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坤、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5民初4353号
原告:***,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坤,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磊,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杨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6767297233。
法定代表人:钱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高坤、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增、被告高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磊、被告牧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检测费共计4907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利息为159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塑钢门窗安装工程。2012年,牧原公司(原名内乡县牧原实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内乡县××路与××交叉口内乡县牧原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信建公司)承接该工程二标段工程。信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坤。2013年,被告高坤将内乡县牧原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3#4#楼工程中塑钢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30元计算。现原告已将工程全部完工,工程量共计3409平方米,且已实际交付使用。经计算,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4000元及工程验收检测费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付。
被告高坤辩称,原告所称案涉工程是以信建公司与南阳市金方正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正公司)签订,高坤作为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雇佣的项目经理,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工程无论是否欠款应有信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高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该案涉工程款项是由牧原公司与信建公司进行施工预算决算,针对原告所属欠款是否支付及支付到何种程度,高坤并不清楚,若该案涉工程,牧原公司未支付完毕,牧原公司作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高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被告牧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作为发包方将牧原小区工程发包给信建公司,我公司仅对信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发生任何直接业务,不欠付其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信建公司开具发票,双方无争议。从2016年12月23日后,信建公司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工程款,且双方已实际结算,双方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建设工程塑钢窗安装施工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质量检测报告收条,证明原告自高坤处承接牧原公司开发的内乡县牧原小区经济适用房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每平方单价为230元,双方共同确定已完成工程量面积为3409平方米,扣除高坤已支付的款项,仍欠付工程款44070元,被告委托原告做的质量检测报告,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原告出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高坤付款情况。被告高坤质证认为,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程系高坤代表信建公司签订,是履行职务行为,该项目所涉工程款项,应由信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我提交的认质认价清单为2013年8月27日,在合同未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已与牧原公司就认质认价达成了签证单,高坤是工地的项目经理,原告是制作好门窗拉到工地,高坤才知道,原告直接跟牧原公司沟通好,高坤对该项目的过程不知情;工程量确认单及质量检测报告收条具体经过不清楚,收条上显示接收人马俊奇是南阳分公司负责质检接收人员,工程量单上项目部贾晓磊为南阳分公司技术对接人员;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因原告无资质承包工程,信建公司无法向原告付款,因此牧原公司已结算款项转给高坤后,由高坤代公司向原告付款。被告牧原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信建公司,对信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金方正公司不知情,对原告没有任何合同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对该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不清楚,该合同只有签字,并无双方公司任何盖章,对合同真实性存疑;银行交易明细与我公司无关,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高坤对《建设工程塑钢窗安装施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工程量确认单,高坤认可贾晓磊是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建设工程塑钢窗安装施工合同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量检测报告收条,高坤认可马俊奇是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建设工程塑钢窗安装施工合同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银行交易明细加盖银行印章,高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高坤出示证据一建设工程总包合同,证明该工程是信建公司与牧原公司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证据二委托书一份、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工商查询登记信息,证明信建公司授权南阳分公司全权代表总公司负责与牧原公司对接施工等相关事宜;证据三认质认价单,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牧原公司与信建公司对接签订的,与高坤无任何关系,高坤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工程价款应由信建公司承担;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从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后,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工程是否由牧原公司发包给信建公司由法庭核实;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够证明信建公司授权南阳分公司;证据三,系复印件,仅能证明发包方和施工方双方对塑钢门窗的认证情况,该签证单约定单价远远高于高坤与原告签订的单价,表明该工程是高坤个人承接工程,分包给原告,赚取其中差价;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不能证明高坤系信建公司雇佣人员的身份,但高坤收到款项后,大部分款项转至其本人账户,仅向原告支付少部分工程款,也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高坤个人分包给原告的。被告牧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与信建公司签订合同,对信建公司与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不清楚;对证据三,不是原件,我公司无法核实;对证据四,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牧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委托书是复印件,***与牧原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高坤未出示原件或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工商查询登记信息的来源不是法定的信息公示部门公示的信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认质认价单是复印件,***与牧原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高坤未出示原件或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加盖银行印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牧原公司出示证据一结算项汇总表,证明我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实际结算,工程款已付清,双方没有实际争议;证据二发票十份,证明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信建公司,我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发包方与施工方的公章,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对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证据二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也不能证明2016年12月3日结算完全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高坤质证认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项目汇总表因该工程是汇总结算后由牧原公司与信建公司之间进行汇总结算,上述款项是否支付完毕,高坤不清楚,牧原公司仅依据发票及汇总单不能证明该工程已办理竣工结算及案涉工程款项支付情况。本院认为,证据二,高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一是牧原公司单方制作,但与证据二的发票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牧原公司(原名内乡县牧原实业有限公司)(××)与信建公司(××)签订《牧原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信建公司承建牧原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3#、4#)。
2013年9月10日,高坤(××)与***(××)签订《建设工程塑钢窗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内乡县牧原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3#、4#),工程内容为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230元,开工日期为9月10日,工期为60天,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工程施工一半后经初验合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工程完工后经初验合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该工程质保期结束后全部结清。***按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开工,于2013年12月份完工。2015年2月5日,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晓磊签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3409平方米。高坤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013年11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27日支付2万元。
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注销于2017年12月7日,负责人为贾荣奇。
本院认为,被告高坤将案涉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塑钢窗安装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双方已竣工验收,且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晓磊签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3409平方米,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份完工至今已近7年,故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请求被告高坤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为784070元(230元/平方米×3409平方米),高坤已支付74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44070元(784070元-74000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高坤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未及时与原告结算,未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原告请求高坤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告与高坤均未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4407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按原告起诉之日当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验收检测费5000元,原告出示的质检报告收条未载明检测费是5000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检测费由高坤负担,故原告请求高坤支付检测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牧原公司并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牧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建设工程塑钢窗安装施工合同书》首部载明××为信建公司、××为金方正公司,尾部当事人签章处载明信建公司负责人为高坤、金方正公司负责人为***,对此***称其与高坤签订的合同,用金方正公司的名字是因为塑钢材料是从金方正公司的购买的,签订合同时其不是金方正公司的员工,也不代表金方正公司签订合同,而高坤辩称其是代表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与金方正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尾部签章处未加盖信建公司、金方正公司印章,高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信建公司或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信建公司或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雇佣的项目经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审查了***已取得金方正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金方正公司签订合同,故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高坤和***,而不是信建公司和金方正公司,高坤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高坤与信建公司或信建公司南阳分公司有无法律关系,如果有是何种法律关系,高坤可与信建公司协商处理,协商不成,高坤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07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负担212元,由高坤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松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蔚书记员常康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