公司的款项2350416元,原告可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主张权利。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350416元。而崔长印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唯一股东(占股100%)兼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且**公司也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故崔长印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起诉两被告,但按其诉讼主张,其系基于被告**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纠纷的主体为被告**公司,应以其住所地确定不当得利诉讼的管辖法院。因被告**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而非本院辖区,本院对该不当得利诉讼没有管辖权。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以被告崔长印作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且未出资为由,请求被告崔长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崔长印提起的诉讼实质上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及股东出资纠纷范畴,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对此类诉讼的管辖,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因涉案公司(即被告**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住所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其与被告**公司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对原告坚持在同一案件中一并提起的公司诉讼,亦宜以公司住所地确定该诉管辖。综上,无论是从上述那个角度考虑,本案均应由被告**公司住所地法院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梁 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捷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