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民初10165号
原告:季海琴,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逸涵,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聚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湍东镇宝天曼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秦旭。
被告: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灌涨镇杨寨村。
法定代表人:钱瑛。
原告季海琴与被告河南省聚爱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爱公司)、牧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季海琴诉称:2021年7月30日,季海琴女儿在以“明月清风”为网名的QQ账户诱导下通过银行账户向聚爱公司经营的“聚爱优选”平台上充值58××××0元。随后,在未进行任何消费且账户内无任何消费记录的情况下,账户余额清零。上述事实发生后,季海琴联系聚爱公司并要求进行处理,聚爱公司承诺退款后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解释或提供处理方案。聚爱公司作为“聚爱优选”平台经营者,诱导未成年人充值后将账户余额清零,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赔偿。而牧原公司作为聚爱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对于聚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从合同关系看,“聚爱优选”账户“余额”不能够提现或转让,仅能用于购买平台上的商品或服务,故应视为原告季海琴与被告聚爱公司之间达成了一个购买虚拟商品的买卖合同。从网络侵权的角度看,在原告季海琴未进行任何消费或操作的情况下,其账户内的58××××0元余额即被显示为消费完毕属于网络侵权。综上,原告季海琴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聚爱公司向原告返还充值款58××××0元;2、被告聚爱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10元及自2021年8月16日起以58××××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损失;3、被告聚爱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4、被告牧原公司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充值”行为引发,而“充值”行为导致充值方与被充值方互负权利义务关系,即合同关系,故双方就充值“余额”的争议亦应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同时,依照原告季海琴关于充值“余额”仅能用于购买“聚爱优品”平台上的商品或服务的陈述,可见“充值”的目的并非购买“余额”而系用于在“聚爱优品”平台消费,“余额”亦非交易的“虚拟商品”,故本案不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中“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综上,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聚爱公司、牧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姚 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尧
书 记 员 王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