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426号
原告:陈绍玲,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洋,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江海建,男,1983年0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被告: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杨寨村,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56767297233。
法定代表人:钱瑛。
原告陈绍玲诉被告刘明洋、江海建、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洋、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明洋支付原告欠款2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业间拆借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被告江海建、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明洋系包工老板,被告江海建系被告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20年5月份,刘明洋从江海建所在的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因刘明洋缺少资金,原告经人介绍加入共同投资涉案工程,其后原告陆续投资。合作期间原告和被告刘明洋产生分歧,原告和被告刘明洋协议退出合伙。2020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刘明洋应当支付原告358000元,被告刘明洋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载明领到被告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同意支付给原告。因该领条无法确保债权的实现,2020年9月12日刘明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告与被告刘明洋之间结算款项为358000元,被告江海建承诺以工程款流程支付给原告。2020年11月份前后支付150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钱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起诉争。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明洋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并经过结算,被告刘明洋应当支付原告358000元合伙结算款项,现仍拖欠原告208000元。被告江海建及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支付拖欠原告款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明洋、江海建、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明洋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刘明洋共同投资涉案工程,因合作期间双方产生分歧,原告和被告刘明洋协议退出合伙。2020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刘明洋应当支付原告退伙款358000元,被告刘明洋向原告出具358000元领条一张,并同意从4标宿舍楼工程款支付给陈绍玲。后因该款项原告未能领到,被告刘明洋于2020年9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358000元借条一张,被告江海建在此借条上注明“此款以工程款流程分批支付”。2020年12月18日,被告刘明洋通过其女儿刘小琼的银行账户向原告陈绍玲在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账户转账还款150000元,剩余208000元经催要一直未付,为此,原告陈绍玲诉讼来院,以被告刘明洋系包工老板,被告江海建系被告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明洋从江海建所在的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为由,要求被告刘明洋偿还余款及利息,被告江海建、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领条、借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明洋于2020年7月25日出具的领条及2020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刘明洋应退还原告合伙费用358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付还150000元,尚余款208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未有付款,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海建并非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任何联系等,显然,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海建、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明洋、江海建、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绍玲20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8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刘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平
人民陪审员 陶殿华
人民陪审员 朱士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凌 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