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民申1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龙山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顾家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高生,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中心,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社区民族路01号。
法定代表人:韦阳开,该中心所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中心(下称隆林粮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认定”隆林粮管中心未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就结算总造价等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已经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属法律适用错误。(二)二审法院未认定第8、9、10号三张签证单确定的实际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二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将工程资料交第三方审核,经审核,工程造价为1976550元,可见二审认定的1330467.78元的工程造价是错误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隆林粮管中心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工程结算依法须经政府审计,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情形,是无效条款。(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充分说明双方在工程验收之后达成提交政府审计的合意,再审申请人中途违背这一合意体现了欺诈本意,且欺诈取得的证据是虚假证据,不能得到支持。(三)原审不予认定8-10号三份签证单及价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金三泰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6日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隆林粮管中心,隆林粮管中心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第47条第2款约定:”承包方竣工报送结算资料给发包方后,在28天内发包方应当给予确认。如不确认的,则视为发包方已经认可结算造价和竣工资料。”金三泰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将结算资料发至隆林粮管中心,隆林粮管中心于2015年3月15日(28天内)函复金三泰公司,提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127975.89元,并要求金三泰公司提交签证单、税票等资料报审。从函复的内容看,隆林粮管中心并未认可金三泰公司的结算造价。故金三泰公司主张依据其于2015年3月4日报送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第23条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除工程变更和政策性调整以外的其他风险。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材料价格超过或低于本期单价±3%(不含3%)以上的或者产生二次搬运的,承发包双方在施工期间20天内办理签证作为结算依据。据此,涉案工程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固定价格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依据,如有材料价格超过或低于本期单价±3%(不含3%)以上的或者产生二次搬运的情形,经双方在施工期间20天内办理签证才作为工程价款调整依据。本案中,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127975.89元。此外,关于施工期间增加的工程量,第1至7号签证单及相关工程价款202492.39元双方均予认可,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结算范围。而第8号、9号签证单未经隆林粮管中心签字认可;第10号签证单制作于2014年8月24日,超出合同约定的办理时间,且系为提交审计所签,故第8至10号三张签证单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所以,涉案工程造价应为合同价1127975.89元与1至7号签证单所载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202492.39元之和,即1330467.78元,其中隆林粮管中心已支付1100000元,还需支付230467.78元以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