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9民初9337号
原告: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林记元,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6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女,46岁,住北京市××区。
被告:**,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机械公司)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瑞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瑞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小型越野车。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购买***名下×××牧马人小型越野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价款50万元,并当日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走涉案车辆后一直未归还,原告也联系不到被告***,后通过GPS定位到车辆最后出现的地点。原告按此地点寻找发现涉案车辆在北京市城区路边停着,原告用钥匙打开车门将涉案车辆开回来,并更换了涉案车辆的车锁。2016年6月份,原告发现停放在××区××镇××号楼下涉案车辆突然不见了,后原告通过报警得知夜里2-3点时被被告**开走了。公安机关认为此事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的行为侵权了原告的财产权,故此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2016年11月份,***从***开走了涉案车辆,**手里没有涉案车辆。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存在借贷关系,***欠**借款一直未还。2016年3月份,被告***将涉案车辆抵押给**。2016年4月份,**发现涉案车辆不见了。**知道被告***在××区居住,就去××区寻找涉案车辆,最终在2016年6月份在××区××镇某处找到了涉案车辆。**担心事后怀疑其偷车,先报警后将涉案车辆开走。**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没有解除,***答应偿还**欠款,所以2016年11月份闫凤霞把车开走时,**没有报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艾瑞机械公司从***处以5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牧马人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即涉案车辆,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3月份,***从艾瑞机械公司借走涉案车辆后一直未归还,且闫凤霞下落不明,后艾瑞机械公司通过GPS定位在北京市某区道路旁找到涉案车辆,用自有的车钥匙将涉案车辆开回××区。2016年6月,艾瑞机械公司发现涉案车辆不在停放地点,报警后得知涉案车辆被**开走,故此艾瑞机械公司起诉要求**返还涉案车辆。诉讼中,**承认其通过寻找在2016年6月从××区将涉案车辆开走,但称2016年11月份,***已将涉案车辆开走。
另查,涉案车辆的所有手续原件均在艾瑞机械公司;艾瑞机械公司提供的***住址的小区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发票、转移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艾瑞机械公司已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辩称其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涉案车辆作为债的担保是***押给**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据现有证据认定***对涉案车辆不享有处分权,事后也未经过艾瑞机械公司追认,故**占有涉案车辆于法无据。自艾瑞机械公司通过GPS定位找到涉案车辆、通过自有的车钥匙将涉案车辆开回××区等私力救济的方式将涉案车辆重新回归艾瑞机械公司控制范围后,**未经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艾瑞机械公司允许开走了涉案车辆,侵犯了艾瑞机械公司的财产权利。**口头辩称现涉案车辆不在其手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闫凤霞从**手中开走涉案车辆,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应当返还涉案车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牧马人小型越野车(车牌号×××)返还给原告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艾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