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31民初103号
原告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龙山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顾家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中心。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族社区民族路01号(隆林县粮食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韦阳开,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泰公司)与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隆林粮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5)隆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隆林粮管中心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百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重新立案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应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彬琳和人民陪审员杨付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虹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启国、被告隆林粮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韦阳开及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三泰公司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经依法招投标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储备粮库,合同价款是1127975.89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了施工建设工作,并于2011年11月28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16日进行接收,随后被告投入使用至今。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要求尽快确认工程结算资料的函》和结算书及相关附件结算资料(含签证工程),结算造价是1976550.18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原签证单。2015年3月23日原告复函进行相应说明,并在3月30日将《签证单》原件各一份递交给被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7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2条款的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计算起28天内应当给予工程结算造价1976550.18元确认,也就是说应当在2015年4月27日前给予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否则视为被告已经认为结算造价为197655.18元。在原告施工建设期间,领取了110万元工程,因此被告在2015年4月27日后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7.655万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被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向原告方支付拖欠工程款101天(截止2015年8月7日)利息,按0-6个月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45万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建设施工储备粮库事实存在,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清也是事实存在,都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为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剩余的工程款87.65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245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7日之后利息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严格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不得违约拖欠工程款,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但除工程变更和政策性调整以外,被告在接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应确认,不确认的,则表示认可结算造价1976550.18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承担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已经原、被告等在内的各一方一起组织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建设的合同义务。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已经原告交付和被告同意接收施工建设的建筑物。
4、关于要求尽快确认工程结算资料的函及结算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结算造价和竣工结算资料并送达给被告,工程结算造价为1976550.18元。
5、关于尽快做好2010年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签证单原件。
6、复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就被告相关问题进行复函说明。
7、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要求提交签证单的原件。
8、利息计算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2450元。
9、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隆林粮管中心辩称:
一、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必须经过审计决算,接受审计监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条款违背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所涉隆林储备粮库建设工程是通过隆林各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确定使用财政资金比例为80%,单位自筹20%,报经立项后,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原告中标。原告也明知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是政府投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了界定即“未完全使用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原告中标之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逃避审计监督的结算条款,其实质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不产生任何约束。如果被告按照该合同条款,不经过审计决算就向原告支付超出原合同价款的工程款,就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付款行为是无效的。因此,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应当经过审计监督,以审计决算的结果为结算依据。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主管部门协调,已经就结算工作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报送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原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已经不再履行,原告依该结算合同条款提出诉讼主张,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得到支持。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11月底竣工验收,施工其间未委托第三方监理,由原告派员自行监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形成了7次签证即2010-001至2010-007号签证。验收通过后,工程价款也累计支付原合同价款的90%以上即110万元,由于原告一方原因没有能够按照原合同及7份签证进行结算。从2012年至2014年9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顾家奕多次找被告的主管部门领导要求增加工程款,其认为材料价格变化等因素导致其按合同价结算将会亏损。由于本案所涉工程款增加必须经过审计部门确认。被告才能从自己管理的国有资金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被告主管部门隆林县粮食局领导班子于2014年9月22日组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将材料价格变化情况补充签证后报审计局审计,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在此前提下,被告才对原告根据原7份签证单重新制作的2010-001至2010-007号签证盖章,以及由原告制作的价格变化签证单即2014-010号签证单盖章。对于实际不存在的没有经过双方签证的2010-008、009号拒绝确认,没有加盖公章。事后,为配合报请审计部门审计,被告还在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上签字盖章。并由原告代收取监理费。在报送审计过程中,原告方声称时间太久,加上管理人员方面的原因,其执有的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已经遗失,并从被告的管理人员手上借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文件材料,复印用以编制报送审计结算书。综上,合同的结算条款已经实际变更,双方已经达成了以政府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支付工程款的合意。原告提起本诉,显然是违背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三、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内容,本案所涉的价格变化签证单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增加价款依据,其主张的土建、安装价差不能支持。因为原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均确认,“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材料价格超过或低于本期单价±3%(不含3%)以上的或产生二次搬运的,承包发包双方在施工期间20天内办理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工程价款增减的签证单如果确有发生,也必须是在施工期间20日内由双方签证,该签证单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是,被答辩人所提供的10份签证中,仅2010-001至2010-007号是在施工期间形成并由双方盖章确认,是实际产生的签证单。而2014-010号签证单形成于2014年,是在施工结束达两年多才补充盖章,不是施工期间形成,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既然原告强调按合同条款,那么这个价格调整的签证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只有经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支持价格变化产生的价款,原告对这一差价主张才有合法基础。
四、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形式上、实质上都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书存在着形式和实质的缺陷,不能成为结算依据。该结算书名义上是原告自行编制,但同时却又在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韦洁玉的执业印章,从该印章显示韦洁玉执业单位是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业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显然,原告没有委托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该结算书是韦洁玉违反规定个人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所得,是无效结算书。而且,该结算书是以全部10份签证单为计算依据,其中的2010-008号、2010-009号签证没有认可,实际没有发生,监理公司盖章不能认可,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第三方监理,监理合同也是事后为了完善审计资料而签订。仅从签证编号和时间顺序上来看,前7份签证单日期分别为8月24日、8月24日、9月7日、9月10日、10月12日、10月24日、11月25日,但2010-008号日期却是8月24日,2010-009号签证则是12月15日,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不可能在竣工之后又有新的工程量产生。而2014-010号签证是用于送交审计为前提,如果不经审计确认其合法性,则该签证就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无论依照合同还是依照民法通则,都是确定的无效行为。该结算书计算依据包括了未予认可的签证、无效的签证,从实质上说该结算书也是不真实的,因此是无效的结算书。
五、因原告未配合提供审计所需材料,导致政府审计部门无法依法依程序开展审计工作,目前尚无审计结果,工程款余款数额尚不明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015年3月4日收悉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等材料后,即于3月12日报请隆林各族自治县审计局要求审核,经审计局人员检查材料后,当天告知应补齐资料,重做工程结算书一并送交电子版,应补齐的资料包括竣工图及电子版、施工图及图纸会审记录、结算书、预算书及电子文档、工程监理报告、现场签证。随后,被告立即于3月15日告知原告,要求一个月内补齐相关材料报送审计。由于原告拒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审计工作无法开展,至今没有审计结果,工程款余额无法确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为证实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项目批复文件、中标通知书、竞标函及报价、工程备案材料。证明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属于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发包及款项支付必须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2、隆林各族自治县粮食局证明、会议记录及隆林县政府文件。证明无论是当地政府文件还是主管部门协调,均明确双方补充签证材料是用以审计,因此必须以审计结果为双方结算依据。
3、隆林编委会文件及公章准刻证。发包人在2012年8月27日之后改用公章,签证材料全部是竣工近一年之后补签。证明工程结算的相应条款已经实际变更;被告是以审计为前提而对相关签证补盖公章,该签证只有经过审计确认才具有合法性。
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监理费发票。监理合同是在竣工一年之后才补充签订,且监理费由原告即承建方领取。证明只有双方协商达成提交审计合意,才有必要由被告补签监理合同;实际施工没有进行第三方监理,未经发包方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已经否认,不能作为提交审计的依据;原告以未经发包方协商同意的签证单作为结算书编制依据,该结算书存在虚假性。
5、工程报送审计的申请函、报审表、通知、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结算资料报请审计,因原告方材料缺失导致审计无法开展,迟延受领工程款的责任在原告方;未经依法审计,补充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未确定,不具备合法性和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
6、工程预算书、竞争性谈判文件,证明所涉工程款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确定,之后才组织招标,工程结算款也必经政府审计确定;原告合同中的补充条款(2)与竞争性谈判文件相矛盾,是无效条款。
7、10份签证单,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签证是前7份,第8、9号签证单未经被告认可。同时证明结算书是无效的。第10份签证单形成于2014年证实双方达成了以审计决算为前提的合意。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列的结算款不是真实的,补充条款(2)在尾部没有加盖双方的公章,有事后再增加、伪造条款的可能,和原来竞争性谈判条件文件合同条款不符合,是无效条款,合同条款已经与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说明结算已经发生了变更,不能在有伪造可能的补充条款(2)下予以认可。
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恰好证明了在竣工验收之后产生了新的签证单,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已经产生了变化,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来履行,只能报经审计部门来审计。
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同时也证明了竣工验收之后出现了新的签证,说明结算条款已经发生了变化,只能报经审计部门审计。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在收到材料之后给出了相应答复,这个结算书是无效的,因为结算书形式上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实质上包含了没有确认的签证单上的工程价款,结算结果实质上是无效的。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结算书未予认可,从文字的内容上看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了提交审计的合意。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至今审计未开展是原告的延误造成。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已经配合被告申报项目。原告并没有提交全部审计所需的材料,特别是没有提交工程监理报告,原告故意不配和审计,导致至今审计结果没有得以确认。
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个不是证据,因为实际工程余款没有得依法确定,原告无权提出利息主张。
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被告所说的工程款结算必须按审计结算的依据。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文件里面的材料都是被告方单方提供的,粮食局是被告的主管部门,且会议记录是以审计为准不能作为达成协议的依据,原告认为是被告与政府部门监督的关系而已,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第二个目的中必须以审计为前提相关的补盖公章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认为这些与本案无关,仅仅是被告的行政监督。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此谈判文件是当时发包的一个文件,但是里面说结算的时候,竞争性谈判文件里面还没提到和约定这个限制性的条款,所以工程合同特别约定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我方提交的这些材料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这个工程不存在,且双方都有监理公司的现场监督确认,因此应该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和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6、7、9,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1份利息计算方法,不能认定作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隆林各族自治县粮食局拟建设隆林储备粮仓,经政府立项、审批、审计预算确定隆林储备粮仓标底造价为1137963.32元(建筑部分1114392.38元、安装部分23570.94元),并经政府采购,向社会公开招标。2010年8月5日,原告以竞标报价1127975.89元(建筑装饰1104728.97元、安装部分23246.92元),底于标底造价为9987.43元,参与隆林县粮食储备管理公司储备粮库(项目编号JJPG2010-36)建设工程的竞标,同月6日,建设单位被告隆林粮管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该项目建设施工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127975.89元(其中建筑装饰1104728.97元、安装部分23246.92元)。
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建筑面积为1012平方米,地上一层交付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工期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至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8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为1127975.89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清单;9、工程报价或预算书及双方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同时第二部分约定,本项目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颁布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还专门对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和争议、其他等项作出了约定。其中,在《专用合同》第三条第23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约定:“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材料价格超过或低于本期单价±3%(不含3%)以上的或者产生二次搬运的,承发包双方在施工期间20天内办理签证作为结算依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和政策性调整以外的其他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变化的,有相同细目的按成交人竞标子目进行结算,有类似细目的参考类似竞标子目结算;新增项目的单价有定额的套定额计算并乘以下浮系数(双方协商)结算,其中材料价格有信息价格按信息价;新增项目无定额可套的,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确定。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1、夜间施工费、2、材料二次运输、3、超图纸范围的工程量、4、发包、监理、承包三方签证。”第24条、工程付款为合同签订后预付40%,以后根据工程进度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后付剩下的10%工程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后第15天,提供竣工图纸一份,32.6中间交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第十条违约,发包人违约发生双方协商解决,35.2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0.04%/天违约赔偿费,赔偿限额为合同价的4%。双方还在合同中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1、发生工伤事故由承包方负责,损坏业主的财物由承包方负责;2、承包方竣工报送结算资料给发包方后,在28天内发包方应当给予确认,如不确认的则视为发包方认可结算造价和竣工资料。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建设施工工作,该工程项目于2011年11月28日竣工,当日,由原告、被告、勘察单位广西土木勘察检测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百色市综合规划设计院、监理单位广西天柱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组成验收组对该建设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2011年12月16日交付被告接收、使用。
在工程招投标后及项目施工过程中,2010年8月24日被告、监理单位、原告共同签发了一份编号为2010-001《签证单》,内容如下:因在拟建粮库平面位置±0.000以上遗留有部分已拆除的旧建筑物废渣需要清理,内容以下:人工装、自卸汽车运废渣1KM运距/2t自卸汽车:V15.2×(14.6+8.5)÷2×1.2=210.67m3,1、人工开挖210.67m3;2、人工装废渣210.67m3;3、自卸汽车运废渣1Km运距/2t车V=210.67m3;4、废土场推土机平整50mV=210.67m3。
同日,签发2010-002号签证单,因在拟建粮库平面位置±0.000以上及±0.000以下地面做防潮屋293mm厚和土方需要开挖,内容以下:1、人工挖土方V=63.0×15.6×0.386=379.36m3;2、人工装、自卸汽车运土方1Km运距/2t自卸汽车:V379.36m3;3、人工装、斗车运30M(场地内至场地外)V379.36m3;4、弃土场推土推废土平整场地50M:V379.36m3。
2010年8月7日,签发2010-003号签证单,因基槽开挖遇到的原有钢筋砼基础,需采取液压破碎机破碎,内容以下:液压破碎机破碎钢筋砼、人工开挖自卸车运1公里、弃土场推土机推废料50M,V=40.51m3。
2010年9月10日,签发2010-004签证单,根据业主要求,在原有围墙连接增加砌筑围墙,内容如下:1、人工回填土夯实6.4m3;2、人工挖土方0.56m3;3、M7.5水泥浆砌MU7.5小型空心砌块/围墙/19cm:2.57m3;4、外墙架10.24m2;5、内墙架20.5m2;6、人工装斗车运土方二次搬运6.96m3。
2010年10月12日,签发2010-5签证单,因基槽特大瀑雨影响,造成已开挖好的基槽局部出现塌方需清理:1、人工挖土方21.14m3;2、人工装斗车运土方30M从场内到场外21.14m3;3、自卸汽车运土方1Km运距/2T自卸汽车21.14m3;4、弃土场扒土机推土21.14m3;5、人工装土/1Km运距2T汽车回填21.14m3;6、人工装斗车运土方30m从场外到场内21.14m3;7、人工夯实回填土21.14m3。
2010年10月24日,签发2010-06签证单,因D×1-19轴线基底持力层未达到设计要求。根据勘察、设计及监理代表意见,同意基底继续开挖至较坚硬的实土层,造成基础进退深增加工程量,内容以下:1、人工挖土方、人工装土方/1Km运距/2T自卸汽车外运、弃土方推土机推弃土50M:120.4m3;2、人工装/2t自卸汽车运回填土方、场外人工装,斗车运回填场内30m、人工夯实回填土28.04m3;3、C15砼垫层/独立柱基础2.97m3;4、C20毛石砼/带形基础58.22m3;5、C20独立柱基础31.17m3;6、10以内钢筋0.13t;7、二级10以上钢筋0.3t;8、带形基础无钢筋砼模板及支撑94.77m2;9、独立基础/模板及支撑113m2。
2010年11月25日,签发2010-07签证单,因D×1-19轴线基础进退深及施工场地狭窄的影响,在基础土方开挖时,需要留用作回填的土方无法按量堆放,为确保工程安全,只能将一部分土方与余方一起运至倒土场堆放,待回填时再从土场取土运入,发生工程量。内容以下:人工装卸、自卸车运土方1km运距/2Tthd卸汽车(运出、入量)、回填夯实、弃土场推土机推土50m、人工装土,斗车搬运30m回填基础566.14m3。
以上7份签证单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0年8月24日,原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发了2010-008签证单,内容为现场开挖基础及平整场地,按业主要求,为了加快速度需要两台1.2m3挖掘机进行工作。
2010年12月15日,原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发了2010-009签证单,内容为因为施工场地在山顶上工作,上坡超度长,车辆过长,运料司机要求增加经予补助上坡费用,钢筋增加300元/t,沙、石、砖10元/t,模板、顶木等建筑材料10元/t。以上两份签证单,被告未加盖公章认可。
2014年8月21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发了2014-010签证单一份,内容为结算的材料价差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材料信息价2010年第四期为结算材料价。
2014年9月22日,主管部门隆林各族自治县粮食局组织原、被告就该工程的余留问题进行协商,据会议记录记载,“产生的分岐是地基问题有争议。三方面结算,1、合同价;2、材料差价;3、签证。双方协商:签证单报送县审计”。但未就该协商签订书面协议。
此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由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韦洁玉(证件号为A07450001172)编制了《隆林粮库项目工程结算书》中记载,工程项目造价汇总表注:隆林粮库土建原合同价1114392.38元、隆林粮库土建差价550868.32元、隆林粮库安装原合同价23570.94元、隆林粮库安装差价902.02元、隆林粮库签证项目202492.39元、隆林粮库大型机械进退场费6643.8元、隆林粮库二次搬迁补助63890.63元、隆林粮库二次运输补助13789.7元。共计1976550.18元。
2015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要求尽快确认工程结算资料的函》,告知被告该工程已整理出竣工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1976550.18元(不含劳保费),请被告尽快确认工程造价,并附:1、储备粮库结算书、施工签证资料、施工差价信息、施工图纸、施工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收。
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审计局发出《关于要求审核2010年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函》,要求审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项目工程审计结算。隆林县审计局以被告提供资料不齐全,需重新补齐资料再送审。要求重做工程结算书(含量电子版)。
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复函一份《关于尽快做好2010年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通知》,内容为“根据贵公司2010年9月27日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该项目工程原审计招标合同价款总计金额1127975.89元,请贵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以前将原签证单和相关的资料拿到审计部门做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补齐原来预支工程款进度款的税票,并报请相关领导审批,以便做好该项目工程结算”。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收。
2015年3月18日,原告复函被告,内容为:“贵中心《关于尽快做好2010年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通知》收悉,针对贵中心的要求,我公司复函如下:1、我公司已于2015年3月4日将2010年粮食储备库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全套资料(含量签证单)交给了贵中心;2、贵中心作为业主,按照行业惯例,是由贵中心提供竣工结算及相关资料到审计部门进行结算审计,因此请贵中心自行理顺;3、关于补齐工程进度款税票问题,我公司承诺在兑现剩余工程款时一并补齐”。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收。
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了原告提供的2010-001至010号签证单原件各一份。
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公司”更名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中心”。
开庭审理后,被告自行委托广西金弘工程造价资询有限公司对隆林各族自治县粮库签证项目进行结算,该公司于2016年4月6日编制了1份《建筑工程结算书》,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77390.92元。经由原告进行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签证项目结算书》,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不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招投标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金三泰公司已进行施工并完成所有的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2月16日将工程成果交付给被告使用,故金三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合理,应予以支持。但该项目工程双方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即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所包含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在约定的条件及范围内是固定的,不允许调整。工程允许调整的是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在约定的条件及范围以外的工程。故涉案工程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固定价格作为认定工程造价价款依据。本案中,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材料价格超过或低于本期单价±3%(不含3%)以上的或者产生二次搬运的,承发包双方在施工期间20天内办理签证作为结算依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和政策性调整以外的其他风险”,旨在于如有材料价格超过或低于本期单价±3%(不含3%)以上的或者产生二次搬运的情形,经双方签证才作为工程价款调整依据。虽然双方在签发了2014-010签证单一份,内容为结算的材料价差以隆林各族自治县建筑材料信息价2010年第四期为结算材料价。但被告认为当时是为送审计而签字,不予认可,且该签证单是在工程交付后于2014年签订,未按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签订,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土建差价、安装差价、大型机械进场费,二次搬迁补助费、二次运输补助费,因上述的结算项目属涉案工程的风险范围,未能提供相关的签证文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由于部分工程量在招投标中未有预见,部分工程量有所增加,超出了工程量清单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由双方予以确认并共同签发了001至007号7份有效的签证单。应视为本涉案工程造价的范围予以认定。在上述签证单签证过程中,原、被告未就增加的工程量按合同的约定,按成交人竞标子目或者协商进行结算计算确定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导致工程竣工后增加的工程签证单价款未能确定。因此,增加的工程款应据实结算。此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由广西诚华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韦洁玉编制了《隆林粮库项目工程结算书》中的隆林粮库签证项目结算单价为202492.39元。在原告2015年3月3日将该结算书送达给被告后,虽然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复函,只是要求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以前将原签证单和相关的资料拿到审计部门做好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并未明确对原告的结算书的内容提出异议。被告以此《复函》主张工程结算约定已变更,应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签证单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2492.39元。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应为原合同价1127975.89元与签证单价款202492.39元之和,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价款为1330467.78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工程款已经共支付了110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给付工程款230467.78元。关于违约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付款为合同签订后预付40%,以后根据工程进度每月5号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90%,验收合格后付剩下的10%工程款。”说明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100000元,余下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27日后余款的利息,符合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给付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涉案工程应以审计决算作为结算依据的辩解意见。由于财政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行为。财政审计并非民事法律事实,不能引发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本身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不是工程款结算的必然依据。如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将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即当事人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赋予了审计结论以民事法律效力,则从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的,当事人主张以财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工程竣工验收、接收后,虽然经被告的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协商,但未达成书面的意见,原告对协商的内容也不认可。且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未明确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法庭审理后才提供的签证部分的结算书,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中心支付给原告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30467.78元;利息以230467.7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原告广西金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58元,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储备粮管理中心340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应     培
代理审判员 何     彬     琳
人民陪审员 杨付山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虹     蓉