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4499号
原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沙河驿镇上炉村东。
法定代表人:刘凤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静,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高庙屯村原电缆厂内。
法定代表人:林海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亮、陆晓静、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备件)》(合同编号为XD-BJ-20162519);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提货款129,67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136,500元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买受方)与被告(出卖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备件类)》(合同编号为XD-BJ-20162519),合同约定由出卖方为买受方提供七辊布料器,型号为DBF-120-2400一套、型号为DBF120-1150一套,交货时间均为45天,合同价款136,500元,合同生效后买受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出卖方具备发货条件后,买受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作为提货款,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所付款项为专款专用,出卖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用途或采用截留、扣押等方法抵消本合同以外的任何款项,若发生上述情况,出卖方按合同总价款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0,950元及提货款88,725元,合计129,675元,但被告却以案外合同纠纷为由扣押款项拒不发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欠被告425,975.75元,因为以上欠款原告没有结清,所以原告主张的货物我方没有发货,我方与原告协商结货款后发货,但原告没有给付货款,因为原告每个合同签完后总有一部分款没有付清,我方起诉过,但原告称没钱,我方是被逼无奈才用这次货款来和原告协商,现在货物还在厂内,可以随时发货,合同确实约定专款专用,但是每次原告用不同的名称签合同,供货地点是一个地方,但签完合同后就又不付款,如果每个合同都约定专款专用,每个合同都没有付款,被告无处说理;2、是原告基于其他合同先违约才造成这个结果,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交货时间为45天,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提货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拒绝发货,因原告提出其他合同存在纠纷,考虑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对于诉争合同能够认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抗辩涉及的与原告存在其他合同欠款,应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方式另行处理。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数额应以原告实际给付为准即126,640.6元(86,648.83元+39,991.77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货函,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催款函,表示收到了原告的催货函,并表述了未发货的原因,该合同被解除后,被告以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备件)》(合同编号为XD-BJ-20162519);
二、被告北京**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6,640.6元;
三、被告北京**机械有限公司以126,6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
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计1,447元,由原告河北鑫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4元,由被告北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